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卓立婷、丁俞尹、林其玄
- 當事人王立浤(原名:王得愷)、吳柏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81號原 告 王立浤(原名王得愷)即禹。空間設計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 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吳宗奇律師 被 告 吳柏亭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李庚道律師 吳文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9,049 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2 頁)。嗣於107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及追加假執行之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0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五第50頁)。核其更正遲延利息起算日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5 年5 月30日簽訂「中壢─吳公館室內裝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承攬方式,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為5,656,887 元,最終因被告以「不中途結束契約關係」為議價條件,兩造遂達成以總價為4,568,000 元成立系爭契約,惟嗣後因被告拒絕原告進場施工,致原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原告遂以105 年8 月26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經被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並於同年9 月5 日另由第三人承攬系爭工程時,兩造因而於105 年9 月5 日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 (二)系爭契約雖已終止,然原告已完成:附表編號1-1 拆除工程499,190 元(自105 年6 月13日至同年7 月12日施工);附表編號1-2 鋁窗工程247,720 元(105 年8 月5 日進行丈量並備妥鋁窗工程材料);附表編號1-3 泥作工程566,600 元(105 年7 月15日進場施作,同年8 月5 日完成);附表編號1-4 水電工程399,500 元(105 年6 月30日進場施作,同年8 月17日完成);附表編號1-5 鐵件工程125,800 元(自105 年7 月19日進場施作,至同年8 月16日止,已完成「廚房移裝原有子母SUS 門組」、「局部樓梯改向鐵件結構」);附表編號1-6 之105 年8 月21日追加工程124,960 元,合計1,963,770 元,原告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報酬。 (三)附表編號2 圖面設計費258,600 元、編號3 工程監管費399,873 元、編號4 合約議價金429,846 元,合計1,088,319 元【計算式:258,600 元+399,873 元+429,846 元=1,088,319 元】,雖未於系爭合約中約定,惟契約成立不以書面為要件,兩造協議系爭契約過程,原告是要以5,656,887 元承攬系爭工程,最終因被告以「不中途結束契約關係」為議價及折讓條件,換得暫免附表編號2 圖面設計費、編號3 工程監管費、編號4 合約議價金,兩造才達成以總價為4,568,000 元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由兩造達成終止之合意,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四)附表編號5 圖面修改費129,000 元部分,是原告因應被告要求重新繪製圖面共6 次,系爭房屋面積共86坪,而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5 項約定,更新製圖設計費每坪為1,500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00 元修改費。 (五)以上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181,089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532,040 元,其中1,217,319 元用以抵扣圖面設計費、管理費、折扣及議價、更新製圖設計費,其餘314,721 元則用以抵扣鐵件工程款項125,800 元、追加減工程款項124,960 元及部分拆除工程款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649,049 元【計算式:3,181,089 元-1,532,040 元=1,649,049 元】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4 、5 項約定及民法第51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是兩造於105 年8 月15日以言詞合意終止,若本院認為此部分無法證明,則被告亦同意原告所主張兩造已於105 年9 月5 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另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4,568,000 元,而總價原為4,998,414 元,即相當於91折,原告主張兩造議定價為5,656,887 元,並非事實。原告主張已施工完成未給付款項之附表編號1-1 至1-6 合計1,963,770 元部分,則應乘以91折之折扣比例,原告並應舉證證明有支出此部分工資及材料費用。詳言之,附表編號1-1 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已完成此部分工程,但應乘以91折後的454,263 元,才是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附表編號1-2 鋁窗工程材料部分:原告僅送來因丈量錯誤致無法安裝的鋁門框架,尚缺紗窗、玻璃,工程並未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附表編號1-3 泥作工程部分,經被告詢問原告之下游承包商,得知所承攬的金額為430,000 元,尚有約20,000元部分未施作,是被告願意給付原告410,000 元。附表編號1-4 水電工程部分,原告多數未施作,而是另由第三人承攬施作,就此部分被告僅願意給付原告所請求的91折,並應扣除另由第三人承攬此部分工程之費用250,000 元,即被告願給付原告113,545 元。附表編號1-5 鐵件工程部分雖已完成,原告之請求之金額,仍應乘以91折,故被告願意給付114,478 元。附表編號1-6 追加工程部分雖已完成,然完成部分尚未驗收,又多有瑕疵,且施工品質不佳,有偷工減料致生安全顧慮,而無法使用,如垂直支撐地面的鋼架設計不當及長度不足,而以磚塊墊底;橫向樑柱鋼架因長度不足,以焊接方式予以銜接;樑柱僅205 公分高度不足,伸手即可觸及屋頂天花板,而有壓迫感且無法使用,閱覽室高度只有205 公分,無法正常使用,水塔有一半在鐵皮屋上面,無法維修及清理,且被告尚另支出85,000元委由第三人承攬重新施作,此部分被告僅願意給付原告39,960元【計算式:124,960 元─85,000元=39,960元】。又上開部分,縱被告不爭執原告已完成附表編號1- 1拆除工程、附表編號1-5 鐵件工程、附表編號1-6 追加工程,及其他被告所願意給付的金額,然被告已給付原告1,532,040 元,已溢付甚多,自無再行給付之理。 (二)兩造於系爭契約,並未就附表編號2圖面設計費258,600元、附表編號3工程監管費399,873元與附表編號4合約議價 金429,846 元,合計1,088,319 元部分為約定,亦無以「不中途結束契約關係」作為議價及折讓條件,作為換取上開項目價金減免之情事,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金額。 (三)原告雖主張有附表編號5 圖面修改費129,000 元部分,然依系爭契約第3 、5 條等約定需兩造同意,原告才得以請求更新製圖費用,原告不得以片面自行修改圖面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該費用,且縱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費用,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仍應以實際修改部分之坪數計價,原告逕以修改次數乘以系爭房屋坪數為計價,並無理由。 (四)另系爭契約第4 條已排除民法第511 條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11 條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 年5 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司促卷第9 頁至第11頁、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84頁),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進行裝修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4,568,000 元。 (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依工程項目報價單(本院卷一第58頁,下稱系爭報價單)所載,系爭工程加計監管費、設計費之工程總價為5,656,887 元,其中監管費為399,873 元、設計費258,600 元、合約議價金為429,846 元。系爭報價單備註欄記載「工程施作減免監管費」、「工程施作減免設計費」等內容。 (三)依工程細項清單所載(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84頁)其合計金額為系爭報價單各項工程「單價」、「複價」所示數額。 (四)兩造於105 年8 月11日就系爭工程追加8 項工程項目,該部分之追加工程款為199,795 元,後又追減工程項目74,835元,故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加減後為124,960 元。 (五)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附表編號1-1 拆除工程、附表編號1-5 鐵件工程、附表編號1-6 追加工程部分。 (六)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1,532,040元。 (七)系爭契約業已終止。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契約於何時以何方式終止?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1 至1-6 部分工程款,有無理由? (三)原告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約定以被告「不中途結束契約關係」為議價及折讓條件,換得暫免附表編號2 圖面設計費、編號3 工程監管費、編號4 合約議價金之工程款折扣條件,因系爭契約已終止,故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折扣價金,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是否有因被告之要求重新繪製圖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5 圖面修改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業於105年9月5日經被告任意終止: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固為民法第153 條所明定,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次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定之。而依該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又契約之合意終止,係屬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行為,就承攬契約之終止而言,承攬報酬之金額既為承攬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則承攬契約於合意終止時,就承攬報酬如何結算?金額若干?等必要之點,衡諸民法第153 條、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自須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方有成立合意終止之契約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準此,若當事人於協商終止承攬契約時,對於承攬人之報酬金額或其他衍生之款項,如未有明示意思表示一致,亦無法從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之默示意思者,則當事人就終止承攬契約即尚未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 2、經查,兩造雖不爭執系爭契約業已終止,惟就終止之時間及方式則各有不同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收受其於105 年8 月26日所寄發確認終止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後,已於同年9 月5 日另委由第三人承攬系爭工程,故兩造已於同年9 月5 日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等語。被告則主張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兩造並於105 年8 月15日以言詞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然亦不反對原告上開終止契約之主張等語(本院卷五第181 頁)。惟審酌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係原告委任律師向被告表示被告以不因私人因素終止系爭契約為條件與原告換得減免附表編號2 圖面設計費、編號3 工程監管費、編號4 合約議價金之工程款折扣議價共計1,088,319 元,而被告「前以資金運用為由通知本人將與本人終止契約關係」,故上開條件成就,被告應給付上開折讓價金,「函請吳柏亭先生應給付前述金額扣除接續工程金額新臺幣113,000 元,共計……。其餘損害待本人計算後,將一併請求」等語。故依系爭存證信函所示,被告在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前曾通知原告將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既是表示「將終止系爭契約」,顯然僅是將終止系爭契約之預示,或是否要終止系爭契約之協商過程,並非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之系爭存證信函則僅是表示在終止契約後,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就附表編號2 、編號3 、編號4 之費用,並未就承攬報酬之結算及金額等必要之點為完整表示,故亦無從認定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於同年9 月5 日將系爭工程另委由第三人施作等情,兩造有何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自無從依上開情事,認定兩造已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惟就被告已於105 年9 月5 日與第三人肇宇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肇宇公司)簽定工程承攬契約書(本院卷五第158 至166 頁),將系爭工程由第三人承攬等情,足認被告已不願再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原告也無從依系爭契約繼續進行系爭工程,且此情亦為原告所知悉,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契約已於上開被告與肇宇公司簽定承攬契約時,發生終止契約之效果(本院卷五第181 頁),是衡酌上開情狀,當被告於105 年9 月5 日將系爭工程委由第三人承攬時,即生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法律效果。 3、復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511 條所規定承攬人得向定作人請求賠償者,乃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而損害賠償之債,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以債權人實際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至承攬契約之任意終止,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債權),仍然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自不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準此,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任意終止,原告除得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因系爭終止所生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另就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的工作部分,亦得依系爭契約為請求。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1 至1-6 部分工程款,有無理由: 1、附表編號1-1 拆除工程499,190 元部分: 原告曾進行系爭房屋的拆除及清理廢棄物工程,業經證人紀展騏即到場進行拆除及經理廢棄物之業者證稱屬實,並有廢棄物棄置的現場照片、廢棄物清運費用收據影本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卷三第4 至90頁、卷五第151 至15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五第103 、196 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被告雖同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但辯稱此部分價額尚應乘以兩造當初對總工程款議價後總價之折扣即91折,方屬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等語。惟系爭契約是以總工程款4,568,000 元為約定價款,至於被告所稱原工程款總價為4,998,414 縱使屬實,亦僅是兩造就系爭契約價款之協商過程中,所曾提出商議的工程總價款,就此協商過程的金額既未記載於系爭契約中,系爭契約內容亦無相關折扣之記載,從而被告主張應將附表編號1-1 拆除工程499,190 元乘以91折,方屬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等語,為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1 拆除工程499,190 元,即屬有據。 2、附表編號1-2 鋁窗工程247,720 元部分: 依證人王成福即原告訂購鋁窗貨物之業者證稱:其僅出售鋁窗給原告,原告是以匯款方式付款,尾款付清後,伊就將鋁窗送到現場。所銷售貨物不含玻璃,也不包括現場施工安裝,僅是將鋁窗送到現場,當時原告有到場,施工現場無人反應有尺寸不符的問題。但事後好像是被告或被告的父親認為原告承攬的金額太高,有來電要求將鋁窗載回,伊則告以買賣契約並無問題,且原告已付款,無法擅自載回等語(本院卷五第132 至134 頁)。堪認原告僅有購買鋁窗,但尚未施工,是此部分工程既未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原告雖為系爭工程購買鋁窗,並已給付鋁窗價金,然鋁窗既未完成安裝,則仍屬原告所有,原告自不得僅以其已購買鋁窗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費用,至原告將如何處置該鋁窗,則非本院所得認定,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3、附表編號1-3 泥作工程566,600 元部分: 被告否認原告已完成此部分工程,而就此部分工程,原告雖提出有施作水泥工程之照片為證(司促卷第18至23頁、本院卷三第138 至248 頁),但實際完成的工程及費用為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既表示就此部分仍願意給付原告41萬元,則應認被告就應給付原告此部分款項41萬元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範圍,即屬有據。 4、附表編號1-4 水電工程399,500 元部分: 被告否認原告業已完成此部分工程,而依證人賴金昌即施作系爭房屋水電工程業者證稱:伊於105 年6 月30日到系爭房屋進行水電工程,退場時管路、線路都完成,本院卷三第89至284 頁,即是伊的施工照片,約施作1 個月後,原告告知伊兩造有糾紛,不要再進場施工,當時伊並未整天都在工地,故不確定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項目及已完成的項目為何,但管線工程都已經完成,木工大概可以進場了,其他工程細項清單所載項目(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包括衛浴設備、燈具、開關插座等項目應該也已經完成了,但尚未安裝上去,進場時已向原告收取10萬元,停工後原告要伊就施作進度及現場材料計算價額,伊有列出一張工程清單向原告請求後續13萬元多的工程款,但尚未收到此款項等語(本院卷五第147 至150 頁)。參以水電施工現場照片(本院卷三第91至137 頁)。堪認原告雖有進行水電工程,惟僅是完成部分工程,尚待木工進場完成工作後,以進行安裝等工程,是此部分工程並未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費用,然被告既表明願意就此部分工程給付113,545 元(本院卷五第103 頁背面),則應認被告就應給付原告此部分款項113,545 元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範圍,即屬有據。 5 、附表編號1-5 鐵件工程125,800 元: 原告有進行此部分工程,業由其提出施工照片為證(司促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三第266 至281 頁),且被告不爭執原告已完成此部分工程,僅主張此部分工程費用應乘以91折等語,惟被告就此主張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即屬有據。 6、附表編號1-6 追加工程124,960 元部分: 被告並不爭執已完成此部分工程,惟主張工程多有瑕疵且未驗收,完成部分則有施工品質不佳情形,且偷工減料有安全顧慮,而無法使用,被告尚另支出85,000元委由他人承攬重新施作,被告僅願意給付原告39,960元等語。但就原告所施作的此部分工程,究竟有何瑕疵,被告並未提出證據,又縱使對於此部分工程,被告有另委由他人重新施作,亦無從認定此重新施作部分,確屬原告施作之瑕疵所致,是被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有完成此部分工程,則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費用,即屬有據。 7、據上,就附表編號1-1 至1-6 部分工程款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1 拆除工程499,190 元、附表編號1-3 泥作工程41萬元、附表編號1-4 水電工程113,545 元、附表編號1-5 鐵件工程125,800 元、附表編號1-6 追加工程124,960 元,合計1,273,495 元,為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約定以被告「不中途結束契約關係」為議價及折讓條件,換得暫免附表編號2 圖面設計費、編號3 工程監管費、編號4 合約議價金之工程款折扣條件,因系爭契約已合意終止,故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折扣價金,並無理由: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依系爭報價單(本院卷一第58頁)所載,系爭工程加計監管費、設計費之工程總價為5,656,887 元,其中監管費為399,873 元、設計費258,600 元、合約議價金為429,846 元,備註欄並記載「工程施作減免監管費」、「工程施作減免設計費」等內容。是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為之協商內容,確實有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2 圖面設計費、編號3 工程監管費、編號4 合約議價金之費用,且兩造已達成將附表編號2 圖面設計費、編號3 工程監管費予以減免,即此部分將不計入總工程價款,惟此僅為兩造就系爭契約議價過程的減免費用之記載,並未附加其他條件。原告雖主張有附表編號2 、編號3 、編號4 之減免折扣,是以被告「不中途結束契約關係」為折讓條件,惟觀諸系爭契約內容,並無以此折讓條件之記載,原告復未能就此部分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即難認為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四)原告是否有因被告之要求重新繪製圖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5圖面修改費? 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款約定:「雙方已簽訂之圖面(平面配置圖、施工圖)如因甲方(即被告)個人因由需重新繪製,甲方需再支付乙方(即原告)更新製圖設計費1500元/ 坪。」(本院卷一第56頁)。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分別於105 年6 月15日、105 年6 月22日、105 年7 月23日、105 年7 月28日、105 年8 月3 日、105 年8 月9 日共6 次要求原告重新繪製設計圖,並提出上傳檔案畫面截圖、歷次變更設計之檔案資料為證(司促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一第162 至338 頁)。惟縱使原告確實有因被告要求重新繪製設計圖,則該重新繪圖是否為被告「個人因由需重新繪製」,抑或原本所繪製圖面尚未符合系爭契約之目的,而有重新修圖之必要,就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確有因被告「個人因由需重新繪製」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費用,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給付附表編號1-1 拆除工程499,190 元、附表編號1-3 泥作工程41萬元、附表編號1-4 水電工程113,545 元、附表編號1-5 鐵件工程125,800 元、附表編號1-6 追加工程124,960 元,合計1,273,495 元,即屬有據,其餘部分則屬無據,又被告已給付原告1,532,04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已給付之金額顯已逾其應給付之金額。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第6 條第2 、4 、5 項約定及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49,04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張芸菁 【附表】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請求權基礎 │備註 │ ├──┼────────┼───────┼──────┼────────────┤ │1-1 │拆除工程工程款 │499,190 元 │承攬契約第6 │被告願給付454,263元 │ │ │ │ │條第2 項、第│ │ │ │ │ │4 項 │ │ ├──┼────────┼───────┼──────┼────────────┤ │1-2 │鋁窗工程工程款 │247,720 元 │ 同上 │被告不願給付。 │ ├──┼────────┼───────┼──────┼────────────┤ │1-3 │泥作工程工程款 │566,600 元 │ 同上 │被告願給付41萬元。 │ ├──┼────────┼───────┼──────┼────────────┤ │1-4 │水電工程工程款 │399,500 元 │ 同上 │被告願給付113,545 元。 │ ├──┼────────┼───────┼──────┼────────────┤ │1-5 │鐵件工程工程款 │125,800 元 │ 同上 │被告願給付114,478 元。 │ ├──┼────────┼───────┼──────┼────────────┤ │1-6 │追加工程工程款 │124,960 元 │ 同上 │被告願給付39,960元。 │ ├──┼────────┼───────┼──────┼────────────┤ │2 │圖面設計費 │258,600 元 │承攬契約第6 │被告不願給付。 │ │ │ │ │條第5項 │ │ ├──┼────────┼───────┼──────┼────────────┤ │3 │工程監管費 │399,873 元 │民法第511條 │被告不願給付。 │ ├──┼────────┼───────┼──────┼────────────┤ │4 │合約議價金 │429,846 元 │民法第511條 │被告不願給付。 │ ├──┼────────┼───────┼──────┼────────────┤ │5 │圖面修改費 │129,000 元 │承攬契約第6 │被告不願給付。 │ │ │ │ │條第5項 │ │ ├──┴────────┼───────┼──────┼────────────┤ │合計 │3,181,089 元 │ │被告願給付合計: │ │ │ │ │1,132,246元 │ ├───────────┼───────┼──────┼────────────┤ │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 │1,532,040元 │ │ │ ├───────────┼───────┼──────┼────────────┤ │本件原告請求金額 │1,649,049元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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