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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9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蔡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94號

原告
周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惠欽
被告
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兆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營造公司,原告承包被告位於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之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中之泥作及貼磚工程項目。上開工程經完工驗收後,依約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01 萬449 元,惟被告僅給付885 萬8,445 元,就積欠之1,152,004 元遲未付清,且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上開工程款等語。

三、經查,觀諸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其中第24條已約定:「合約管轄:甲乙雙方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本合約書之內容,未訂事項悉遵循民法及一般工程慣例施行,因本合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及保證人均同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此有上開工程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就本件工程契約所生之債務,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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