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力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宗宏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被 上 訴人 振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惟新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壢建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6年5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1 年間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伊承攬平鎮廣東段水電消防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22 萬4,000 元(未稅)。依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應於保固滿一年給付系爭工程保固尾款即工程款總價之5%計36萬1,200 元予伊,而本件係於102 年11月交付公共工程予管理委員會,上訴人應於交付公共工程一年後即103 年11月支付系爭工程保固款,惟上訴人迄今僅給付10萬元,尚有26萬1,200 元未支付,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確已完成,上訴人就其溢付伊工程款項而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伊雖對上訴人於103 年12月5 日匯款60萬4,700 元乙節不爭執,惟否認此筆匯款金額包括系爭工程保固款26萬1,200 元。至於證人陳劭蓓為上訴人公司員工,與上訴人間具上下權力支配關係,其證詞難認公允,不足採信。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1,200 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工程雖已完工,然其中經伊多次自行聘請工人代替伊完工,故被上訴人應先證明系爭工程均為其完工,始可向伊請求保固款;且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伊於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予伊驗收計價後,方有給付系爭工程保固款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請款單,就系爭工程保固款尚未達可請求之狀態,是伊並無給付之義務;另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約定,被上訴人於領取保固款時應同時開立保固切結書及保固金交予伊質押,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保固切結書並質押保固金,是伊亦無給付系爭工程保固款之義務。又兩造每月均會結算一次,然於103 年11月6 日及同年12月10日結算時,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及此部分欠款,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尚有保固款未支付,顯有疑義。再者,伊已將系爭工程保固款併在兩造間另一個豐田段之工程(下稱豐田段工程)103 年11月、12月給付之款項中給付,故伊已將系爭工程保固款付清;縱被上訴人否認伊已付清,則伊亦以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2月向伊溢收之60萬3,194 元為抵銷抗辯,是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保固款為無理由。 ㈡於本院另抗辯: ⒈「鴻築─廣東段電氣工程計價比例明細表」(下稱系爭比例明細表)係被上訴人在原審提供予伊,然被上訴人確未主動提供予法院,造成訴訟資料不等;且依系爭比例明細表之「已請款」、「本次請款」、「未請款」3 種標示,其中「未請款」之真義為何?原審並未參酌工程實務之見解,探究系爭工程係尚未完工而未達請款狀態,抑或確已達成請款狀態而未為請款,逕認為僅係表示該部分尚未請款而已,尚難以此認定該部分即屬未達可請求之狀態,非無可議。 ⒉依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9 月止開立予伊之19紙發票可知,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廣東段最後1 次付款日為102 年8 月27日,故自102 年10月起兩造即改以支付豐田段工程之工程款;且102 年10月25日起至103 年9 月25日止,被上訴人從未向伊反應尚有廣東段工程之尾款未支付,且仍持續請款均無異議,而其中103 年7 月26日由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上備註欄已載明「鴻築尾款廣東」、金額為10萬元,及伊於原審所提出103 年12月5 日匯款單,金額60萬4,700 元中亦已包含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保固款26萬1,200 元,復有證人陳劭蓓之證詞為證,僅因被上訴人拒絕提供收受系爭工程保固款證明,顯見伊就系爭工程保固款全部款項確實已支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9頁): ㈠兩造於101年間簽立系爭工程契約。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結算之工程款總計722 萬4,000 元,系爭工程保固款 為36萬1,200 元,上訴人已給付其中10萬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49頁),本件之爭點乃為:㈠被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保固款261,200 元?㈡上訴人是否已給付系爭工程保固款261,200 元?㈢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604,700 元,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工程保固款為抵銷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保固款261,200 元?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4 點約定:「付款方式:每月付款乙次,100 %即期支票,付款明細如下:85%施工完成,建管驗收10%,嗣保固完成無缺失後付清5 %。甲方所付貨款支票,一律禁止背書轉讓。」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6038號卷第5 頁),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5 %之保固款乃約定以「保固完成且無缺失」為給付之條件,是若系爭工程保固完成且無缺失時,上訴人依約即應給付保固款予被上訴人。又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廣東段─電器工資計算表第22項載明:「保固一年(交公共設施起算一年)」,亦即兩造所約定之保固期間為1 年,且該1 年期間之計算係自系爭工程之上游建商交付公共設施予管理委員會之日起算,有廣東段─電器工資計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6038號卷第22之1 頁)。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系爭工程之公共設施交付管理委員會已逾1 年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8 頁),足認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業已完成無訛。再上訴人於原審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有缺失云云,然就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程有何缺失,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份之抗辯自非可取。則系爭工程之保固既已完成,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工程有缺失,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固款261,200 元。 ⒉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工程雖已完工,但上訴人曾多次自行聘請工人代替原告完工,故是否全為被上訴人施作完成有疑問云云。經查,系爭工程確曾有由上訴人代為聘請工人施作之事實,有工程請款單可證(見原審卷第82頁、第86頁、第88頁、第96頁、第102 頁),然依上開工程請款單之記載,就上訴人所支出之點工費用,均已從該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足認就上訴人所代被上訴人聘請工人施作之部分,均已支付予上訴人,自難以上開工程請款單作為系爭工程並非全由被上訴人完工之證明。又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所承包,且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衡諸常情,自應認被上訴人所承包之系爭工程已由被上訴人所完工,而綜觀全卷亦無系爭工程之何部分並非由被上訴人所完工之證據資料,上訴人所持前揭抗辯,自非可取。 ⒊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提出請款單估驗計價,亦未開具保固切結書並質押保固金,故依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尚無給付系爭工程保固款之義務云云。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3 點固約定:「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按期以請款單及請款全額發票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查驗後送請核實後付給之。」等語(見本院 104 年度司促卷第6038號第5 頁),然兩造並未約定請款單應以何種形式提出,則被上訴人既已於本件訴訟提出明確之數額及項目要求上訴人給付,應已足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達請款之意思,而兩造就系爭工程已完工,系爭工程保固款之金額為361,200 元乙情並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則就系爭工程保固款自無再為估驗計價之必要,足認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提出請款單,上訴人尚無給付系爭工程保固款義務云云,尚屬無據。再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5 點雖約定:「乙方領取工程尾款時,須同時開立保固切結書及保固金交予甲方質押,於保證原因消滅、解除保證責任後無息退還。」等語(見本院同上司促卷第6 頁),惟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既已屆滿,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自無庸再依系爭工程契約負開立保固切結書並交付保固金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⒋上訴人末抗辯依所提出之鴻築─廣東段電氣工程計價比例明細表(下稱系爭計價明細比例表,見原審卷第103 頁)之記載,系爭工程就保固款之部分尚未顯示為可請求之狀態,是被上訴人尚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保固款云云。經查,系爭計價明細比例表上僅有「本次請款」、「已請款」、「未請款」3 種標示,可知系爭計價明細比例表僅是就各個工程項目是否已請款為標註,標註為「未請款」之項目,亦僅是表示該部分尚未請款而已,尚難以此認定該部分即屬未達可請款之狀態;又系爭工程既已全部完工、保固完成且無缺失,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工程保固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若抗辯系爭工程保固款尚未達可請求之狀態,自應就系爭工程有何具體無法請求之事由為說明並舉證,惟上訴人迄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系爭工程保固款尚未達可請求之狀態,本院自無從遽予憑信。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61,200 元之系爭工程保固款,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是否已給付系爭工程保固款261,200 元? ⒈上訴人於原審辯稱103 年11月份豐田段工程之請款金額為412,910 元,但於工程計價單上記載「已領729,261 元,尚欠20萬」之字樣,表示上訴人已給付729,261 元,加上被上訴人所預支之20萬元工程款,上訴人總共已付款是929,261 元,而有多付516,351 元(計算式:929,261 元-412,910 元=516,351 元);又103 年12月之計價單上所載請款金額為560,157 元,然上訴人於103 年12月5 日匯款647,000 元(應係604,700 元之誤載,見原審卷第55頁),亦有多付86,843元,故上訴人103 年11月、12月已多給付603,194 元(計算式:516,351 元+86,843元=603,194 元)予被上訴人,已超過保固款261,200 元,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工程保固款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據提出豐田段工程11月、12月之工程計價單,以及103 年12月的匯款申請單代收入收據(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為證;嗣於本院則改稱:依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9 月止開立予上訴人之19紙發票可知,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廣東段最後1 次付款日為102 年8 月27日,故自102 年10月起兩造即改以支付豐田段工程之工程款;且102 年10月25日起至103 年9 月25日止,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反應尚有廣東段工程之保固款未支付,且仍持續請款均無異議,而其中103 年7 月26日由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上備註欄已載明「鴻築尾款廣東」、金額為10萬元,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103 年12月5 日匯款單,金額60萬4,700 元中亦已包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保固款26萬1,200 元,僅因被上訴人拒絕提供收受系爭工程保固款證明,顯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保固款全部款項確實已支付完畢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針對系爭工程保固款究係如何支付結清乙節,前後辯詞,不僅內容迥異,且情節互生嚴重齟齬,顯均不可採。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陳劭蓓雖於本院證稱:「(《請求提示匯款單》說明這張匯款單是否你去匯款的?匯款金額是做何用?)匯款單上資料是我填寫的,我去匯款的,匯款內容為鴻築廣東段工程尾款及誠佳豐田段工程工資,二筆款項各多少我不太記得。」、「(在你匯款時,你老闆有說廣東段尾款有跟被上訴人結清?)老闆是說這是廣東段尾款及豐田段工資。廣東段尾款於這次就結清了。」、「(在這筆款項匯完後,被上訴人公司有開立發票?)迄今均沒有收到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惟證人陳劭蓓受僱於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存有利益關係,其前開證述情節,是否可逕予憑信,要非無疑,縱認證人對103 年12月5 日匯款金額60萬4,700 元確係鴻築廣東段系爭工程保固款及誠佳豐田段工程工資,且廣東段尾款於該次就結清等情記憶深刻,焉有於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逾一年半後,始出庭證述前開情節之理,凡此要與常情有違,是證人陳劭蓓前開證詞,自無從逕予憑採。 ⒉再者,上訴人所提出其所稱12月份之工程計價單上,並無年份之記載,而左上角有記載「發票QC00000000」之字樣,就本期實領金額之欄位乃記載為「560,157 」元,有系爭工程計價單可佐(見原審卷第53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102 年12月6 日之統一發票上所記載發票號碼「QC00000000」及配管工程之金額「560,157 」相符,有上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05 頁),足認上訴人所提出之12月份工程計價單實乃為102 年12月之工程計價單,而非如上訴人所稱為103 年12月份之工程計價單,依此足認上訴人所辯其業於103 年12月份給付系爭工程保固款云云,要難採信;次查,上訴人所提出11月份之工程計價單上方確有手寫「已領729,26,尚欠20萬」等語之記載,惟該工程計價單為豐田段工程之計價單,其上並無年份之記載,請款金額為「412,910 元」,本期實領欄位之記載為「0 」,有該工程計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則僅觀諸上開工程計價單,尚難認定該工程計價單是針對哪一時期之工程為計價,亦無法認定該期工程款與其上所記載「已領729261,尚欠20萬」之記載有何關聯,更無法以此判斷上開豐田段工程之計價單與系爭工程保固款有何關係,而上訴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就其所為之抗辯為佐證,是難僅憑上訴人片面之詞,即認定該工程計價單所記載之已付款之金額即已包含本件保固款之金額,是上訴人此部份之抗辯亦難採信。 ⒊上訴人雖又以上開11月、12月份之工程計價單為證,抗辯兩造於103 年11月、12月結算時,被上訴人均未就系爭工程保固款未付款提出異議,認上訴人應已付清系爭工程保固款等語,然上開12月份之工程計價單為102 年12月份之工程計價單,並非103 年12月份之工程計價單,而被告所稱11月份之工程計價單上並未有年份之記載,如前所述,是難認上開工程計價單即為103 年11月、12月份之工程計價單;又上開工程計價單上均屬豐田段工程之計價單,而與系爭工程無涉,有上開工程計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則被上訴人於計算豐田段工程之工程費用時,自無就系爭工程保固款為請求之必要,是亦難以兩造於計算豐田段工程之費用時有無提及系爭工程保固款,作為系爭工程保固款是否已付清之認定依據;再者,上訴人所辯稱其於103 年12月5 日匯款金額60萬4,700 元中,已包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保固款26萬1,200 元,僅因被上訴人拒絕提供收受系爭工程保固款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保固款全部款項確實已支付完畢云云,並非可採等情,業詳如前所述,足認上訴人所辯,亦屬無據,而無足採信。又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有預支工程款之習慣等語,然就系爭工程保固款是否業經被上訴人預支,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亦難依此認定上訴人已有給付系爭工程保固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已給付系爭工程保固款261,200 元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並未給付系爭工程保固款261,200 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604,700 元,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工程保固款為抵銷行使抵銷權,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抗辯其於103 年12月5 日匯款604,700 元予被上訴人如無法認係包含系爭工程保固款,則其對被上訴人有 604, 700元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等語。本件上訴人所稱之不當得利情形乃基於上訴人之給付而發生,是本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3 年12月5 日匯款金額60萬4,700 元中,並無法證明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保固款26萬1,200 元,或與系爭工程保固款有何關聯乙節,業述如前,自難認上訴人確有溢付604,700 元之事實,又上訴人究係何原因為上開給付、給付之後有何原因導致其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事實,均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說明或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是自難憑上訴人之空泛指稱,即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溢付60萬4,700 元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存在。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工程保固款 261, 200元之債務,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抗辯以其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保固款261,200 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保固款261,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