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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5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劉佩宜林文慧蔡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告人
展睿國際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雨謙
相對人
劉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1日本院105 年度勞聲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兩造雖於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進行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利用抗告人所配發之電話門號辦理續約購置新手機,如解約則須繳付新臺幣(下同)17,000元,相對人並利用電信業者付款之方式,支付google play 手機遊戲費用7,603 元,故抗告人就上開2 筆金額主張抵銷後,即無庸再對相對人給付,原審未予審酌,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法不當之處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因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員委員會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調解成立在案,抗告人同意於105 年3 月31日給付相對人11,860元。惟抗告人於約定履行期限屆至後,尚未履行前開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105 年3 月21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認屬實。據此,原審形式上審核調解結果,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示不得准許之情形,判斷調解已合法成立生效,故依據前開調解紀錄,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所執其對相對人有債權得主張抵銷此抗告理由,核屬實體事項之爭議,揆之首揭說明,並不得據該實體爭執為本件抗告之理由,其抗告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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