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8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李慶華
上列抗告人聲請選派泉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係分別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前項程序費用,除駁回聲請應由聲請人負擔外,由公司負擔。該條第2 項對於第1 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既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顯見第1 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故該條第1 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44 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業已於民國94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為現行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前項但書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第1 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是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項對於第1 項程序費用之負擔,亦如同舊法對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解任人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顯見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從而現行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解釋上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再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又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 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泉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富公司)之全體董監事任期至94年12月17日均已屆滿,嗣經濟部限期泉富公司應於97年9 月13日改選完成,惟泉富公司逾期未辦理改選,原登記之董監事自屬當然全部解任;經濟部復於104 年9 月16日廢止泉富公司之公司登記,依法即應行清算程序,而泉富公司章程既未明定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且全體董監事業已當然解任,由於泉富公司截至105 年5 月26日止尚滯欠100 、101 、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2 年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044,849 元,為合法送達稅務文書,保全租稅債權,是抗告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鈞院聲請選派泉富公司清算人,即非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選派泉富公司清算人,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既依法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自無抗告之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異其結果。茲抗告人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第17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