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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林文慧
  •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 原告
    吳鴻麒即神偉起重工程行
  • 被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1號抗 告 人 吳鴻麒即神偉起重工程行 許彩玉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吳鴻麒即神偉起重工程行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15日透過相對人公司員工李沅鴻介紹,向相對人購買輪胎式吊車(KOBELCO RK250-3/NO:EZ05005 )1 台,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8 萬元,自104 年8 月20日起至109 年7 月20日止,每月20日給付相對人6 萬3,000 元而簽立本票。抗告人自承租時起均未有違反相關規定或違約行為,詎相對人在未經查證及告知情況下,逕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又抗告人當初簽立本票時,票面金額及付款地欄均為空白,並無原裁定理由欄所載發票地在桃園市、票面金額400 萬元等內容,雙方就付款地部分約定為空白,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5 款,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然桃園市究竟何地,抗告人從未知曉。且抗告人自104 年8 月20日至105 年6 月20日給付相對人金額共計75萬6,000 元,尚欠未到期之租賃費用應為302 萬7,000 元,與相對人請求給付之金額321 萬3,000 元不同。再者,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其遽而聲請本票裁定顯非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104 年7 月15日所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400 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5 年5 月8 日提示請求付款,竟未獲全部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就其中321 萬3,000 元及自105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准許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 頁之影本),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原未記載金額及付款地,且抗告人尚欠未到期之租賃費用應為302 萬7,000 元云云,然系爭本票業已具備形式合法要件,已如前述,抗告人所為本票原未記載金額、付款地及相對人請求之金額與實際積欠之金額不符等主張,事涉抗告人有無授權他人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及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事,核其主張之事由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正面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等語,此觀系爭本票影本自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自應由發票人即抗告人就執票人即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為非訟事件,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查,無從形成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之確定心證,自應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職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仍無可採。準此,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已然齊備,據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與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同法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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