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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8號

選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劉佩宜程欣儀何宗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告人
德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啟琛
相對人
五福國際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選派王萬新會計師(兆宏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新北市○○區○○街○○○號三樓)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為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陳小玲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構成有限公司解散之事由,惟相對人迄今尚未進行清算程序。抗告人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09 號裁定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01 萬3,225 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抗告人提出擔保金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惟抗告人於105 年3 月15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為取回上開擔保金,需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依公司法第113 條准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鈞院選派清算人,原裁定僅以相對人未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或解散等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屬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除有新股東加入而得變更章程繼續經營外,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認為業已解散(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公司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陳小玲於105 年2 月2 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經准予備查在案等節,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表、繼承系統表、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515 號公告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因唯一股東陳小玲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未繼承其出資額,而有股東人數不足法定最低人數1 人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對人即已解散,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而抗告人曾提出擔保金34萬元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復於105 年3 月15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亦有本院105 年度司執裁全字第109 號裁定、提存書、105 年3 月22日桃院豪105 司執全曜字第83號函等件存卷可佐,足見抗告人為取回上開擔保金,自有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必要,是堪認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清算人之會計師,經該會推薦會員王萬新會計師擔任,有該公會105 年12月1 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推薦人具有會計專業知識及證照資格,又係經該公會推薦,由其擔任清算人之職務,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洵有所據且有必要,原裁定未依其聲請選派適任之清算人,即非妥適。從而抗告人請求廢棄另為適當之裁定,尚無不合,爰廢棄原裁定,並選派清算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何宗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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