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5號抗 告 人 鼎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長志 相 對 人 弘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票字第66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迄今從未持其於原審所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向抗告人進行提示,顯然並未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1 項規定,不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縱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然依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非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即未備,應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於聲請狀中未敘明提示日期,原審應先調查相對人之提示日期,以確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卻未為之,顯與法有違,又抗告人雖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然雙方所爭議之金額並非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而與事實不符,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5 頁),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且其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原審未予調查於法有違云云,惟相對人業於其聲請狀第2 頁載明「經雙方於105 年6 月23日以聲證三確認並提示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 頁背面),並無抗告人所指未記載提示日期之情形,又系爭本票正面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有系爭本票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5 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自應由發票人即抗告人就執票人即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為非訟事件,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查,無從形成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之確定心證,自應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職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仍無可採。抗告人另稱兩造間爭執之金額並非系爭本票票面金額6,000 萬元云云,縱然屬實,亦屬當事人間關於票據債務關係是否有效存在之實體法上爭執,揆諸首揭判例要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乃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準此,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已然齊備,據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與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