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5號抗 告 人 欣利翔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經旅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 7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 年度司票字54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78 萬8,000 元本票與相對人,抗告人雖於105 年1 月間向相對人以客票票貼,總計150 萬元,每月清償7 萬5,000 元,已兌現之客票合計86萬5,000 元,加上每月清償本金及利息31萬8,000 元,已清償100 多萬元,不知相對人之本票從何而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面額為178 萬8,000 元,到期日為105 年6 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後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