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23號抗 告 人 松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翠芬 相 對 人 瓦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昇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票字第69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之法定代理人劉翠芬係於民國(下同)104 年4 月19日始接任公司負責人,自無可能於接任前簽發發票日期為104 年4 月8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79 萬7,232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劉翠芬與前任負責人交接時,經查閱公司相關帳冊及資料,並無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之系爭本票相關記錄,故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顯係由他人所偽造。又伊從未向相對人借款,兩造間並無高額之資金往來,僅有相對人曾經各別開立5 張面額合計500 萬元之支票交付伊公司之股東作為出資款,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乙紙(見原審卷第5 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法院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縱係屬實,亦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