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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陳雅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5號

抗告人
林育信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2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2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鄭瑞能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243 萬元、利息按年利率20% 計算、到期日105 年1 月3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05 年1 月31日提示後,尚有124 萬7,000 元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許就票載金額及自105 年1 月31日起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不得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等語,並以原裁定未合法送達抗告人實際居住地「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2 樓」為據,惟原裁定已於105 年3 月3 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址「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見原審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且於105 年3 月1 日合法送達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6 樓之1 」(見原審卷第12頁之送達證書),則縱然相對人不知抗告人實際居住址係他處,亦難因此認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而除此之外,抗告人別無舉證,其主張難認可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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