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劉佩宜、何宗霖、林文慧
- 當事人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沈瑞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0號抗 告 人 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友 相 對 人 沈瑞堂 林麗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6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選派王殷盛會計師(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10樓之1 )為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2 人為夫妻關係,於民國83年3 月30日起至103 年5 月15日間相對人林麗偵係擔任抗告人公司會計;相對人沈瑞堂則負責財務監督,為林麗偵之上級且獨攬會計、財務等電腦系統之管理權,其於102 年1 月至6 月間擔任公司董事長,另於103 年2 月許擔任公司董事。渠等自95年1 月起至102 年8 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挪移公司現金及薪資款項,涉及業務侵占金額達新臺幣5,679 萬2,232 元,經抗告人出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抗告人於103 年5 月間將渠等解任及解僱後,於同年月15日或16日辦理交接時,據沈瑞堂稱有關薪資等財務會計資料檔案因電腦疏於維護而無法讀取;林麗偵則稱有關帳冊、薪資總表、對帳單等已交由慈濟回收或銷毀,抗告人直至105 年3 月初始驚覺有異;且沈瑞堂迄不交付公司設於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之印鑑章,致抗告人無法結清該帳戶。相對人全權掌握抗告人財務、會計資料10年餘且挪移公款侵占入己,隱匿並毀滅財務會計資料檔案及文件,渠等就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較抗告人更清楚知悉;況抗告人召開103 年度、104 年度股東會時已提供該年度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完整之財務報告,相對人皆未出席,顯然相對人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必要,相對人顯係濫用權利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 8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故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即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2,000股,相對人沈瑞堂、林麗偵各持有股數840 股、480 股,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7%、4%)乙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為憑(見原審卷第5 至7 頁),堪認相對人業已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是相對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沈瑞堂、林麗偵曾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長、會計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較抗告人更清楚,然相對人自103 年5 月離職迄今約近2 年,抗告人公司財務狀況應有變動即非無查核之必要;又渠等縱有抗告人所稱涉及侵占公款現繫屬法院審理或有拒不交出公司銀行帳戶之董事長個人印鑑章情形,僅係針對渠等有無涉刑事犯罪之判斷,核與本件相對人可否依公司法選派檢查人之判斷有別,尚不能排除渠等基於股東身分得依公司法規定行使之權利;又相對人雖未出席股東會,惟此亦非解免渠等行使少數股東權之合理事由。抗告人以此理由否定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尚乏依據。 ㈢又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範圍,僅限於附表所示抗告人103 至104 年全年度之全部帳冊、資金往來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財產清冊,原裁定未予限制,容有未恰,應更正如主文第3 項所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並選派王殷盛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項次│ 檢查事項 │├──┼───────────────────────┤│ 1 │103 至104 年全年度,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全部帳冊、資金往來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 │表、財產清冊。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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