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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智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姚重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智字第2號

原告
鍾立民
被告
西創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江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6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字第183 號、101 年度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因有一觸控裝置之設計欲開發,該觸控裝置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取得中華民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觸控專利),原告早已有開發系爭觸控專利之計畫,遂透過網路媒合網站與被告西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接洽合作,並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江俊彥接洽,於104 年5 月7 日簽立保密協議,保障原告之新型專利權,俟於同年7 月20日正式簽署合作契約,雙方合意由原告揭露其新型專利內容,由被告負責研發,並約定依被告研發進度分成3 期款項,由原告支付3 期款項作為研發成本。詎原告交付第1 期款新臺幣33,000元後,被告非但未交出研發成果,並從此音訊全無,嗣原告透過律師向被告江俊彥聯繫協調,被告江俊彥表示被告公司營運出現困難,會於105 年10月20日將研發成果移交,並於交付後將研發紀錄銷毀,惟屆期並未出現且避不見面,為此,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請被告除去其侵害,並依民法第227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江俊彥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經查,本件訴訟係屬依專利權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雖原告併主張以民法為請求權基礎,但主要部分涉及專利權之智慧財產權,且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應認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洵堪確定。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㈢綜上,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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