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秉郁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秉郁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 104 年10月職迄今,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547608 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於105 年3 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75號),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其父親扶養費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5 年3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5-19 、134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75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368674 元(見消債調卷第92-94 、105-109 、118 頁),非金融機構債權總額至少為2216729元(見消債調 卷第73-84 、87-91 、99-104、119-133 頁),本院認應以該總和即3585403 元為其債務總額最低額(因尚有非金融機構未陳報無法確定)。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壢建國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第一銀行南崁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見消債調卷第36頁、消債更卷第13-19 頁)在卷可佐,應堪採信;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卷第37-38 頁),其於102 年間收入為205491元、於103 年間收入為130159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聲請人自承其任職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領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約為3 萬元,有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消債調卷第42-47 頁)並聲明陳述不實願依法受處罰,且經本院核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調卷第39-41 頁),其所陳應屬實在,故以3 萬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元(包括:住房補貼費3000元、電話費880 元、交通費500 元、膳食費6000元、生活日用品雜支費1000元、醫療費200 元、勞健保費695 元、父親扶養費5000元)。其中,交通費部分,經聲請人提出加油發票及客運公司購票證明(見消債更卷第7-8 頁)等為證,堪可採認;電信費部分,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電信費支出應酌減至500 元;勞健保費用部分,聲請人已由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扣,屬重複列計,應予剔除。住房補貼費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其與其父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36頁、消債更卷第11頁)之記載,聲請人父親名下僅有土地4 筆及田賦1 筆,別無建物,堪認聲請人確有向他人租屋之需。而聲請人主張其住房補貼費3000元等情,雖未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然此一金額在桃園市蘆竹區要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膳食費、生活日用品雜支費、醫療費部分,雖未提出單據,本院衡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 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而父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負擔其父親扶養費5000元云云,惟聲請人僅提出其父親戶籍謄本、聲請前二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消債更卷第9-11頁),並未提出有受扶養必要之相關證明;而衡以一般年長者或有多年累積之財產,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較一般青壯年者為低,則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即有疑義。是聲請人既未提出其父親有受扶養必要之相關釋明,以供本院認定,聲請人為其父親之「次男」,則其父親亦非無受其他子女扶養之可能,聲請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應予剔除。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1200 元(計算式:3000元+500 元+500 元+6000元+1000元+200 元=11200 元)。 (五)結算: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應有餘額18800 元(計算式:30000 元-11200 元=18800 元)可供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3585403 元,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尚無不合,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8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