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沈國樑 代 理 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國樑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1 年5 月任職迄今,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4700 元,名下除有汽車2 輛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693923 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104 年11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4 年11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北院消債調卷第16-18 、8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北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83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251833 元(見北院消債調卷第41-47 、74、77頁),非金融機構債權總額至少為615622元(見北院消債調卷第48-62 頁),本院認應以該總和即1867455 元為其債務總額最低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汽車2 輛外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北院消債調卷第21頁)在卷可佐,應堪採信;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北院消債調卷第19-20 頁),其於102 年間收入為682576元、於103 年月間收入為723941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聲請人自承任職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可得薪資約44700 元,有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為證(見北院消債調卷第22-25 頁)並聲明陳述不實願依法受處罰,且經本院核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北院消債調卷第29-31 頁),其所陳應屬實在,故以4470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57838 元(包括:租金12000 元、第四臺及網路費1638元、電話費3200元、膳食費13000 元、配偶扶養費15000 元、成年但仍在學子女扶養費13000 元)。其中,租金部分,觀諸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見北院消債調卷第21頁),其名下並無不動產,堪認聲請人確有租屋居住之需。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租金12000 元一節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為憑(見北院消債更卷第29-36 頁),而此一金額包含聲請人桃園市因工作需求之租金及其家屬臺中市戶籍地之租金,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應予列計。第四臺及網路費部分,目前無線電視已數位化,縱不申裝第四臺亦能享有基本之電視閱聽功能,且其亦有網路可用網路電視代替,是該費用難認有生活基本所需之必要,應予剔除;電話費部分,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通訊費支出應酌減至500 元;膳食費部分,未提出單據,本院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162 元、臺北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應酌減至7000元;而成年但仍在學子女扶養費部分,經提出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為證(見北院消債調卷第15頁),衡之常情應仍在學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然衡諸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子女扶養費用仍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攤。又已成年仍在學子女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若無個別性之特殊需要,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本院爰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084 元之7 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並與配偶分攤後為4580元(計算式:13084 ×70%÷2 = 458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提列子女扶養費支出應合計以4580元為度,逾此部分即屬不能准許;至於配偶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配偶彭惠華為58年次,名下除汽車1 輛外無任何財產,102 、103 年度所得額分別為119000元、154171元,有彭惠華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北院消債調卷第67-69 頁),且聲請人自承其配偶陸續任職臺中市和平區公所、臺中市和平區和平國小,是其配偶以其收入尚未達不足以維生程度,是難認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應予剔除;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4080 元(計算式:12000 元+500 元+7000元+4580元=24080 元)。 (五)結算: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應有餘額20620 元(計算式:44700 元-24080 元=20620 元)可供清償,惟其債務總額高達1867455 元,聲請人名下雖汽車2 輛,其中1 輛汽車已報廢(見北院消債更卷第75頁),其餘汽車部分顯逾經濟部投資業務處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縱暫准以聲請人所陳估價2 萬元列計(見北院消債更卷第73-74 頁),亦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6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左茹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