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呂沂潔即呂怡潔即呂季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沂潔即呂怡潔即呂季霏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大勝鐵板燒店,自民國104 年12月任職迄今,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7819 元,名下除有保險契約2 份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於104 年6 月29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4 年6 月29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就協商清償方案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國泰世華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見卷第3 、44-48 頁)可稽,堪可認定。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查聲請人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962055元(見卷第46頁),非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097136 元(見卷第45頁背面),本院認應以該總和即2059191 元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保險契約2 份外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費收據、保單首頁、保費提醒繳納通知含、續期保險費送金單(見卷第5 、8 、26-27 、69-71 頁)在卷可佐,應堪採信;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卷第6-7 頁),其於102 年間收入為0 元、於 103 年月間收入為1000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聲請人自承其任職大勝鐵板燒店,薪資收入扣除勞健保費用約為27819 元,復計入桃園中正夜市擺攤、育兒補助及津貼,每月收入約為48319 元,有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桃園大業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收入明細為證(見卷第49-58 頁)並聲明陳述不實願依法受處罰,且經本院核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卷第28頁),其所陳應屬實在,故以48319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45880 元(包括:膳食費9000元、電話費1000元、租屋費6000元、水電費1300元、交通費3000元、保險費1980元、日常生活用品1200元、未成年子女托育費、生活用品費、健保費22400 元)。其中,租屋費、水電費,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單據、天然氣費收據明細(見卷第13-17 、20-23 、33-38 、59-60 、64-68 頁)等件為證,堪可採認;電話費及膳食費部分,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電話費應酌減至500 元,膳食費應酌減至6000元;交通費部分,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當可選擇花費較少之交通工具代步,故交通費支出應酌減至500 元;保險費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除勞工保險外,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且勞工保險亦已提供相關殘障、死亡給付等制度,聲請人既已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縱有保險事故發生,自得領取相關保險給付,保障應為已足,況聲請人目前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以投保醫療或意外保險之必要,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日常生活用品費部分雖僅提出部分單據,本院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 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應酌減至4500元;至未成年子女托育費、生活用品費、健保費部分,經提出其聲請前三年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等為證(見卷第9-12、29、61頁),聲請人自述其子女不滿2 歲,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3692 元之50%核定為6846元(13692 元50%=9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列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於超出9584元之部分應予剔除。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6146 元(計算式:6000元+500 元+6000元+1300元+500 元+500 元+4500元+6846元=26146 元)。 (五)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2173 元(計算式:48319 元-26146 元=22173 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至少為2059191 元,縱計入聲請人名下保險契約2 份之剩餘保單價值,以其目前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9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