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郭俊德
- 當事人陳文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文生 代 理 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文生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擔任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705,470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之龐大債務未能列入調解範圍,且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5 年5 月9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12 頁),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129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5,028,923 元(見消債調卷第50、58、67、71、92頁及106 頁背面),非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2,197,089 元(見消債調卷第60、72、94頁,本院卷第12、20、24),本院認應以該總和即7,226,012 元為其債務總額最低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2頁),被告並無財產;另依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5日向本院所為之函覆(見本院卷第26-27 頁),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共計6 紙,且均已終止,契約終止後可領回之金額合計17,017元;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3、14頁),聲請人該2 年度所得為42,988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聲請人自承其自103 年至104 年4 月止,經營生春堂醫學養身館期間每月營收約30,000元,104 年自金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元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合計42,988元,有其提出之薪資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5-16 頁,本院卷第29-33 頁),被告自陳目前薪資約為27,000元,此與被告提供之薪資單應領薪資數額大致相符,其所陳應屬實在,故以27,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6,899元(包括:膳食費10,000元、電話費399 元、交通費600 元、瓦斯費800 元、水電費1,500 元、房租13,000元、醫療費用600 元)。其中,瓦斯費、水電費及房租部分,雖經聲請人提出部分水電費單據及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34-35 、38-41 頁)等件為證,惟被告自承上開費用均與另一名室友分擔(見本院人第28頁),是其每月瓦其費應以400 元列計,水電費應以750 元列計,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租金13,000元,衡量桃園區日常生活水準,此金額尚嫌過高,應酌減至10,000元,再與室友平均分擔,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房租應為5,000 元;醫療費業經聲請人所提供之費用收據及處方箋(見本院卷第26-37 頁),應以600 元為列計;其餘費用,本院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堪可採認。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7,749元(計算式:10,000元+399 元+600 元+400 元+750 元+5,000 元+600 元=17,749元)。 ㈤結算: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27,000元,用以支應每月必要支出17,749元,可供清償之餘額雖有9,251 元(27,000-17,749=7,682 ),惟仍不足償還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前置調解程序中,由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就金融機構部分提供月付27,938元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終止後所得領回之金額亦僅有17,017元,已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已經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在案,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合於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所陳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有本院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債條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9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書 記 官 駱亦豪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