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滿足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陳現任職邑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5 年6 月職迄今,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約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974,831 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105 年6 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194 號),因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5 年6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3-17 、8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194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惟依金融機構所陳報之債權總額為438,323 元(見消債調卷第74、76-77 頁),非金融機構所陳報之債權總額為4,536,508 元(見消債調卷第51-65 、66-70 頁),本院認應以4,974,831 元(計算式:438,323 元+4,536,508 元=4,974,831 元)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外,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7-18 頁)在卷可佐,應堪採信。聲請人自陳目前在邑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每月薪資約為24,000元,並有員工薪資條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另依聲請人之103 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消債調卷第20-21 頁),其於103 至104 年間收入總額為561,646 元(計算式:315,356 元+246,290 元=561,646 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3,402元(計算式:561,646 元÷24月= 23,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其自陳之每月收入尚屬相符,是應以24,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018元(包括:餐費6,000 元、電話費1,500 元、交通費1,500 元、生活日用品雜支費1,000 、醫療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700 元、勞健保費818 元)。其中,電話費部分,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電話費支出應酌減至1,000 元;交通費部分,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當可選擇花費較少之交通工具代步,故交通費支出應酌減至1,000 元;勞健保費部分,已自聲請人薪資中扣繳(見本院卷第13頁),無庸再予列計,予以剔除;其餘餐費、醫療費、生活日用品雜支費,聲請人雖僅提出部分生活日用品雜支費收據及醫療費用及門診掛號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0-30 、31頁),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200元(餐費6,000 元+電話費1,000 元+交通費1,000 元+生活日用品雜支費1,000 元+醫療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700 元=10,200元)列計。 ⒉房租費4,500 元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消債調卷第18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8 頁),而此租金金額4,500 元在桃園地區供聲請人居住之租屋行情,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3,000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可知(見消債調卷第33頁),聲請人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且該2 名子女名下並無財產,有其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9-4 4頁),且聲請人自陳2 名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已歿,堪認聲請人確有獨力扶養該名子女之必要。又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共計13,000元,惟本院衡諸上開2 名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祖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之7 成為適當,據此,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應為9,584 元(計算式:13,692×70 %=9,584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聲請人自陳該2 名未年成子女每月受有共計8,800 元之補助款,並有台南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聲請人存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48 頁),是聲明人每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費用應以10,368元(計算式:9,584 元×2 - 8,800 元=10,368元)列計。 ⒋聲請人母親扶養費5,000 元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見消債調卷第33頁),其母為O年O月生,現年63歲,依聲請人所提其母親103 年度及104 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6-38 頁),該2 年度所得總計僅5,000 元,且無財產,足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表示另一扶養義務人即其胞兄已長年失蹤無法聯繫,是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僅有聲請人1 人。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扶養費用為5,000 元,加計其母受有每月補助3,200 元,總計生活費用8,200 元,本院認並未過高,尚屬合理,故聲請人列計母親之扶養費5,000 元之部分應予列計。 ⒌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0,068元(計算式:必要生活費用10,200元+房租費4,500 元+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費用10,368元+母親之扶養費5,000 元=30,068元)。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並無餘額可供清償,且聲請人名下僅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見消債調卷第19頁),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業於105年10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書 記 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