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宥錩即黃俊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惟因聲請人前曾擔任父親於大眾銀行之借款保證人,嗣因父親無力還款,遭大眾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致聲請人無力償還協商款項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9 月2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償還19,422元,然聲請人僅繳款至97年12月即未再依約繳款,旋即遭報送毀諾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而聲請人自承於協商成立時,其每月收入約55,000元,惟尚須扣除家庭必要支出、房租及父母親扶養費等合計約3 萬元之費用,復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1/3 (即55,000元÷3 =1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以償還 債務,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 元,足見以聲請人協商時之平均收入情況,扣除房租、父母親扶養費及其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後,顯不足以清償協商方案所約定之19,422元【計算式:55,000元-18,333元(強制執行扣薪)-1 萬元(房租)-(9,210 元×2 ÷4 〈扶養義務人〉)(父母扶養費)-9,210 元( 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2,852元】,實難期待聲請人確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是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四、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件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150 號事件行調解程序時(下稱調解卷),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獲最大債權銀行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就聲請人之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對外債權本金提出分180 期,零利率,每月還款金額11,371元,最後一期還款11,358元之協商方案(見調解卷第70頁)。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據澳盛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3,856,251 元,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4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自陳其名下無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6頁),堪可採認。另就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於鈞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 萬元,亦有收入切結書及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14頁),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為每月12,000元(含餐費6,000 元、通信費1,000 元、交通費2,000 元、生活雜項支出1,000 元、勞健保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應可採認。 ⒉房租3,000 元(房租每月18,000元〈包含3 房〉,將其中2 房分租公司當倉庫,故每月實繳租金6,000 元,與配偶平均分攤,見本院卷第10、11頁): 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調解卷第16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2頁至第24頁),此一租金金額在桃園地區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子女扶養費5,000 元: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需支出2 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共計5,000 元。經查,聲請人之長子黃○○係於○年出生、長女黃○○係於○年出生,均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資謄本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26、27頁),本院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692元之60%核定聲請人2 名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即為16,430元(計算式: 13,692元×60%×2 ),又衡諸聲請人之配偶董芯妤對未成 年子女亦有扶養義務,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該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8,215 元(計算式:16,430元÷2 )計算為當,聲請 人所陳報之金額未逾上開範圍,准以5,000 元列計。 ⒋母親之扶養費2,000 元: 按直系血親、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開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3 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 元乙情,此有提出戶籍謄本為據(見調解卷第26頁)。而聲請人母親蕭淑梅名下僅有西元1999出廠之汽車乙輛、於103 、104 年度均無所得(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堪認聲請人母親無謀生能力需由聲請人扶養。根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692元,而聲請人母親共有4 名子女可共同扶養(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故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姊妹共同分攤後,應以3,423 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3,692元÷4 人),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未逾上開範圍,准 以2,000 元列計。 ⒌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2,000元(計算式:12,000元+3,000 元+5,000 元+2,000 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3 萬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2,000元後,餘額為8,000 元,根本不足以清償前述前置協商方案11,371元。又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為3,856,251 元,以每月8,000 元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需4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六、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莊琦華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