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溫演郁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溫演郁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茂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乙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4,000 元,名下除有保單價值之保險契約1 份、汽車1 部外,並無其他財產。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合計281 萬2,182 元,雖曾於民國105 年6 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並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調解之要件: ⒈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95年5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銀行成立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分80期,利率6.88%,自95年7 月起,每月清償3 萬977 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履約數期合計繳納11萬9,955 元後無力繳款,於97年6 月經慶豐銀行報送毀諾。嗣於97年9 月1 日申請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約定自97年10月10日起,分180 期、利率3 %之方案清償欠款,後續仍毀諾未履行,再於105 年7 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達成以債權總額93萬6,720 元計算,分180 期零利率,自105 年9 月10日起每月清償5,204 元,依各債權銀行(滙豐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大眾銀行、玉山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協商方案,聲請人仍毀諾未予履行等情,有遠東銀行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及經調取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193 號卷核閱卷內調解程序筆錄及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等屬實(見本院卷第27、36頁、調解卷第115 至117 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8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又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其目的在使人民得以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不因法令之溯及效力而無可措其手足。消債條例於96年7 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9 個月即97年4 月11日施行,則債務人於96年7 月11日前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者,對任意毀諾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效果,實無可預見。是以,於消債條例公布前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協商當時已無力履行者,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應不在上開條文限制之列。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⒊查聲請人於95年6 月間與慶豐銀行協商成立時,依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所載,其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3 萬4,800 元(見調解卷第36、37頁),扣除約定還款金額3 萬,977元,餘額僅有3,823 元,而當時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 元,已不能供聲請人維持個人所需,遑論其扶養子女之負擔,足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已有不能依約履行之情事,非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另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未依約履行,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難認有違背誠信原則,或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 ⒋嗣聲請人於97年9 月1 日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毀諾後一致性個別協商成立時,依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係任職於銘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迄至97年12月23日即退保(見調解卷第37頁),可見聲請人期間工作應有變動之情形,是聲請人所稱協商成立後遭公司裁員收入中斷乙節亦應可認為實在,且顯難期待聲請人能確實依約繼續履行,故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 ⒌聲請人再於105 年7 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遠東銀行彙整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129 萬7,426 元(含滙豐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大眾銀行、玉山銀行),並與聲請人達成分180 期零利率,自105 年9 月10日起每月清償5,204 元之方案,惟查: ⑴聲請人前經台灣銀行聲請就其對第三人之每月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因此每月薪資3 分之1 為本院扣押後移轉台灣銀行乙節,有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7171 號債權憑證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聲請人薪資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調解卷第45至50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現任職於茂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一職,每月約薪資3 萬4,000 元一節,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2 年、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資為憑(見調解卷第21、22、36、37頁),可信為真實。惟其104 年6 月至9 月、11月至105 年4 月間,扣除強制執行扣押之金額後,每月各領取2 萬1,169 元、2 萬117 元、2 萬396 元、2 萬175 元、2 萬513 元、1 萬8,870 元、2 萬7,666 元、2 萬7,644 元、2 萬2,158 元、1 萬9,499 元,平均為2 萬1,821 元(21,169+20,117+20,396+20,175+20,513+18,870+27,666+27,644+22,158+19,499=21,821),有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5至50頁)。又聲請人名下除有保單1 張、西元2005年出廠之汽車1 輛外別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資為憑(見調解卷第23頁),尚堪可採。聲請人既有遭強制執行扣押薪資之事實,則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前開扣押薪資3 分之1 後之每月平均薪資2 萬1,821 元作為審酌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⑵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①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包括:電費875 元、水費125 元、瓦斯費800 元、膳食費6,000 元、生活雜支費2,000 元、市內電話與手機費1,900 元、勞健保費用2,664 元、公司餐費及福利金284 元、郵資800 元,合計15,448元(計算式:875 +125 +800 +6,000 +2,000 +1,900 +2,664 =15,448)。然本院斟酌聲請人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為高,且聲請人既負欠他人債務而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是就超出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部分應予剔除,爰以1 萬3,692 元列計。 ②房屋租金: 查聲請人配偶吳唯旭名下雖有房屋位於新竹縣○○鎮○○街00號3 樓,然聲請人與吳唯旭戶籍係登記於桃園市租屋處,且二人工作地點亦位在桃園市,而依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載,二人名下並無其他房屋(見調解卷第23頁、26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住之需,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51至59頁)。聲請人係與家人同住,此一租金金額8,000 元在桃園地區未逾一般租屋行情,且聲請人提列之租金支出4,000 元為與吳唯旭分攤過後之數額,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稱其每月需負擔3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3,250 元、2,500 元、2,550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財產及所得清單為憑(見調解卷第15頁、第27至35頁)。因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本院爰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7 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應為9,584 元為度(計算式:13,692×70 %=9,584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衡諸聲請人之配 偶吳唯旭對於未成年子女亦有扶養義務,故子女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吳唯旭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3 名子女之扶養費各4,792 元(計算式:9,584 ÷2 =4,792 ,元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為當。故聲明人提列扶養費支出每人各3,250 元、2,500 元、2,550 元未逾上開標準,自應准予列計。④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 萬5,992 元(計算式:13,692+4,000 +3,250 +2,500 +2,550 =25,992)。⑶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實際可處分所得為2 萬1,821 元,已不足支應其每月必要支出2 萬5,992 元,遑論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而與遠東銀行達成每月清償5,204 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於本院調解時固已知悉與遠東銀行之協商方案並未包含負欠台灣銀行之債務,然揆之上揭說明,毀諾之原因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實際可處分所得數額,實難期待能依約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故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聲請人未為強制執行扣押前之薪資3 萬4,000 元,扣除前開為本院認列之每月必要支出2 萬5,992 元,僅餘8,008 元,雖可負擔前開遠東銀行提供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尚負欠台灣銀行本金即高達269 萬6,458 元(見本院卷第18頁),縱以金融機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可得提供最優惠分180 期零利率方案計算,每期應還款金額即高達1 萬4,980 元,是以目前聲請人所得收入情形下,應可預見聲請人將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保險契約1 份、普通汽車1 輛,汽車經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齡已逾10年,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縱計入聲請人保險契約之剩餘保單價值,顯將無力清償債務。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而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於歷次協商成立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3 月8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曾百慶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