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董慧娟 代 理 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董慧娟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債務無法清償,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調解期日所提還款金額加計資產公司之債權部分,已超出其可負擔之能力,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該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成立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90期,利率8.88% ,自96年2 月10日起,每月清償7,330 元,復經最大債權銀行於97年9 月11日通知毀諾乙節,此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105 年12月2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嗣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206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除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因符合申辦信用貸款所簽契約書內之特別條款約定,其已通知擔保物提供人代為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對聲請人已無債權外,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提供120 期,利率3.88% ,每期清償588 元;另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二資產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858,284 元,且願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即月付7,152 元(858,284 元÷120 期);至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則陳報以債權金額192,315 元,分12期,0%利率,第1 期繳納16,315元,第2 期至第12期繳納16,000元,因雙方就前開還款方案無法達成共識,於105 年8 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本件更生等情,復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 年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戶籍謄本、105 年7 月13日民事陳報狀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206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7 至19頁、第24頁、第44至47頁、第94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有關聲請人自96年2 月起與慶豐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未依約履行繳款而毀諾乙節,依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所載(見消債調卷第19頁),聲請人於95年12月1 日起投保單位為桃新醫院,在此之前依序在桃庚聯合診所、紫金堂股份有限公司、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勞保投保期間皆不滿1 年,工作變動情形明顯頻繁,又聲請人於97年4 月15日自桃新醫院退保後,直至98年9 月17日投保於新庚診所前,均無任何投保資料之記載,且據遠東銀行陳報最大債權銀行係於97年9 月11日通報毀諾,則以聲請人斯時無收入來源之狀況,實難期待能依約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故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 ㈡又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其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任職於中庚診所,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48,471元,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為憑(見消債調卷第16頁及反面);另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列計膳食費15,000 元 、電話費800 元、交通費2,180 元、水電瓦斯費1,850 元、雜支2,000 元、教育費6,000 元、房租10,000元、機車貸款3,666 元、銀行協商還款金額3,200 元,以上合計44,696元(其中膳食費、交通費部分係以一家三口人數提列),其並陳明:聲請人與前配偶離婚後,3 名子女係由前配偶行使負擔其中1 名之權利義務,另2 名子女則與聲請人共同居住,並各自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查聲請人所列上開支出中,有關房租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見消債調卷第13頁),其名下並無不動產,是應認聲請人及其子女有租屋居住之需,並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消債調卷第20至23頁),故准予列計;另機車貸款、銀行協商還款金額部分,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 項之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並未將債務人清償之債務含括其中,故其此部分支出不得列入必要費用,應予剔除;至於聲請人及其子女前開所列膳食費、電話費、交通費、水電瓦斯費、雜支、教育費等必要支出項目及數額計27,830元,核未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水準,且屬必要,故全數予以列計。 ㈢而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48,471元,用以支應前開所列必要支出37,830元(房租10,000元+其餘生活必要支出27,830元)後,可供清償之餘額雖有10,641元(48,471-37,830),惟尚不足繳納於調解程序中由債權人提供之還款金額合計24,055元(花旗銀行588 元+匯誠第二資產公司7,152 元+富邦資產公司16,315元),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足堪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6年1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沈佩霖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