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汪信全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汪信全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萬寶華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1 萬5,259 元,名下僅有1 部機車,此外並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30 萬9,332元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95年間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8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又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其目的在使人民得以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不因法令之溯及效力而無可措其手足。消債條例於96年7 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9 個月即97 年4月11日施行,則債務人於96年7 月11日前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者,對任意毀諾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效果,實無可預見。是以,於消債條例公布前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協商當時已無力履行者,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應不在上開條文限制之列。 2.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10月12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慶豐銀行協商成立,達成自95年11月起分100 期、週年利率3.88% ,每月應還款3 萬2,630 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繳納3 期後即未依約繳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慶豐銀行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附卷可憑,堪可採信(見本院卷第14、15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毀諾時每月收入約3 萬元,扣除必要支出無力負擔協商條件,始無力負擔協商金額而毀諾等語。觀之聲請人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1頁),有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投保薪資每月1萬8,300元,於91年11月11日起為聲請人加保勞工保險,迄至93年2月2日退保,後於96年4月23日始由巨大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投保薪資2萬5,200元再為聲請人加保勞工保險,即聲請人自95年10月 協商成立至96年1月毀諾時期間均未投保勞工保險,本院審 酌有所得者衡情均應會投保勞工保險,以求取最基礎之保障,足認聲請請人所言非虛,況即使以聲請人歷年來最高投保薪資為3萬元,已不足清償月付3萬餘元之協商方案,遑論還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主張毀諾時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無力負擔協商條件等語,應屬可採,亦足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已有不能依約履行之情事,非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另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未依約履行,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難認有違背誠信原則,或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 3.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慶豐銀行協商成立,其未依約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7,567,651 元(見本院卷第39、45、53、58、60、62、63、74、76、89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而若均以銀行公會就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所得提供之最優惠分180 期、0%利率方案計算,依此聲請人每月需還款4 萬2,043 元(7,567,651 ÷180 =42,043,元以 下四捨五入),亦合先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稱名下除機車各乙輛外,別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尚堪可採。又聲請人自陳其自105 年1 月起任職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至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理貨員一職,每月薪資1 萬5,259 元一節(見本院卷第22、6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04 年3 月6 日自勞工保險退保後均未再加保(見本院卷第21頁),可認聲請人收入確屬不高,是其主張自105 年1 月起薪資1 萬5,259 元等語,雖非不足為採,惟依聲請人另提出104年4月至同年11月間任職日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薪資明細顯示該期間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3,436元(見本院卷第23、24頁),是以,本院無從遽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僅1萬5,259元,而寬認1萬5,259元至2萬3,436元間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較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包括:伙食支出6,000 元、行動電話費99元、交通及強制責任保險費1,300 元、家庭雜支600 元、健保費749 元、醫藥費150 元,合計8,898 元,此數額核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5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3,692 元為低,是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該數額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2.房屋使用費: 聲請人表示其居住於兄長汪敬展名下房屋,負擔5,000 元充抵租金、水電瓦斯、管理費、電話、電視收訊及網路費開銷一節,已據提出汪敬展簽立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頁)為證,本院參酌聲請人名下並無自住房屋,本有租屋居住之需,而聲請人既係住在兄長名下房屋,負擔相當房屋租金及部分水電瓦斯等基本開銷自屬合理,而此一金額在桃園區租屋行情要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應予列計。 3.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 萬3,898 元(計算式:8,898 元+5,000 元)。 ㈤經核聲請人以最高每月可處分所得2 萬3,436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 萬3,898 元後,餘額為9,538 元,顯不足清償前述銀行公會可得提供之最優惠還款方案4 萬2,043 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5年8月1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曾百慶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