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威仲 代 理 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提出157 期,利率4%,自民國103 年8 月10日起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14,000元之繳款方案,惟因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並無工作收入,僅以投資第三人李蓮芝事業之回饋紅利支應家用、支付協商還款金額及投資期貨,豈料李蓮芝之事業於104 年5 月倒閉,捲款不知去向,聲請人又逢投資失利,仰賴親友借款方得勉強支付前開各項所需費用,直至104 年11月間因無力再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是應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成立,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157 期,利率4%,自103 年8 月起,每月10日清償14,000元,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899號裁定予以認可,聲請人於繳納數期後,因未依約繼續履行還款義務,於104 年11月間報送毀諾註記等情,有中信銀行105 年4 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 至160 頁)。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相關資料、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工作證及薪資單、期貨投資損益明細表、育兒津貼核定通知單及存摺收支明細、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39頁、第71、72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再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於103 年7 月間與中信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每月清償14,000元後,因投資失利致無力繼續償還而毀諾等語,依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141 頁),聲請人於100 年9 月28日自投保單位富智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直至104 年11月17日起始投保於宏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致電子公司),故聲請人所稱:其於協商成立時無工作收入,而係以投資事業之回饋紅利支應每月生活開銷及繳納協商款乙節應為實在。而聲請人於投資失利後,雖有向親友借貸以勉強維持上開各項支出,然其除維持己身之最低生活所需外,仍應分擔斯時甫出生之年幼子女(長女,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扶養義務,實難期待聲請人在無固定收入情況下,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協商還款條件,是聲請人繳納數期後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 ㈡又查,依聲請人所提還款計畫書及105 年1 月、2 月份薪資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8、29、146 頁),其目前任職於宏致電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約70,000元,另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列計65,337元(含伙食費8,000 元、房租15,000元、行動電話費1,981 元、交通費及保養2,000 元、家庭雜支2,000 元、水電費2,295 元、瓦斯費801 元、家用電話費及網路費1,456 元、汽機車稅金及保險費1,564 元、勞健保費1,902 元、福利金338 元、配偶及2 名子女扶養費28,000元),茲審酌如下: ⒈房租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2、145 頁),聲請人名下除登記汽車1 部外,其及配偶徐曉萱均無不動產,應認有租屋居住之需,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本院斟酌一般租屋行情,認聲請人一家四口之房租支出應以每月12,000元計算為合理,故聲請人列計之租金支出於超出12,000元部分,應予剔除。 ⒉扶養費部分: 據聲請人陳明:其配偶徐曉萱因在家照顧次女000 (00年00月00日出生),無法外出工作,故暫由聲請人負擔全家每月生活開銷,是聲請人除支付配偶每月8,000 元之扶養費外,另需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為標準,聲請人所列配偶之扶養費8,000 元堪認合理;另依前開最低生活費 13,692元之60 %即8,215 元(13,692×60% =8,215 )核計 為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即為16 ,430元(8,215 ×2 =16,430),故聲請人所列子女扶養費 計20,000元應減為16,430元始為適當。 ⒊至聲請人其餘生活必要支出所列計之22,337元(即伙食費8,000 元、行動電話費1,981 元、交通費及保養2,000 元、家庭雜支2,000 元、水電費2,295 元、瓦斯費801 元、家用電話費及網路費1,456 元、汽機車稅金及保險費1,564 元、勞健保費1,902 元、福利金338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或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70頁),惟因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係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且依聲請人目前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部分項目支出金額核屬過高,故本院同以前開最低生活費用13,692元核定。 ⒋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50,122元(房租12,000元+配偶及子女扶養費24,430元+其餘生活必要支出13,692元)列計。 六、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約70,000元,扣除50,122元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19,878元(70,000-50,122=19,878)可供清償附表編號1 、2 、8 所示債權銀行提供合計月付12,968元之協商還款金額,惟尚有6 家金融機構之債權計650,871 元並未比照辦理,亦遑論聲請人仍有負欠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民間債權人之債務合計約2,430,000 元(另債權人詹慧文、張祐豪、陳威志、林淑鈴、李賢明、呂俊明、鄒佳臻部分經本院函請其陳報債權等均逾期未回覆),是已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七、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附表: ┌───┬────────┬──────┬─────────────┬───────┐ │ 編號 │債權人 │本金\總額 │協商還款方案 │ 備註 │ ├───┼────────┼──────┼─────────────┼───────┤ │ 1 │台北富邦銀行 │ 118,645元 │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本院卷第116頁 │ │ │ │ │方案,即66期,利率0%,每期│ │ │ │ │ │應繳1,798元。 │ │ ├───┼────────┼──────┼─────────────┼───────┤ │ 2 │國泰世華銀行 │ 210,600元 │分180 期,利率0%,每期應繳│本院卷第165頁 │ │ │ │ │1,170元。 │ │ ├───┼────────┼──────┼─────────────┼───────┤ │ 3 │澳盛銀行 │ 120,224元 │未提供 │本院卷第161頁 │ │ │ │ │ │ │ ├───┼────────┼──────┼─────────────┼───────┤ │ 4 │匯豐銀行 │ 86,751元 │未提供 │本院卷第114頁 │ │ │ │ │ │ │ ├───┼────────┼──────┼─────────────┼───────┤ │ 5 │遠東銀行 │ 143,168元 │未提供 │本院卷第121頁 │ │ │ │ │ │ │ ├───┼────────┼──────┼─────────────┼───────┤ │ 6 │台新銀行 │ 47,279元 │未提供 │本院卷第173頁 │ │ │ │ │ │ │ ├───┼────────┼──────┼─────────────┼───────┤ │ 7 │日盛銀行 │ 78,213元 │未提供 │本院卷第162頁 │ │ │ │ │ │ │ ├───┼────────┼──────┼─────────────┼───────┤ │ 8 │中信銀行 │ 600,000元 │分66期,利率0%,每期應繳10│本院卷第148頁 │ │ │(最大債權銀行)│ │,000元。 │ │ ├───┼────────┼──────┼─────────────┼───────┤ │ 9 │美國運通公司 │ 175,236元 │未提供 │本院卷第178頁 │ │ │ │ │ │ │ ├───┼────────┼──────┼─────────────┼───────┤ │ 10 │徐曉珮 │1,180,000元 │未提供 │本院卷第134頁 │ │ │ │ │ │ │ ├───┼────────┼──────┼─────────────┼───────┤ │ 11 │林秀蓉 │1,050,000元 │未提供 │本院卷第109頁 │ │ │ │ │ │ │ ├───┼────────┼──────┼─────────────┼───────┤ │ 12 │邱志成 │ 100,000元 │未提供 │本院卷第130頁 │ │ │ │ │ │ │ ├───┼────────┼──────┼─────────────┼───────┤ │ 13 │吳東澔 │ 50,000元 │未提供 │本院卷第99頁 │ │ │ │ │ │ │ ├───┼────────┼──────┼─────────────┼───────┤ │ 14 │李漢華 │ 50,000元 │未提供 │本院卷第174頁 │ │ │ │ │ │ │ ├───┴────────┴──────┼─────────────┴───────┤ │ 合計 │月付12,968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5年7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沈佩霖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