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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陳振嘉

  • 被告
    何華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華喜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而積欠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前於民國95年4 月30日曾與斯時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成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還款條件為分100 期、零利率、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24,003元;惟聲請人於上開債務協商時,係受僱於第三人何菊珠即頂好快餐店,每月薪資為12,000元,尚無足以負擔上開協商款項,遑論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等,然聲請人仍向親友借款以依約償還,終無力負擔而於繳納8 期後,始毀諾。綜上,本件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毀諾,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之有無並非必然有關,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身分證及健保卡、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繳款明細、低收入戶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協議書及繳款明細、土地登記謄本、員工職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存摺明細、保險單、診斷證明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相關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在卷為憑。 ㈡聲請人主張其前與斯時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於95年4 月30日債務協商成立,並自95年5 月起按月清償債務,其後因無力清償而於96年2 月間毀諾等情,就此觀諸聲請人本件民事陳報狀所載,聲請人於參與上開債務協商時,係受僱於何菊珠即頂好快餐店,每月薪資為12,000元,則以此金額繳納上開協商還款金額後,猶有不足,遑論如何維持聲請人生活所需,實難期待聲請人確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是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收入部分: 觀之聲請人所提102 、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其於該等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0 元、900 元、750 元。又參以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所示,聲請人自承自103 年4 月起至104 年8 月28日止,受僱於何菊珠即頂好快餐店,每月薪資為12,000元;繼自104 年9 月1 日起迄今,受僱於第三人謝慶國即永亨企業社,每月平均薪資為14,000元(按:以時薪120 元計算);另自103 年5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領有三節代金計14,000元等語。復衡以聲請人所提員工職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存摺明細,其上記載工作期間、每月薪資及補助金額等節,與聲請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準此,堪認聲請人自103 年4 月起至105 年7 月止之每月平均所得收入為13,286元【計算式:(12,000元17+14,000元11+14,000元)28=13,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⒈房屋租金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其與其子女即第三人何OO、何OO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聲請人名下僅有一持分土地,別無建物,且其子女名下亦無不動產,堪認聲請人確有向他人租屋之需。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租金6,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繳款明細影本附卷為憑,而此一金額在龍潭區要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惟聲請人既自承自103 年4 月起迄今,每月均領有4,000 元之租金補助等語,並提出存摺明細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為憑,自應扣除之,是聲請人每月房屋租金之支出以2,000 元(計算式:6,000 元-4,000 元=2,000 元)為當,爰以此金額列計。 ⒉個人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支出約為9,080 元(計算式:伙食費5,000 元+交通費1,100元+電話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1,980 元+生活雜費500元=9,080 元)等情,固未據其提出全部單據為佐,然本院斟酌聲請人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與內政部公告之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692元為低,尚屬合理,亦予列計。 ⒊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即訴外人杜華容所生子女何OO、何OO之每月扶養費,由其負擔各8,000 元,至杜華容則負擔各4,000 元;而何OO、何OO分別於O年O月O日、O年O月O日出生,均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是以,本院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倘以內政部公告之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之60%核定何OO、何OO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其金額為8,215 元(計算式:13,692元60%=8,215 元),即聲請人與杜華容每人每月負擔何OO、何OO扶養費各計為8,215 元(計算式:8,215 元2 2 =8,215 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子女每月扶養費16,000元之支出較上開金額相差甚多,應以上開金額為當。又聲請人既自承其子女自103 年4 月起至105 年7 月止,每月均領有低收扶助等款項,計191,026 元,並提出存摺明細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為憑,自應扣除之。是聲請人每月子女扶養費之支出以1,393 元(計算式:191,026 元28=6,822 元,8,215 元-6,822 元=1,393 元)為當,爰以此金額列計。 ㈤綜此,本件聲請人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93,365元,及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22 之土地1 筆、逾20年車齡之汽車1 部,惟除此之外,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3,286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子女之扶養費等支出後,可供清償之餘額僅813 元(計算式:13,286元-2,000 元-9,080 元-1,393 元=813 元),顯確無法清償由斯時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提出之協商還款數額每月24,003元,遑論其所負擔無擔保債務總額高達上百萬元,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 年8 月15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駱亦豪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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