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璟璦(原名:彭曉虹) 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璟璦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雖提供180 期,利率0%,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60 元之清償方案,然該協商金額加計其另積欠資產公司之債權,已超出聲請人之負擔能力致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325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債權及能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聯邦銀行部分願提供還款方案為債權金額100,800 元,分180 期,0%利率,每期清償560 元;另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165,954 元,且願意以該債權金額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條件;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資產公司)則提供167 期,第1 至166 期每期償還1,200 元,第167 期清償425 元,總清償金額為199,625 元之還款方案;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資產公司)僅陳報債權額為1,208,552 元,未提供任何分期之清償方案,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之債權均未納入本件調解程序。因雙方就前開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共識,於105 年3 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本件更生等情,復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明文件、戶籍謄本、102 年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保險單借款明細表、在職證明書、薪資轉帳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還款計畫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325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4 至23頁、第68、108 頁】,並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四、再查,聲請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在105 年3 月24日所行之前置調解程序中到庭陳明:伊目前在立昌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平均收入約33,700元(包含三節及年終獎金),另有領取兒少扶助2,000 元、育兒津貼3,000 元,且目前與母親及小孩同住,小孩由伊母親照顧等語明確(見消債調卷第103 頁及反面),則就收入部分,本院以38,700元(33,700+2,000 +3,000 )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另聲請人列計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 元、房租15,000元、水電瓦斯費3,204 元、網路費937 元、電話費556 元、勞健保費1,040 元,交通費600 元、母親及子女扶養費用各3,500 元、8,160 元,合計38,997元,並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相關單據為憑(見消債調卷第25至36頁),惟查,上開所列項目中有關房租15,000元部分,因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係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且依聲請人目前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此部分支出金額核屬過高,本院認其與母親、子女同住之房租支出應以每月9,000 元計算為合理,故聲請人列計之房租支出於超出9,000 元之部分,應予剔除;另聲請人母親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共有3 人,每人每月支出扶養費3,500 元乙節,並未據聲請人釋明其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支出仍存有疑義;至聲請人其餘生活必要支出所列計之20,497元(含膳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3,204 元、網路費937 元、電話費556 元、勞健保費1,040 元,交通費600 元、子女扶養費8,160 元),核並未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水準,且屬必要,故全數予以列計。 五、而以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約38,700元,扣除29,497元(房租9,000 元+其餘生活必要支出20,497元)後雖有餘額9,203 元(38,700-29,497=9,203 )可供清償前置調解程序中由聯邦銀行提供月付560 元,及良京公司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後之還款金額922 元(165,954 元÷180 期=92 2 元)、均和資產公司提出第1 階段期每期償還1,200 元,合計2,682 元(560 +922 +1,200 =2,682 ),惟因中華開發資產公司就其債權1,208,552 元並未提供任何分期之清償方案已如前述,聲請人自無法一次清償積欠款項,是已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六、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5年5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沈佩霖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