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經於民國105 年1 月間以書面向鈞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之調解,,惟除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數額外,尚有其他非屬金融機構等債務未能一併協商,復經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准予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所負欠之債務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提出180 期零利率,每期還款9,802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而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此有本院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25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堪可認定聲請人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定之協商前置程序。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據遠東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1,764,252 元(見調解卷第101 頁),又據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榮鎮、勝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現欠債權額分別為693,741 元、232,252 元、85萬元(見調解卷第83、90、102 頁)。準此,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3,540,245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稱其名下除有西元2004年出廠之汽車1 輛及大亞電線電纜公司股票15股外,別無其他財產,而該股票之股數僅為15股,汽車部分則因出廠年份久遠,衡情價值均為不高。另就聲請人收入部分,觀諸聲請人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102 、103 年間在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上開期間收入合計為967,941 元(未扣除遭強制扣薪部分)(計算式:3,820 元+473,231 元+3,820 元+487,070 元)。是以,聲請人上開期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0,331元(計算式:967,941 元24,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0,288元: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0,288元(包括伙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530 元、電話費449 元、交通費700 元、雜支1,000 元、勞健保費1,609 元),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應可採認。 ⒉房租及管理費6,628 元: 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調解卷第51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管理費繳款單為證(見調解卷第17至20、37、38頁),此一租金金額在桃園地區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678 元: 又聲請人稱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崔○○,每月應分攤扶養費及學費3,678 元,亦有戶籍謄本可憑,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該部分之支出並無過當。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應為20,594元(計算式:10,288元+6,628 元+3,678 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平均約為40,331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0,594元後,餘額為19,731元,雖可供清償前開前置協商金額9,802 元,惟除金融機構外,另有其他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未能一併納入,而參諸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每月還款7,000 元、林榮鎮提出每月還款3,000 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應無餘力再行清償積欠勝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勢必影響聲請人日後協商方案之履行,而難期聲請人與其他債權人間之前置債務協商成立。又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為3,540,245 元,以每月19,731元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需1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至3 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另行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已准其更生之聲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對於聲請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保全處分駁回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5 年5 月13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莊琦華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