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姜昱暐 代 理 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姜昱暐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以承攬來客數位服務有限公司之工程技術研究部門機具維護工程為業,平均每月可得承攬報酬收入2 萬8,000 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85 萬1,410 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曾於民國95年4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然因遭公司裁員,收入中斷,故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方案導致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子女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按消債條例係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為主要目的,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 條規定:「為使負擔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甚明。基此,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要件,應採相對寬鬆之審查密度,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判斷,亦應類此解釋。其次,細繹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債務人協商成立者,須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並未就不可歸責事由發生之時點有所限制,益見僅須有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及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即應認符合上開要件。再者,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只能接受金融機構提出之協商方案,否則將背負高額循環利率之困境,則於協商當時,債務人若有履行困難,而導致協商成立後,未能依協議還款之情事,應從寬解釋,方符合前揭所述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此項解釋方法,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第5 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意見),同此意旨。 2.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分120 期,利率0%,自95年5 月起,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1 萬2,912 元,復於95年7 月報送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104 年10月29日函及所附聲請人95年債務協商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83 號卷第55至57頁,下稱消債更字卷)。另依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所載(見消債更字卷第16頁),聲請人於95年4 月19自投保單位有根實業有限公司退保後,旋即在同年月21日至同年5 月2 日,及同年7 月3 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先後任職於哲固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並投保薪資數額各為1 萬5,840 元、30,300元,故聲請人所稱其協商當時工作並不穩定,客觀上已入不敷出乙節應非全屬無稽;另聲請人自95年8 月8 日起任職於益興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迄至95年11月28日自高林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止,依序在旭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彰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工作變動情形明顯頻繁,故聲請人所稱協商成立後遭公司裁員收入中斷乙節亦應可認為實在,且顯難期待聲請人能確實依約繼續履行,故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 3.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協商成立,其未依約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285 萬1,410 元,此數額與聲請人於104 年5 月19日所申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相符(見消債更字卷第14至15頁),本院即暫以該數額為聲請人之債務總額,且若均以銀行公會就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所得提供之最優惠分180 期、0%利率方案計算,依此聲請人每月需還款1 萬5,841 元(2,851,410 ÷ 180 =15,841,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先予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陳稱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之情,已據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更字卷第12-1頁),應可採信。另聲請人主張現以承攬來客數位服務有限公司之工程技術研究部門機具維護工程為業,平均每月可得承攬報酬收入2 萬8,000 元一節,亦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消債更字卷第11、12、26頁)。是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8,000 元、電話及網路費1,000 元(含室內電話、家用網路費及2 支行動電話費)、交通費1,000 元及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支出1 萬元,合計2 萬元。經核聲請人前開必要生活支出之提列,關於聲請人個人伙食費、電話網路費及交通費合計1 萬元部分,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其真實性,及其伙食費之提列已顯逾一般人生活所需而屬過高之情形,然衡諸聲請人前開個人基本生活支出之數額,已低於內政部公告之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顯見聲請人已於其他項目減縮支出,是本院認其該等支出之提列數額尚屬合理、必要,自准予全部列計。至聲請人主張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支出1 萬元部分,查聲請人與其配偶黃欣怡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7年10月28日及97年1 月30日出生,見消債更字卷第46頁),仍為學齡之年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然因未成年子女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本院爰以內政部公布之105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7 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為9,585 元(計算式:13,692×70 %=9,585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各負擔1 萬元、5,000 元之子女扶養費,然所提出黃欣怡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足為黃欣怡之經濟能力較聲請人低之認定,是就該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仍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各負2 分之1 之責。依此,聲請人提列子女扶養費支出應以9,585 元列計(13,692×60% ×2 ÷2 =9,585 ),逾此部 分即屬不應准許。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 萬9,585 元(10,000+9,585 =19,585元) 。 ㈤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應有餘額8,415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8,000-19,585),惟顯不能清償債權人可得提供最優惠每月清償1 萬5,841 元之還款方案,則以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曾百慶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