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陳振嘉

  • 被告
    范詠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詠婷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等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而積欠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無擔保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57,565 元;前於民國95年8 月1 日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還款條件為分60期、每期還款11,520元;惟聲請人於上開債務協商時,僅希冀降低利息,而未考量自身僅係臨時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約21,000元,尚須扶養一未成年子女等情,方於依約償還上開協商款項後半年即96年2 月時,因無力負擔而毀諾。綜上,本件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毀諾,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之有無並非必然有關,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清冊、存摺明細、薪資單、相關支出費用單據、保險契約明細等件在卷為憑。 ㈡聲請人主張其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於95年8 月1 日債務協商成立,並自95年8 月起按月清償債務11,520元,其後因無力清償而於96年2 月間毀諾等情,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就此觀諸聲請人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民事陳報狀及其所附95年間之存摺明細所載,聲請人於參與上開債務協商時,每月平均收入僅21,000元,則以此金額繳納上開協商還款金額後之餘額僅為9,480 元,顯不足以維持聲請人生活所需,實難期待聲請人確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清算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清算之程序要件。㈢聲請人收入部分: 觀之聲請人所提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其於該等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為156,896 元、295,916 元;又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自承其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第三人泰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毓公司),而扣除執行法院強制扣薪款項後,聲請人103 、104 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為197,277 元、177,804 元。復衡以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泰毓公司之薪資單,其中受僱期間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堪可採信;至於上開期間所領取未遭強制扣薪前之每月平均實際薪資則為23,530元【計算式:(21,328元+20,765元+694 元+18,621元+20,517元+20,715元+17,828元+22,393元+504 元+23,790元+25,620元+25,040元+24,845元+24,832元+24,992元+22,087元+19,187元+28,800元+1,044 元+18,247元+19,024元+21,664元+17,964元+21,194元+396 元+20,899元+19,964元+20,064元+19,997元+21,699元)24=23,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準此,聲請人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平均實際薪資為23,530元。 ㈣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⒈個人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支出約為11,000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2,500 元+電話費1,000 元+雜支1,000 元=11,000元)等情,固未據其提出全部單據為佐,然本院斟酌聲請人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與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821元為低,尚屬合理,應予列計。 ⒉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前任配偶即第三人梁忠傑所生之女即梁OO之每月扶養費於扣除梁忠傑應分擔之部分後為6,000 元;而聲請人之女梁OO係於O年O月O日出生,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是以,本院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倘以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21元之60%核定梁OO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其金額為7,693 元(計算式:12,821元60%=7,693 元),而聲請人主張其女每月扶養費之支出較上開標準為高,爰以上開標準之半數金額3,847 元(計算式:7,693 元2 =3,847 元)核計之。 ㈤綜此,本件聲請人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36,216元,及於92年間購入之機車1 部,惟除此之外,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3,53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等支出後,可供清償之餘額為8,683 元(計算式:23,530元-11,000元-3,847 元=8,683 元),顯不足清償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還款數額每月11,520元,況聲請人之債權人尚有資產公司,若其餘債權人還款條件皆比照上開還款條件,則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 年4 月29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駱亦豪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