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吳湘涵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於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吳湘涵自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6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7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債權人提出總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384,820 元(不包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分180 期,0 利率,每月還款13,249元之調解方案(見本院104年度消債調字第74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60、64頁),惟債務人表示每月僅能清償1,000 元,故於104 年6 月4 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並當庭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74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㈡次查,本件債務人於前開期日調解不成立時,當庭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67 號裁定於104 年7 月17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經本件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40 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惟債務人於104 年9月10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7,392,549 元,每月清償1,000 元,分72期繳納,清償總額為72,000元,清償成數為0.97%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所有債權人包括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此有更生方案、債權銀行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 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98至117 頁),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㈢嗣債務人再於104 年12月23日具狀陳報願將每月清償金額提高至3,000 元,分72期,還款金額為216,000 元,惟觀債務人任職公司凱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令公司),自陳其每月薪資僅為18,500元,且與債務人自行提出凱令公司出具之所得證明書所載,104 年1 月至8 月止之薪資總額為148,000 元相當。然參酌債務人陳報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租金6,000 元、電費848 元、電信費1,300 元、油費1,000 元、生活雜支1,500元、工會保會852元、伙食費6,000元,合計為17,852元(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57至58頁),扣除每月房屋租金6,000 元,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1,852元,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4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達12,821元相較,尚屬相當可信,故債務人經常性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僅餘648 元,生活已顯拮据,故債務人如無其他收入,僅依其薪資所得,負擔每月3,000 元之清償金額,則其所提更生方案有無履行之可能,並非無疑,難認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事由之情事。
㈣再者,縱然債務人提高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達3,000 元,更生方案仍有履行可能,惟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亦僅為216,000 元,已如前述。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2月24保普老字第10410172550 號函復本院,債務人於102 年3 月間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並於102 年3 月7 日領取1,287,000 元(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159 頁),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即102 年3 月至104 年2 月間,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收入加計所請領之退休金扣除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仍有1,289,357 元(計算式:1287000+406805-404448=1289357)可資分配清償。債務人雖陳稱基於親人壓力,已將領得老年退休金之當天或次日返還其胞妹,並於105 年8 月10日之陳報狀稱係考量一直有持續給付利息予金融機構,因此優先清償對胞妹之債務云云,但據本件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利息起算日,除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98年7 月22日外,其餘債權人之利息起算日均為97年間,難認有債務人所述持續清償利息等情;另債務人之弟、妹為嘉士精密機電有限公司之董事及股東(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122 頁及背面),而該公司103 年度之股東權益總額為12,144,569元(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174 頁),顯見債務人之弟、妹均屬資力優渥之人,債務人領得老年給付後,逕將退休金給付其胞妹,復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自不足採信。職此,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2 年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且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法院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
三、末依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查之債務人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189 頁),債務人名下雖有健崴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健威公司)、健詰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健詰公司)之股份,然因健崴公司之股東權益總額為-8,997,590元(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171 至172 頁),呈現虧損狀態;另健詰公司自101 年起即停業迄今,債務人名下僅有1996年度出產之汽車乙輛,顯已逾動產折舊期限甚久,且其名下亦無商業保險,堪認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並無清算程序之實益,自應依首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有關免責之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