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永青 寄桃園市楊梅區郵政1 之65號信箱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永青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負欠債權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漢資產公司)受讓自金融機構之債權無法清償,依法毋庸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且伊年齡將屆60歲,病痛纏身,無工作收入,每月生活開銷皆仰賴子女支應,實無還款能力,而伊為重建經濟生活,前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為「榮裕企業社」之負責人,惟該行號已於民國86年1 月17日註銷,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及檢附營業稅稅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具狀聲請本件清算,經本院函請債權人鴻漢資產公司陳報債權種類、有無擔保或優先權、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結果,業據其具狀陳明並提出債權計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43頁),是聲請人之債務固非屬對金融機構所負債務,揆諸前開規定,其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故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為適法。 ㈡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商業保險單、股票相關資料、103 年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必要支出單據或憑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 至31頁);而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其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數額為新台幣(下同)0 元,顯已不足支付其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14,300元(含房租5,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電話費1,000 元、餐費6,000 元、雜支1,000 元、健保費300 餘元),聲請人復陳明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 年內及至目前從未受領政府相關補助或津貼(見本院卷第41頁),故遑論有餘額清償鴻漢資產公司之債務1,106,063 元;又聲請人名下除安泰還本終身壽險得領取解約之金額198,580 元(已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及益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經本院通知該公司提供聲請人名下持有股票之股數及價值、淨收金額為何逾期仍未回覆,而寄存於當地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外,別無其他財產,故堪認聲請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實質上已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6年2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王念珩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