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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
    姚重珍

  • 被告
    邱秀焄(原名:邱秀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秀焄(原名邱秀寶)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嗣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秀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擔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或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第12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邱秀焄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2 年10月30日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102 年10月30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並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因本院將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而依消債條例第1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9日以 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04 年7 月2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清算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各債權人是否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意見: ㈠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另依據債務人之年齡應仍有工作能力,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故不同意免責之裁定。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據消債條例第1 條規定可知該法除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目的,並非提供債務人依循消債條例圖脫債務之責,懇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本行查調債務人之消費紀錄資料,發現債務人曾以信用卡繳交保費(蘇黎世人壽),而債務人於鈞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未將具有保單價值而可列入清算財團之保險單陳報入院,如係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說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更生)債務清理程式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從而,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其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履行債務,今鈞院已准予債務人之清算聲請,倘債務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危害整體社會金融秩序,更非消債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懇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該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㈤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1.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審諸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目的所設。又該條所謂之「固定收入」,應認僅須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是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亦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可參,該座談會結論意旨雖係就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惟消債條例就「其他固定收入」之範圍為何,本應無更生程序中認可更生方案與否與清算程序中是否免責法文涵義有本質上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解釋)。本件債務人主張於100 年間因開刀整年無法工作、101 年9 月間遭任職公司發現罹有身心障礙即遭解僱,現職為從事家庭手工收入為每月10,000元,並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每月3,500 元及兒童少年生活補助款2,000 元,則債務人既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其每月收入包括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及兒童少年生活補助款,該等款項亦屬可用以清償之固定收入。從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以外之其他固定收入,自不待言。 2.依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卷附之分配表所載,扣押款為93,448元,除優先清償清算程序費用27,400元(清算管理人報酬25,000元+程序費用2,400 元=27,400元)外,另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普通債權人之總額為66,048元(93,448元-27,400元=66,048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暨匯款入帳聲請書等附卷可稽(見上開司執消債清卷第339 頁),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而裁定清算終結,此亦有本院民事裁定在卷為憑(見上開卷第369 頁正、反面)。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聲請人於102 年8 月7 日聲請清算時,其所陳報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卷第4 至6 頁、第8 至10頁、102 頁),其於聲請前2 年即100 年8 月至102 年7 月曾分別任職於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旨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清潔工作,薪資所得分別為100 年度薪資所得26,681元、101 年度薪資所得232,000 元,及其他來源收入計5,490 元(威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所得2,000 元+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490 元+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護國宮愛心基金會給付3,000 元),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上開本院司執消債清卷第20至21頁),尚有兒少補助款24,000元(每月2,000 元,計12個月)及身障補助款42,000元(每月3,500 元,計12個月)。另依本院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所示債務人於100 、101 、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分別為29,171元、235,011 元、659 元、9 元(見上開消債清卷第36、38頁及司執消債清卷第433 、429 頁)。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即自100 年8 月起至102 年7 月止計算(聲請人係於102 年8 月7 日聲請清算,有本院收狀章可稽),可處分所得合計為313,550 元【100 年8 至12月所得12,155元(29,171元÷12×5 )+101 年所得235, 011 元+102 年1 至7 月所得384 元(659 元÷12×7 )+ 身障補助補42,000元+兒少補助款24,000元(見消債清卷第102 頁)=313,55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該2 年度之生活必要支出則經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消債清卷第103 頁)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6,388元(包括房租10,000元、電話費1,948 元、其他費用11,388元、扶養子女1 人費用5,000 元),姑不論上開費用是否合理,聲請人個人部分縱以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102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244元列計;而其1 名未成年子女游貽婷,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消債清卷第46頁),又衡聲請人之前配偶游宜學對未成年子女亦有扶養義務,故子女扶養費用(含教育費)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教育費合計以12,292元(10,244元÷2 =6,146 元)計算為當。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393,360 元【(10,244元+6,146 元)×24=39 3,360 元】,是債務人以其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況本件因清算財團分配完畢終結清算程序後,普通債權人仍受有分配之總額為66,048元,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1.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修正理由:修正前該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0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使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至第135 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本件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非必要之奢侈性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云云。然觀諸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帳單並無載明債務人欠債之事由為何,尚難認為債務人有何奢侈浪費情事,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債務人消費明細,諸如宏恩眼鏡公司消費4,500 元、伊莉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580 元等,均為債務人於89年間所刷卡消費,並非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所為,且該金額仍屬日常一般消費支出,尚難認為前開消費項目屬奢侈消費商品,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復其他債權人等並未提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0 年8 月至102 年7 月間有消費奢侈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相關消費明細,足供本院參酌,故債權人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免責等語,自不足採。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務人曾以信用卡繳交保費(蘇黎世人壽),並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未將前開保單單陳報,如係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說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之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蘇黎世國際人壽臺灣分公司查明有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險紀錄,經該公司105 年1 月18日(105 )蘇壽營字第019 號函復本院,表示並無債務人投保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 頁)。而債權人亦未就債務人有何未據實說明、隱匿財產提出證明,是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從而,債權人前開所述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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