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華奕超
- 當事人田邦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田邦興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田邦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係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4 年7 月6 日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自104 年7 月6 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僅有一2004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乙輛,該車因年份久遠,處分無實益,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0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在案。前揭事實,業經本院查閱上揭各該卷宗確認無訛。 三、經查:聲請人於104 年6 月2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同年7 月6 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而聲請人自陳其係以派報及發傳單之臨時工維生(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09 頁),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乙節,堪可認定。再依聲請人陳稱伊自80幾年開始派報,派報工作之收入不穩定。如遇夏季,較無下雨,每月雖可有18,000元之收入;然如今年1 月至3 月因放假多、又多雨,伊3 個月僅有20,000元之收入而已,即每月僅有約6,000 元之收入。伊於聲請清算時因適逢夏季,伊當月確有18,000元之收入,故伊始於聲請清算時稱伊有18,000元之收入,然實際上伊並非每月均有18,000元之收入等語,此有公務電話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派報工作本屬『看天吃飯』非固定取得報酬之工作類型,極易因氣候狀況而無法工作取得收入,再以102 年6 月至104 年5 月間桃園地區合計下雨248 日,即每年之雨日約占3 分之1 ,亦有102 年至104 年間桃園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僅能被動等待通知始有工作,故聲請人非按日均有工作,應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以採認。則聲請人每年得領有18,000元之收入時間至多約半年,另半年則僅有每月6,000 元之收入,亦堪認定。是聲請人自102 年6 月1 日至104 年5 月31日派報及發傳單之臨時工之薪資收入合計為294,000 元(計算式:6,000 元×12月+18,000元×12月=288,000 元),加計聲請人於10 3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於心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兼職收入6,000 元,本院因此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自102 年6 月至104 年5 月之收入合計為294,000 元(計算式:288,000 元+6,000 元=294,000 元)。至其於上開期間其必要生活費用,業經本院於104 年7 月6 日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中予以認定為15,217元為合理之必要支出,本院於此即不予贅述,是應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必要支出為365,208 元(計算式:15,217元×24個月=365, 208 元)。職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之所得294,000 元扣除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365,208 元後,已無餘額(為負數),,縱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零元,惟聲請人既已無「可處分所得」,應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四、本院使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免責一事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之各項意見(有以書面或到場)分述如下: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應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2.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調查聲請人確切之收入,若為親友資助,亦應提出親友資助之證據、金額及頻率,以確認聲請人是否有隱匿所得或財產之情形,及是否於財產及收支說明書內為不實之記得,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4.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為50歲,尚未屆退休之齡,具工作能力,竟不積極清償,顯有規避債務之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應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聲請人仍具工作與還款能力,自當竭力清償債務。 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應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7.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怠惰、未積極處理債務,且應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 8.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 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求法院查調聲請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及投保情形,併令聲請人陳報是否有買賣投資股票及國內外基金。 10.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已符合不免責規定,應予裁定不免責。 11.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未舉證其收入為每月18,000元,僅以自撰之切結書為憑,該收入金額即不可信,聲請人應有隱匿真實收入,且本件應查詢聲請人有無商業保單,如查有,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不免責事由。況聲請人並非高齡,不謀正職以獲得勞動基準法保障最低工資20,008元,即屬消極怠惰,亦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 12.查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得予裁定免責,依上所述,或僅表示不同意,尚未具體指摘聲請人有何不免責情事存在,除本院上開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認以外,亦無從漫事調查,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至債權人以聲請人尚未屆退休之齡,應有工作能力,竟不思謀得正職,以獲得較高收入云云。然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雖有薪資收入,業如前述,然查聲請人係從事派報工作,收入甚低,每月收入甚未及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而衡以聲請人倘具備其他工作技能,其依理會轉換工作以獲取更高報酬,而非願意繼續從事此等工作,由此顯見聲請人謀職工作確有相當難度,其能從事何等工作實非其自身意願所得決定,則核其收入與現今社會上一成年人正常支出相比僅能勉足其基本生活,是依聲請人經濟現狀已屬勉持個人基本之生活,其情詳如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所載,上開支出對聲請人經濟生活而言,已屬刻苛。再者,究竟應更如何勤勉工作?此非一單純文字描述即得漫無邊際予以要求,且若再以聲請人係有工作能力之生產者、尚得工作若干年,可以再行清償債務,此乃於前置協商債務清理方案,債權人即應慮及提出,以使債務人盱衡現實清償能力而得負擔,而非於清算程序終結後,方以此作為債務人不得免責之事由,妨礙債務人債務清理後,更生重新出發之消債條例立法意旨,因此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尚非高齡、有工作能力乙情,遽認聲請人有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其既堪認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情形存在,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尚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債務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敏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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