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號
- 原告
- 翔笙國際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瑩潔
- 訴訟代理人
- 莊守宏
- 被告
- 玉秀美即九福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原告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有高空作業車出租合約書,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並賠償遺失設備所附之遙控器,而該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兩造間如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按諸前揭法條與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3 年6 月起陸續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被告依兩造所簽訂高空作業車出租合約書之約定,應按設備型號給付原告每月租金,如延長租賃期間,被告應支付相應之租賃費,超過之天數則以天數計算。然被告嗣未依約給付租金,尚欠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97,397 元(含稅),且被告於103 年8 月遺失控制器,亦應賠償原告45,000元,合計為542,397 元,然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3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就其租金積欠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高空作業車出租合約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系爭出租合約書既約定,原告出租高空作業車等設備與被告,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及若租賃期間延長,被告亦應依約定支付原告相對之租賃費,且就超過之天數以天數計算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因積欠原告前揭租金迄未清償,原告就此以為請求,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出租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97,39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就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搖控器損失45,000元部分,經查,系爭出租合約書並未就遙控器之部分有為約定,是此應為原告另外之請求項目,而參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所提出之估價單及進口報單等依據,其中進口報單僅係用以證明該遙控器之價值,與被告有無將遙控器遺失或為借用行為無涉,復該估價單其上左上角雖有載「九福」字樣,但此為原告自行書立,且其上其他手寫文字即「控制器遺失」、「先借一個控制器」、「鴻睿張鴻濱」、「黃欽榜」等語,亦未提及被告「玉秀美」或「九福工程行」,則借用該遙控器之人士為何人?其是否係被告所屬人員或經被告指示而為此遙控器借用行為,尚無法單以此估價單予以確認,則縱使原告曾為此出借遙控器之行為,然難以此遽認被告應就此以為負責,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是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4 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於同年月29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即為同年月30日,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出租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7,39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依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105年度簡字第3號│├──┬─────┬────────┬────────────────┬───────┤│編號│設備型號 │租賃服務費/ 每月│被告使用期間 │租金(新臺幣)│├──┼─────┼────────┼────────────────┼───────┤│ 1 │1972 │每台12,600元 │103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20日 │12,600元 ││ │ │ ├────────────────┼───────┤│ │ │ │103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20日 │12,600元 ││ │ │ ├────────────────┼───────┤│ │ │ │103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20日 │12,600元 ││ │ │ ├────────────────┼───────┤│ │ │ │103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20日 │12,600元 ││ │ │ ├────────────────┼───────┤│ │ │ │103年12月21日至104年1月20日 │12,600元 ││ │ │ ├────────────────┼───────┤│ │ │ │104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20日 │12,600元 │├──┼─────┼────────┼────────────────┼───────┤│ 2 │1993 │每台12,600元 │103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19日 │12,600元 ││ │ │ ├────────────────┼───────┤│ │ │ │103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19日 │12,600元 ││ │ │ ├────────────────┼───────┤│ │ │ │103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19日 │12,600元 ││ │ │ ├────────────────┼───────┤│ │ │ │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9日 │12,600元 ││ │ │ ├────────────────┼───────┤│ │ │ │103年12月23日至104年1月22日 │12,600元 │├──┼─────┼────────┼────────────────┼───────┤│ 3 │1997 │每台25,200元 │103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21日 │25,200元 ││ │19102 │ ├────────────────┼───────┤│ │ │ │103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21日 │25,200元 ││ │ │ ├────────────────┼───────┤│ │ │ │103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7 日 │14,280元 │├──┼─────┼────────┼────────────────┼───────┤│ 4 │19100 │每台12,600 元 │103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9 日 │12,600元 ││ │ │ ├────────────────┼───────┤│ │ │ │103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9 日 │12,600元 ││ │ │ ├────────────────┼───────┤│ │ │ │103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9 日 │12,600元 ││ │ │ ├────────────────┼───────┤│ │ │ │103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 │12,600元 ││ │ │ ├────────────────┼───────┤│ │ │ │103年12月10日至104年1月9 日 │12,600元 ││ │ │ ├────────────────┼───────┤│ │ │ │104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9 日 │12,600元 ││ │ │ ├────────────────┼───────┤│ │ │ │104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 │3,200元 │├──┼─────┼────────┼────────────────┼───────┤│ 5 │3211 │每台29,400 元 │103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11日 │29,400元 ││ │ │ ├────────────────┼───────┤│ │ │ │103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11日 │29,400元 ││ │ │ ├────────────────┼───────┤│ │ │ │103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11日 │29,400元 ││ │ │ ├────────────────┼───────┤│ │ │ │103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11日 │29,400元 ││ │ │ ├────────────────┼───────┤│ │ │ │103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 │7,837元 │├──┼─────┼────────┼────────────────┼───────┤│ 6 │1975 │每台12,600元 │103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15日 │12,600元 ││ │ │ ├────────────────┼───────┤│ │ │ │103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5日 │12,600元 ││ │ │ ├────────────────┼───────┤│ │ │ │103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 │12,600元 ││ │ │ ├────────────────┼───────┤│ │ │ │103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15日 │12,600元 ││ │ │ ├────────────────┼───────┤│ │ │ │103年12月16日至104年1月15日 │12,600元 ││ │ │ ├────────────────┼───────┤│ │ │ │104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15日 │12,600元 │├──┼─────┼────────┼────────────────┼───────┤│ 7 │1945 │每台12,600元 │103年12月19日至104年1月18日 │12,600元 ││ │ │ ├────────────────┼───────┤│ │ │ │104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 │1,680元 │├──┴─────┴────────┴────────────────┼───────┤│ 合 計 │497,39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