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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林曉芳黃裕民郭俊德
  • 法定代理人
    王朝輝、林鉞程

  • 上訴人
    彭文良
  • 被上訴人
    淯璽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彭文良 李國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輝 被 上訴人 淯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鉞程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立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桃簡字第8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本件上訴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事由之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李國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爰將李國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視同上訴人係承攬被上訴人工程之包商,於民國101 年8 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借據、本票各1 紙,約定視同上訴人應於寒舍旅館建案七樓工程款結算時還款,惟前開建案之工程款早已於101 年12月中之某日結算完畢,詎視同上訴人未依約還款,經被上訴人迭次催索,視同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視同上訴人因工地事項繁雜不及整理101 年7 月份請款資料,遂於101 年8 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並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惟上開借款於101 年10月間,已自被上訴人應給付予視同上訴人之101 年7 月份第一期工程款中扣抵,上開借款業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視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屆期未清償,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上開50萬元借款是否業已清償?經查:㈠依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7日製作之小包付款申請單所載,視同上訴人於101 年7 月、同年8 月及同年9 月向被上訴人之請款金額分別為「525,000 」元、「1,277,247 」元及「2,917,067 」元,且該小包付款申請單下方並載有「原7 月份借款部分,請承商開立發票後,補清營業稅、把本票及借款交還承商」等字語,有上開小包付款申請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上開525,000 元之工程款金額核與視同上訴人借款之50萬元,加計5%之營業稅後之金額相符〔計算式:500,000 ×(1.05)=525,000〕,足見上訴人抗辯: 上開借款於101 年10月間已自被上訴人應給付予視同上訴人之101 年7 月份第一期工程款中扣抵等語,並非無據。又證人楊達池(時任被上訴人工務經理)到庭證稱:我知道視同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類似工程暫借款,當時視同上訴人第一個月要請款時有向被上訴人協調50萬元的暫借款,視同上訴人在10月份可以請的工程款比較多,我們就要把50萬元的暫借款扣回來,以101 年10月17日的表單記載是有扣除50萬元,當時的意思是要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及背面),益證視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50萬元借款,係類似工程暫借款性質,且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間計算視同上訴人所得請領工程款時,已將上開借款債權用以抵銷視同上訴人101 年7 月份所得請領之工程款無誤。 ㈡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有於101 年10月間將系爭借款抵銷視同上訴人之7 月份工程款之情,且抗辯上訴人未舉證有開立7 月份工程款發票及補清25,000元營業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間將系爭50萬元借款抵銷上開101 年7 月份工程款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僅空言否認上情,且經本院命其提出有另行支付視同上訴人101 年7 月份工程款之證據,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自難採信。又視同上訴人縱未開立受領101 年7 月份工程款之發票,亦僅涉及是否未依時限開立發票而應受行政處罰,與上開借款是否業經與上開工程款抵銷之認定不生影響。 六、綜上所述,本件視同上訴人雖曾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50萬元,惟嗣已與其101 年7 月份所得請領之工程款抵銷,應認已清償了結,被上訴人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清償50萬元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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