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劉佩宜、何宗霖、孫健智
- 上訴人力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人、劉立鈞
- 被上訴人吳萬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力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立鈞 被上訴人 吳萬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 年11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簡字第2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公司係於民國93年5 月7 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當時被上訴人雖登記為董事,另有股東即訴外人吳萬鈞、胡譯云(此2 人業已除名),持股各為100 萬元,惟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為劉立鈞,上訴人僅係掛名,嗣上訴人於94年8 月2 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竟於股東同意書上記載被上訴人及吳萬鈞分別轉讓股份85萬元、65萬元予賴浩承,另於董事股東名單記載「董事長賴浩承持股150 萬元」云云,然被上訴人既未出資,亦未曾轉讓股份予賴浩承,上訴人於94年8 月1 日修正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吳萬偉」之簽章,均非被上訴人所為,實不知係何人所偽造。被上訴人既係掛名股東,從未實際出資,兩造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等語。 (二)並於原審聲明: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原係劉立鈞任職公司之電腦工程師,後與吳萬鈞等人成立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不僅有實際出資,亦有實際參與經營,確實係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之一,劉立鈞並非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公司係於93年5 月7 日設立登記,當時登記股東有被上訴人、吳萬鈞、胡譯云,嗣上訴人於94年8 月2 日變更登記全體股東為被上訴人及賴浩承、王心美,又上訴人於97年5 月21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其公司登記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其非上訴人之股東,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證人王心美前於本院刑事庭結證稱:伊不認識被上訴人,只有見過劉立鈞及賴浩承,伊係向劉立鈞借款,但不曾購買上訴人之股份等語(見102 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訴字第164 號卷〔下稱刑事卷〕第57頁),另證人賴浩承亦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劉立鈞係伊表姐夫,曾要求伊擔任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向銀行貸款,劉立鈞也承諾將部分貸款撥予伊使用,伊並不清楚上訴人係經營何種業務,只知道劉立鈞係實際負責人,上訴人之發票章及發票均係由劉立鈞保管,伊並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見102 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刑事卷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見劉立鈞方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並實際參與業務經營。 (二)證人賴明雄固於原審證稱:好像有聽被上訴人說過,上訴人公司係被上訴人與兄弟姐妹合組云云(見104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57 頁背面),然其亦證稱:伊並不清楚上訴人股東有何人、不清楚被上訴人是否現為股東,亦不清楚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等語(見104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57 至158 頁),其證述模糊不清,莫衷一是,尚難遽予採信,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卷附系爭同意書上雖載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見原審卷第16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經原審將系爭同意書、上訴人93年4 月30日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印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暨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原告當庭書寫筆跡及親蓋印文等文書正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及印文鑑定,經該局將系爭同意書上「吳萬偉」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吳萬偉」印文編為A 類印文,其餘文書上「吳萬偉」筆跡編為乙類筆跡,「吳萬偉」印文則分別編為B1至B6類印文,以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之結果,認前揭筆跡及印文均不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7 月9 日調科貳字第10403335770 號鑑定書,原審卷第137 至141 頁),足徵系爭同意書上以「吳萬偉」之筆跡及印文確非真正。倘被上訴人果有出資被告而成為股東,甚至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之一,豈有於股權變動之際仍全然不知或任由他人逕為轉讓股份之理?該等簽名及印文並非真正之情事,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僅為上訴人之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或參與經營等語,應可堪信。 (三)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出資或受讓他人股權而成為其股東,即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而應認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洵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有據,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2,325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吳秋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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