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陳小佩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倍見 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時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6 款、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有關翔智工程行劉智翔有匯款清償對於被上訴人之票貼欠款,此一攻擊或防禦方法於第二審上訴程序始行提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之嫌,應予以駁回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時即有表明其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對於上訴人亦屬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簽發,未記載受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票據號碼為M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4 月18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提示後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伊屢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3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所經營之健力工程行於承攬訴外人弘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昌公司)之模板工程時,弘昌公司給付工程款之票期約2 個月,伊為使資金運用順暢,遂由伊配偶劉世寬持上開工程款支票向被上訴人進行票貼,兩造約定票貼之手續費及利息為二分,被上訴人並要求伊須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然兩造票貼關係結束後,供票貼之工程款支票均已由被上訴人提示兌領完畢,伊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系爭支票之擔保作用即行消滅,詎被上訴人竟未將系爭支票返還,反向伊訴請給付票款,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伊兒子劉智翔經營之翔智工程行亦分別於103 年6 月17日、同年8 月18日、同年9 月19日匯款1,294,244 元、1,014,994 元、219,104 元予被上訴人,連同被上訴人前已領取之票貼工程款支票票款6,058,771 元,共計8,587,113 元,實已逾被上訴人因票貼所匯予伊之款項8,389,100 元,足見伊業已清償完畢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伊與劉智翔間另有其他票貼關係,故翔智工程行所匯款項並非清償上訴人之票貼債務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附表1 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1 所示匯款金額至收款人帳戶,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帳簿、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35、114 、115 頁;本院卷第23、47頁)。 ㈡弘昌公司開立予上訴人之工程款支票,其中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係由被上訴人背書兌領,有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5、96、100 、101 、102 頁)。 ㈢上訴人之子劉智翔開設之「翔智工程行」,以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戶名:翔智工程行劉智翔,帳號:0000000000000-0 ),分別於103 年6 月17日匯款1,294,244 元、103 年8 月18日匯款1,014,994 元、103 年9 月19日匯款219,104 元,共計2,528,342 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有存摺帳簿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 ㈣被上訴人以弘昌公司代理人名義於103 年6 月17日匯款2,294,244 元、同年7 月11日匯款1,500,000 元、同年月16日匯款783,660 元、同年8 月8 日匯款1,100,000 元、同年月15日匯款1,100,000 元、同年月18日匯款414,994 元、同年9 月19日匯款1,019,104 元至翔智工程行劉智翔之帳戶,有存摺帳簿及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至24、47至50頁)。 五、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00 萬元及利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以前開票貼關係業已清償為原因,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上訴人雖得執票據原因關係對被上訴人為抗辯,惟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是否存在即上訴人是否就票貼關係清償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因其認識上訴人配偶劉世寬,故本件係由劉世寬向其表示欲進行票貼,而其與健力工程行、翔智工程行間僅有票貼關係而無其他金錢借貸等語,與上訴人所辯:健力工程行和翔智工程行之負責人雖分別登記為上訴人及其子劉智翔,惟實際負責人均為劉世寬,本件票貼往來係被上訴人主動找劉世寬的,健力工程行、翔智工程行都與被上訴人只有票貼關係而無其他金錢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兩者相較之下固就票貼往來究為何人主動提起乙節有所不同,然對於被上訴人進行票貼往來之對象均為劉世寬,且被上訴人與健力工程行、翔智工程行間僅有票貼往來而無其他金錢借貸等情,則屬一致,並與證人劉世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為健力工程行和翔智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伊與被上訴人間有票貼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相符,是被上訴人與健力工程行、翔智工程行間票貼往來所接洽之對象均為該二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劉世寬,應可認定。而觀諸渠等票貼往來過程,被上訴人於102 年間開始與劉世寬進行票貼後不久,即要求上訴人須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票貼往來之擔保,中途劉世寬雖因健力工程行欠稅停業,而改以其子劉智翔名義成立翔智工程行繼續與被上訴人進行票貼,然直至103 年11月渠等票貼往來結束前,被上訴人亦未再要求上訴人或劉世寬須另行簽發其他擔保票擔保翔智工程行部分票貼可能衍生之債務,顯見渠等間因實際往來對象均為劉世寬而無區分健力工程行或翔智工程行之意,是系爭支票之簽發應係擔保被上訴人與劉世寬間所有因票貼往來而生之債務,而未有健力工程行或翔智工程行之區別,故判斷該等票貼關係是否業已清償完畢,自應就被上訴人與健力工程行、翔智工程行間之往來關係予以一併計算,先予敘明。 ㈢茲就上訴人自弘昌公司收受工程款支票與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時間、金額,兩者間互為比對,分析如下: ⒈關於附表2 編號1 發票日為103 年1 月22日、票面金額為1191,125元之支票,上訴人係於102 年11月15日自弘昌公司收受(見原審卷第76、83頁),被上訴人於該發票日前之102 年12月24日匯款1,167,000 元至健力工程行帳戶(即附表1 編號1 ),兩者間之差額依匯款日與發票日間之期間計算約為週年利率25%。 ⒉關於附表2 編號2 發票日102 年12月22日、票面金額為1,554,335 元之支票,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6日自弘昌公司收受後(見原審卷第77、84頁),被上訴人旋於隔日之102 年12月17日匯款1,548,100 元至健力工程行帳戶(即附表1 編號2 ),兩者間之差額依匯款日與發票日間之期間計算約為週年利率29 %。 ⒊關於附表2 編號3 發票日為103 年3 月22日、票面金額為1,701,614 元之支票,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6日自弘昌公司收受後(見原審卷第78、85頁),被上訴人隨即於同日匯款1,622,000 元至健力工程行帳戶(即附表1 編號3 ),兩者間之差額依匯款日與發票日間之期間計算約為週年利率26%。 ⒋關於附表2 編號4 、5 發票日分別為103 年1 月28日及同年4 月22日、票面金額分別為805,848 元、805,849 元之支票,金額合計為1,611,697 元,上訴人均於103 年1 月23日自弘昌公司收受後(見原審卷第79、86頁),被上訴人旋於隔日即103 年1 月24日匯款1,552,000 元至健力工程行帳戶(即附表1 編號4 ),兩者間之差額依匯款日與發票日間之期間計算約為週年利率29%。 ⒌由上勾稽,核與上訴人所述劉世寬持票向被上訴人為票貼時,被上訴人均會扣除手續費及利息二分等語大致相符,亦與一般民間持票向他人貼現時,均會先扣除期前利息,交付持票人之款項均會較票面金額為少之常情無違,可認上開附表2 編號1 至5 之支票乃分別對應附表1 編號1 至4 之匯款,而附表2 編號1 至5 之支票既均已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為兩造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附表1 編號1 至4 匯款部分,均已清償完畢。 ㈣又關於附表1 編號5 至9 共計3,700,000 元之匯款部分,固未見有何支票可資對應,惟兩造均陳稱渠等間僅有票貼往來關係而無其他金錢借貸,業如前述,加以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也有可能還未拿到票就先匯款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是上開匯款亦均為被上訴人因票貼往來所匯之款項,應無疑義。上訴人雖辯稱附表1 編號9 部分匯款係弘昌公司應給付予翔智工程行之工程款,惟該匯款人係被上訴人而非弘昌公司,有該匯款單影本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實與弘昌公司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㈤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3 年6 月17日、同年7 月11日、同年月16日、同年8 月8 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9 月19日之匯款,亦均為與劉世寬間票貼往來所匯之款項云云。惟查,證人劉世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些錢都是票貼往來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惟其另有證稱其需要銀行紀錄查對等語(見同上頁),則衡以該等匯款次數繁多,且距證人證述之時間已逾2 年,證人是否能當庭辨識每筆款項之用途、目的,實屬有疑,其所證內容尚難遽信。復參諸翔智工程行確有承攬弘昌公司模板工程,弘昌公司於上開匯款期間相當之103 年5 月至8 月間須給付翔智工程行工程款9,291,038 元,此有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而前揭被上訴人所稱之匯款共計8,212,002 元,尚未超出弘昌公司應給付工程款之金額,且匯款單上所載匯款人均為弘昌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亦有卷附之匯款單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足認該等款項確係弘昌公司應給付予翔智工程行之工程款無訛。況被上訴人於上開票貼往來時,匯款單上之匯款人均僅記載「蘇倍見」,有各該匯款單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4 、115 頁;本院卷第47頁),倘屬被上訴人個人與劉世寬間之票貼往來關係,被上訴人自可比照歷次票貼往來之匯款情形,均簡易記載匯款人為「蘇倍見」即可,何須增添麻煩或以變易使他人誤會之方式在匯款單上多加記載弘昌公司資料而變易其平常記載方式,益徵該等款項確屬工程款項而與本件票貼往來無關,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 ㈥準此,被上訴人因票貼往來所匯款項,除上訴人已清償完畢之附表1 編號1 至4 部分外,尚有匯款如附表1 編號5 至9 部分,共計3,700,000 元,均如前述,然劉世寬僅另以翔智工程行劉智翔名義分別於103 年6 月17日、同年8 月18日及同年9 月19日匯款1,294,244 元、1,014,994 元及219,104 元,共計2,528,342 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有存摺帳簿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則劉世寬因票貼往來關係尚欠被上訴人1,171,658 元(計算式:3,700,000 元-2,528,342 元)。此外,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尚有何其他清償之事實,是上訴人抗辯其所擔保之票貼債務業已清償而拒絕給付票款云云,難認有理。 ㈦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甚明。上訴人所陳之清償抗辯事由既無可取,是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00 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3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劉世寬間之票貼關係業已清償完畢,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00 萬元,及自103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莊琦華 附表1: ┌─┬──────┬─────┬─────┬──────────┐ │編│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收款人 │ 收款帳號 │ │號│ (年月日) │(新臺幣)│ │ │ ├─┼──────┼─────┼─────┼──────────┤ │1 │ 102.12.24 │1,167,000 │健力工程行│渣打銀行龍岡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 │ ├─┼──────┼─────┼─────┼──────────┤ │2 │ 102.12.17 │1,548,100 │健力工程行│渣打銀行龍岡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 │ ├─┼──────┼─────┼─────┼──────────┤ │3 │ 103.1.16 │1,622,000 │健力工程行│渣打銀行龍岡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 │ ├─┼──────┼─────┼─────┼──────────┤ │4 │ 103.1.24 │1,552,000 │健力工程行│渣打銀行龍岡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 │ ├─┼──────┼─────┼─────┼──────────┤ │5 │ 103.2.18 │ 600,000 │健力工程行│渣打銀行龍岡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 │ ├─┼──────┼─────┼─────┼──────────┤ │6 │ 103.2.18 │ 400,000 │ 陳小佩 │第一銀行西壢分行 │ │ │ │ │ │00000000000 │ ├─┼──────┼─────┼─────┼──────────┤ │7 │ 103.3.17 │ 500,000 │ 陳小佩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 │ ├─┼──────┼─────┼─────┼──────────┤ │8 │ 103.3.19 │1,000,000 │健力工程行│渣打銀行龍岡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 │ ├─┼──────┼─────┼─────┼──────────┤ │9 │ 103.6.11 │1,200,000 │翔智工程行│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 │ └─┴──────┴─────┴─────┴──────────┘ 附表2:(依上訴人向弘昌公司收受票據之日期排序) ┌─┬──────┬──────┬─────┬───────┬────┐ │編│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上訴人向弘昌 │ 提示人 │ │號│ │(新臺幣) │(年月日)│公司收受日 │ │ │ │ │ │ │ (年月日) │ │ ├─┼──────┼──────┼─────┼───────┼────┤ │1 │DF0000000 │ 1,191,125 │ 103.1.22 │ 102.11.15 │ 蘇倍見 │ ├─┼──────┼──────┼─────┼───────┼────┤ │2 │DF0000000 │ 1,554,335 │ 102.12.22│ 102.12.16 │ 蘇倍見 │ ├─┼──────┼──────┼─────┼───────┼────┤ │3 │DF0000000 │ 1,701,614 │ 103.3.22 │ 103.1.16 │ 蘇倍見 │ ├─┼──────┼──────┼─────┼───────┼────┤ │4 │DF0000000 │ 805,848 │ 103.1.28 │ 103.1.23 │ 蘇倍見 │ ├─┼──────┼──────┼─────┼───────┼────┤ │5 │DF0000000 │ 805,849 │ 103.4.22 │ 103.1.23 │ 蘇倍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