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73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世通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墘 訴訟代理人 張佳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鎧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鎧全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閻道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簡字第1134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世通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世通公司)起訴時原聲明:①確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鎧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鎧成公司)依本院104 年度司壢調字第137 號(下稱系爭調解案件)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對世通公司之818894元債權於超過402145元之部分不存在。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402145元之部分應予撤銷;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將前揭債權及執行程序應撤銷之金額均減縮為448045元(見世通公司民國106 年7 月25日遞狀之辯論意旨狀),核與首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世通公司主張略以: 鎧成公司於104 年5 月20日具狀聲請本院就兩造間於103 年5 月23日所訂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衍生貨款糾紛為調解,而鎧成公司於調解聲請狀中除了提及請求世通公司就系爭貨款之債權為清償外,亦提及世通公司認為系爭貨物有瑕疵而主張扣除貨款之相關情事,而兩造於104 年7 月7 日調解期日當天,除了作成系爭調解筆錄,達成「世通公司願於104 年7 月15日前給付鎧成公司818894元」之調解內容外,兩造亦另就系爭貨物扣款糾紛達成共識,並手寫協調書(下稱系爭協調書),內容略以:「5 月份鎧成提供以黃色料給世通國際光電(股)公司,因顏色遮光性不佳,造成透色以致遭客戶退貨,金額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現雙方達成協議各自負擔一半,所以鎧成應負責賠償世通新臺幣:參拾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另外再賠償世通轉供應商所造成的差價(待提供數據)」,顯見鎧成公司同意至少賠償30 7249元,而世通公司於104 年7 月9 日發函告知鎧成公司,世通公司轉供應商多付出之差價為91800 元、17700 元,是鎧成公司需賠償總計416749元(計算式:307249元+91800 元+17700 元=416749元),與系爭貨款債權共818894元抵銷後,世通公司僅需給付鎧成公司402145元(計算式:818894元-416749元=402145元)。詎鎧成公司竟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818894元之債權額聲請對世通公司為強制執行。鎧成公司於原審對於應賠償差價部分之基準為「6000KG(耐寒耐熱80P )-鎧成價49.7元」、「1000KG(耐寒耐熱UL檢驗料)-鎧成價45元」並無爭執,顯見世通公司所提品名、數量、鎧成單價並無疑義。鎧成公司係於交貨期日103 年12月15日以後始明確表明不出貨,世通公司知悉後需找尋可配合之廠商,耗費諸多時日,嗣後始尋得富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岡公司),惟富岡公司之供料尚須經測試及與客戶確認、議價,適逢元旦假期,世通公司於104 年1 月7 日下單,時間上具緊密性,且僅先就快到期的客貨貨品訂製,藉以確認品質,後續才陸續向富岡公司訂購原來向鎧成公司訂購的總數量。原審僅以訂購單有於104 年3 月下單,認與向鎧成公司訂貨之預交日期有時間差,遽而認定世通公司主張不可採,殊嫌率斷。 三、鎧成公司答辯略以: 系爭調解筆錄已記載世通公司願清償鎧成公司系爭貨款債權,而系爭協調書乃於調解程序外所做成,並無鎧成公司用印,亦非鎧成公司法定代理人出席簽署,鎧成公司更未授權或提供委任狀與訴外人黃肇垣、詹勳鵬得與世通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扣款糾紛為協商,是世通公司不得持系爭協調書向鎧成公司請求抵銷。就轉供應商之差價,因鎧成公司提供之貨物為大量生產之產品,難以想像有49元與65元之單價落差,可見世通公司另行訂購之產品與其向鎧成公司訂購之產品並不相同。鎧成公司係因世通公司拒絕給付103年6月部分貨款及同年11、12月全部貨款始提起調解聲請,世通公司主張抵銷的系爭貨物是世通公司103 年5 月23日訂製,兩者為不同貨物,原審誤認為相同,准予世通公司抵銷307249元,顯有錯誤。原審認證人黃肇垣證詞不可採除有誤認事實之情形,亦違反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 四、原審為世通公司一部勝訴判決,判命鎧成公司依系爭調解筆錄對世通公司之債權於超過511645元之部分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511645元之部分應予撤銷。世通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鎧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世通公司於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世通公司之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鎧成公司依鈞院104 年度司壢調字第137 號調解筆錄對世通公司之818894元債權,於超過448045元之部分不存在;③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8406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448045元之部分應予撤銷。鎧成公司於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鎧成公司之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世通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均對他造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世通公司主張兩造間於104 年7 月7 日,由鎧成公司員工黃肇垣、詹勳鵬代表鎧成公司與世通公司就104 年度司壢調字第137 號事件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世通公司)願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鎧成公司)新臺幣818894元」。同日黃肇垣、詹勳鵬另於調解程序外與世通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扣款糾紛達成協議,同意就世通公司因系爭貨物瑕疵遭客戶退貨部分,鎧成公司應賠償世通公司307249元,且鎧成公司應再賠償世通公司轉供應商所造成之差價,並簽訂手寫之系爭協調書等客觀事實,據其提出調解聲請狀、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協調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1頁),為鎧成公司所不爭執(鎧成公司僅爭執黃肇垣、詹勳鵬無代理鎧成公司簽立系爭協調書之代理權),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鎧成公司固以103 年6 月部分貨款及同年11、12月全部貨款為聲請調解之標的,然調解聲請狀第一點既敘明聲請調解緣由,來自系爭貨物之爭議(見原審卷第7 頁及背面),從而引發世通公司拒絕給付其他貨物之貨款,則兩造利用調解場合為謀求紛爭一次解決,除前揭月份貨款以外,一併就爭議源頭之系爭貨物協商,並非不可想像,亦與商業交易常情相符。是黃肇垣、詹勳鵬之委任狀固僅記載授權為104 年度司壢調字第137 號事件之代理人,尚不可逕認其權限僅限於103 年6 月部分貨款及同年11、12月全部貨款之處理,此觀黃肇垣、詹勳鵬於調解同日於調解程序外另訂定系爭協調書可明,黃肇垣、詹勳鵬僅為鎧成公司員工,若未經鎧成公司事前充分授權,顯不可能擅自代理鎧成公司與世通公司洽談、訂立系爭協調書,更甚膽敢使用「唯恐空口無憑,特此立據」此等極為慎重之締約文字。況黃肇垣、詹勳鵬若係未經鎧成公司授權擅自訂立系爭協調書,何以事後仍得於大約1 年後的原審審理期間擔任鎧成公司之廠長、課長而未受到任何追懲或求償?揆諸代理權之授與、民法第534 條之特別授權委任、和解均非要式行為,代理權之授與、民法第534 條之特別授權委任不以書面為必要,和解亦不以當事人蓋公司章或法定代理人親自訂立為必要,本院綜合前揭間接事實,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作用,認為足以證明黃肇垣、詹勳鵬就系爭貨物受有鎧成公司特別授權與世通公司和解,系爭協調書有效成立,是鎧成公司所辯各節,無非事後不欲受系爭協調書效力拘束所為,不足憑採。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15 條定有明文。世通公司對鎧成公司依系爭調解筆錄負有818894元之債務,給付期限104 年7 月15日,有系爭調解筆錄可稽;鎧成公司對世通公司依系爭協調書亦負有至少307249元之債務,為未定給付期限之債務,世通公司得隨時請求清償,世通公司復已於原審請求鎧成公司給付。從而兩造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該債之性質無不能抵銷,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是世通公司主張以系爭協調書之債抵銷系爭調解筆錄之債,尚無不合。惟除系爭協調書載明之307249元可資抵銷外,世通公司另主張轉供應商所造成之差價109500元,並提出採購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0-95 頁)。然世通公司主張因鎧成公司拒不交貨致其必須另覓富岡公司訂貨,產生價差云云,世通公司所指貨物乃是訂單日期為103 年12月9 日,預交日期為同年月15日之貨物(規格記載為「藍色-40℃~+105℃ 80P耐燃耐油」、「灰色-40 ℃~+105 ℃80P 耐燃耐油」、「黑色-30 ℃~+80℃53P UL檢驗油」、「黑色-40℃~+105℃ 80P耐燃耐熱耐油」)(見原審卷第90頁),核與系爭協調書所載「5 月份(103 年5 月23日)鎧成提供UL黃色料給世通公司…以致遭客戶退貨…另外再賠償世通轉供應商所造成的價差…」顯非同一批貨物,亦即鎧成公司依系爭協調書固應對103 年5 月23日之系爭貨物負差價賠償責任,但對於與103 年5 月23日之系爭貨物無關的103 年12月9 日貨物,並不在系爭協調書的合意範圍內,世通公司此部分張冠李戴,顯有誤會,洵非可採。世通公司雖以證人即富岡公司人員廖萬國之證述為其佐證,然證人廖萬國所述完全與103 年5 月23日之系爭貨物無關,無從引為世通公司有利之認定。從而世通公司依系爭協調書得抵銷之債務僅有307249元,其主張鎧成公司依系爭調解筆錄對其債權於超過511645元(計算式: 818894-307249=511645)之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鎧成公司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提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世通公司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以其依系爭協調書對鎧成公司之307249元債權,就鎧成公司依系爭調解筆錄對其之債權818894元抵銷,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即鎧成公司請求之事由,故世通公司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抵銷後,於超過511645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九、綜上,世通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鎧成公司依系爭調解筆錄對其之債權於超過511645元之部分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511645元之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鎧成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鎧成公司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世通公司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世通公司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