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溫錦龍 被 上訴 人 德新傢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盛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桃簡字第2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緣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至被上訴人設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賣場內,向被上訴人訂購於現場看到的特定傢俱一批,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288,200 元,並約定被上訴人最遲應於同年月底前將上訴人所訂購之傢俱送交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2 樓房屋,且上訴人已分2 次預付3 萬元及6 萬元,合計共9 萬元之定金予被上訴人收執。嗣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8日將除了沙發、辦公桌、辦公椅外之傢俱(下稱系爭傢俱)運送至上訴人指定之處所,因下貨時間甚久,上訴人僅先在銷貨單上簽名確認該日送到之傢俱數量後,雙方隨即離開現場。詎上訴人於翌日竟發現系爭傢俱並非上訴人於訂購當時所指定之特定傢俱,且系爭家俱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疑似以舊品回收整理後充當新品出售,經上訴人反應後,被上訴人拒不同意退貨,只願更換新品,屢經協商,雙方未能達成共識。 ㈡上訴人既係親自至賣場挑選傢俱,而該賣場標榜「各式現成傢俱展示,一次購足所有傢俱」,足見該傢俱並非僅是展示品,而為特定之債。若非屬特定之債,被上訴人既於賣場擺放傢俱供買方挑選,本應擔保其交付傢俱之品質不得低於賣場內陳設之傢俱品質,故亦為貨樣買賣。又縱非貨樣買賣,由於被上訴人於對外廣告中均宣稱其產品具有高品質,亦應受其廣告內容之拘束。上訴人乃於104 年2 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要求返還已付之定金9 萬元及請求派員將該批瑕疵傢俱載回,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2 月17日收受該信函無誤,卻仍置之不理。 ㈢嗣經原審於104 年7 月15日至現場履勘後,上訴人勉強同意讓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詎修補或換新後,系爭傢俱仍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足見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至今未將系爭瑕疵傢俱載回處理,致上訴人無法另行添購新傢俱,亦因屋內並無其他床及桌椅而無法在新居生活,遂自103 年12月1 日起有另行在外租屋居住之必要,以每月支出租金18,000元計算至104 年3 月1 日止,已造成上訴人損失54,000元,且被上訴人至今仍未將該批瑕疵傢俱載走,一直佔用上訴人新居,故每月租金之損失應計算至被上訴人將該批傢俱載走完畢為止。 ㈣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000元,及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其將堆放在上訴人新居之傢俱搬離完畢為止,按月賠償上訴人18,000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傢俱皆具有通常使用品質,並無上訴人指稱以舊品充當新品、不堪使用等情事,故該等瑕疵縱使存在,亦尚未達足以解除契約之程度,況上訴人不遷入新居是其生活上之選擇,被上訴人自無需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被上訴人於其店內擺放傢俱供買方挑選,本應擔保其交付傢俱之品質不得低於其店內傢俱之品質,該貨樣買賣本為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又被上訴人平日對外廣告均強調其產品係屬高品質,本件系爭傢俱既非被上訴人所保證之高品質,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且因該等傢俱佔據上訴人新居絕大部分空間,致上訴人無法遷入而需另行租屋居住,亦應賠償上訴人另行租屋之損失。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 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000元,及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其將堆放在上訴人新居(即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2 樓)之傢俱搬離完畢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000元。被上訴人則補稱:上訴人因廣告內容之要約引誘至被上訴人店內參觀實品,與銷售人員議價並簽訂買賣契約,而契約內容並無以交付高品質之傢俱作為買賣契約之內容,況被上訴人已就系爭買賣契約對上訴人提起給付價金訴訟,經鈞院桃園簡易庭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248 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剩餘價金135,7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已確定在案,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向被上訴人訂購傢俱一批,業已給付定金9 萬元,被上訴人並已交付系爭傢俱予上訴人,尚有沙發、辦公桌(椅)未交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訂購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 、5 頁),自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傢俱原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經被上訴人修補後或另行更換新品後,仍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並據以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及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㈡經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剩餘款項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嗣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248 號判決確定,並於主文諭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7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34、35),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於上開案件中,上訴人即已主張被上訴人於廣播頻道中宣稱其所販售之傢俱為高品質,而系爭傢俱原存有如附表一之瑕疵,經被上訴人修補或更換後,仍存有附表二之瑕疵,即化妝鏡片中破損一小片、化妝台右下角有凸起物、餐桌桌角有撞傷、鏡台隔版未貼隔板紙、鏡面玻璃及側面未貼隔板紙,另尺寸跟原來的不合,無法對齊另一組櫃子,滑軌內有生鏽一小片、沙發扶手皮面處仍有一點、一點之缺失、高低櫃有撞傷後修補之瑕疵,且表面亦仍有瑕疵及缺角、擦撞痕跡、櫃子板子接合處未貼齊、玻璃刮傷及有鏡面黑漆、鏡面與上方隔板沒密合、板子有裂痕切割痕跡、螺絲孔外圍瑕疵、電燈不亮、線路未接好、螺絲孔之螺絲滑牙等情形。是系爭傢俱是否存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通常使用之瑕疵,以及被上訴人依約是否具有交付高品質之傢俱予上訴人之義務,自為該案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於該案中充分舉證、辯論與攻擊防禦,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認定系爭傢俱上開瑕疵存在之位置多為內部、後面及邊角,非明顯一望即知,如未仔細以肉眼檢視,難以察覺,且一般日常生活使用系爭傢俱,當不致特別注意此等情形,實難認有何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之情形,可認定為瑕疵;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係信賴被上訴人於廣播頻道之廣告而與被上訴人洽談並購買系爭傢俱,及被上訴人有於訂約時再以該廣告作詳細說明成為本件買賣契約之一部,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必須交付高品質之傢俱予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又該案本於兩造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當事人亦未於本案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且前後兩訴訟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受該案件爭點效之拘束,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故系爭傢俱雖為物理上之不完美,但非關重要,亦無影響通常效用及價值,應認已達中等品質,上訴人以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無據;又上訴人既不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無所謂因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遲未清運系爭傢俱所造成之損害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退還已支付之定金9 萬元,及賠償自103 年12月1 日起每月租金18,000元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莊琦華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原瑕疵 (詳參原審卷第57頁背面之筆錄及第61頁至第81頁照片所示) 1.烤白5尺床頭箱。(勘驗時上訴人同意換床頭櫃) 2.烤白鏡台含椅。(勘驗時上訴人同意不須補正) 3.92-3梅花4尺白雪衣櫃(勘驗時上訴人同意換新) 4.鏡台含椅不含立櫃。(勘驗時上訴人同意換新) 5.百合5尺白色衣櫃。(勘驗時上訴人同意換新) 6.水仙烤白鏡台含椅。(勘驗時上訴人同意換新) 7.石面拉和餐桌。(勘驗時上訴人同意其中之餐桌由被上訴人帶回處理) 8.歐尼爾餐椅。(勘驗時上訴人同意不須補正) 9.27尺白色玻璃門喜櫃。(勘驗時上訴人同意換抽屜) 10.牛皮辦公椅。(勘驗時上訴人同意換新) 11.菱帥7.6公尺高低櫃。(勘驗時上訴人同意換新) 附表二:更換新品、修補後之瑕疵 (詳參原審卷第148 頁筆錄所示) 1.鏡台含椅不含立櫃(即為附表一編號4.之貨物,於勘驗時上訴人同意換新,但換新後上訴人仍認化妝鏡片中有破損一小片、化妝台右下角有凸起物瑕疵,詳如原審卷第137 頁) 2.石面拉和餐桌。(即為附表一編號7.之貨物,勘驗時上訴人同意其中之餐桌由被上訴人帶回處理,修補後,上訴人仍主張桌角有撞傷,詳如原審卷第124 頁) 3.27尺白色玻璃門喜櫃。(即為附表一編號9.之貨物,勘驗時上訴人同意換抽屜,更換後,上訴人仍主張鏡台隔板未貼隔板紙、鏡面玻璃及側面未貼隔板紙,另尺寸跟原來的不合,無法對齊另一組櫃子,滑軌內有生鏽一小片,詳如原審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 4.牛皮辦公椅。(即為附表一編號10. 之貨物,勘驗時上訴人同意更換新品,但換新後上訴人仍認扶手皮面處仍有一點、一點之缺失,詳如原審卷136 頁) 5.菱帥7.6 公尺高低櫃。(即為附表一編號11. 之貨物,勘驗時上訴人同意更換新品,但換新後上訴人仍認有撞傷後修補之瑕疵,且表面亦仍有瑕疵及缺角、擦撞痕跡、櫃子板子接合處未貼齊、玻璃刮傷及有鏡面黑跡、鏡面與上方隔板沒密合、板子有裂痕切割痕跡、螺絲孔外圍瑕疵、電燈不亮、線路未接好、螺絲孔之螺絲滑牙,詳如原審卷第119 頁至第12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