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周玉羣、周珮琦、呂綺珍
- 上訴人王瑞強
- 被上訴人李幸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王瑞強 被 上訴 人 李幸勳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簡字第1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3 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轉借予訴外人李豪(下稱系爭15萬元),繼於同年月間,因承包工程需資金周轉,而向伊借款5 萬元(下稱工程金5 萬元)。伊並於同年月間,因上訴人欠繳電話費及瓦斯費而借款5 萬元予上訴人(下稱家庭費用5 萬元)。另於104 年2 月間,伊亦因感激上訴人借用自家房屋3 樓供伊使用,遂再借款4 萬8,000 元予上訴人(下稱系爭4 萬8,000 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借款及加付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上訴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15萬元部分,係訴外人李豪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錢,與伊無關;伊固有取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工程金5 萬元、家庭費用5 萬元及系爭4 萬8,000 元,惟伊從未曾向被上訴人借用過任何金錢,上開工程金5 萬元係因伊為被上訴人施工釘作板模後所領取之報酬;家庭費用5 萬元係因被上訴人在其住處裝潢且設立公司,為了貼補伊的水電支出,才會給伊這筆錢;而系爭4 萬8,000 元則是伊代為支付予裝潢師傅之裝潢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為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前曾住在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3 樓。 ㈡、上訴人確有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工程金5 萬元、家庭費用5 萬元及系爭4 萬8,000 元。 四、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其借用系爭15萬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15萬元、工程金5 萬元、家庭費用5 萬元、系爭4 萬8,000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其借用系爭1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其借用系爭15萬元,無非係以:附表編號1 、2 、4 、8 所示錄音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借款予李豪時,我人有在場,但我沒有拿到錢,錢都沒有過我的手,應該是李豪向被上訴人借錢等語。經查: ⑴、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譯文部分: ①被上訴人固有於此部分譯文中,陳稱:「……,我們來談借款的事情,這借款的事情那個時候我講得很清楚拿錢給他,把票要回來給我,這叫借款成立,大家都在玩這個東西,大家都很清楚,現在問題是票沒有回來,錢出去了票沒有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 頁),惟其中所指「拿錢給他」之該「他」究係何人、而「把票要回來給我」之該「票」又係何人所簽發之何種票據,依上開譯文文義,均屬不明。是尚難逕以此段譯文即認二造間有系爭15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 ②其次,訴外人李豪雖於該次對話中,提及:「他的15萬元我來跟你算」,且被上訴人回稱:「我不要,我是跟他算,你跟他就好」、「你就跟他算好了,15萬元你直接拿給他就好了」等語(見同上頁)。惟證人李豪業已到庭明白證稱:「(為何你在同次譯文中會說:『他的15萬,我來跟你算』,這是何意思?)李幸勳來跟我協調時,不敢跟我要15萬,因為他給我惹了一個麻煩,害我賠了650 萬元,所以他才把這筆帳算在王瑞強的身上,說是王瑞強跟他借錢」、「……,他的意思是他不想跟我算,他跟我算的話是一筆爛賬,所以找好欺負的人算」、「……,因為李幸勳不敢跟我算帳,所以就叫我把錢還給王瑞強,其實借錢的人是我,要還錢的也是我,還錢的對象就是李幸勳」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並當庭提出借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則被上訴人究係將15萬元之款項交付並借用予李豪抑或係上訴人,並非無疑。 ③從而,依附表編號1 所示之譯文內容,並無從佐證被上訴人確有交付現金15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 ⑵、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譯文部分: 此部分譯文並未經被上訴人標註談話日期與對象,單單僅有被上訴人一人單方之陳述內容,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無異,證據價值自嫌薄弱。況且,依被上訴人於譯文中所稱:「……,這都很明確,三更半夜來的嘛,晚上八點鐘我去領的嘛,這都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8 頁),明顯核與證人李豪於本院到庭所證:「我向李幸勳表示想要借款來周轉,李幸勳同意,他當天自己去銀行領前,隔天晚上6 、7 點,我去王瑞強的龍潭麵店,找李幸勳借錢,李幸勳當場拿出15萬元,叫王瑞強去點清楚,看錢夠不夠15萬元,接著又指示王瑞強把錢交給我,李幸勳還交代王瑞強說要我開立借據,我也有寫借據」等語(見本院卷62頁),二者南轅北轍,則被上訴人所稱之借款15萬元,究竟是否與本件系爭15萬元有關,自大有可疑,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究竟有無交付15萬元現金予上訴人。 ⑶、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譯文部分: 被上訴人於此段譯文內所稱:「那天晚上8 點多到家,我們兩個人講一講完,我說可以信任吧,你說可以信任,好,這條出去後,你把票拿回來,我有講吧?」等語(見原審卷第8 頁反面),顯然並無任何隻言片語提及被上訴人交付現金15萬元予上訴人之情形。甚且由被上訴人陳稱:「我說可以信任吧,你說可以信任」等語,似係被上訴人在徵求上訴人之同意對外向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放款,並由上訴人對外向第三人取回票據,明顯核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直接借貸予上訴人不符。從而,上開譯文非但不足以佐證被上訴人主張曾有交付借款15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反而適足以反證上開譯文與本件系爭15萬元之借款毫無關連。被上訴人以此為證,自嫌無據。 ⑷、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譯文部分: 從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譯文內所載:「王瑞強:第二條不用講,15萬是存在的」、「李幸勳:哪一條?」、「你說的是第一條啦,不是第二條」、「王瑞強:第二條是存在的嘛,你不管他,第二條一定存在嘛」等語(見原審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當可確定兩造間所存在之金錢關係,應該並非僅僅祇有一筆15萬元而已,而應至少有2 筆之15萬元往來。否則,何以在上訴人於對話中提到:「第二條不用說,15萬是存在的」等語時,被上訴人竟會回稱:「你說的是第一條啦,不是第二條」,而上訴人對此聞言,仍舊堅稱:「……,第二條一定存在」等語。是由上開譯文內容,既可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15萬元金錢關係,並不僅僅祇有1 筆,則本件系爭15萬元,當初被上訴人究係如何借用交付予上訴人,顯然即有加以特定之必要。惟單依上開譯文內容,非但無從特定是否與本案借貸關係有關,甚且對話中所指之「15萬元」究竟何種債權債務關係,亦無從依該段譯文內容而為判斷,則被上訴人執此主張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仍屬無稽,不足為取。 ⒊從而,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實曾有交付現金15萬元予上訴人以為借款,縱令上訴人就系爭15萬元究竟有無曾經由其手點算後而交付予李豪乙節,與證人李豪前揭所述尚有出入,然揆諸前開說明,因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移轉15萬元現金之款項予上訴人而使之有自由支配能力等事實,則其空言主張曾有借款15萬元予上訴人云云,即非有理由,本院不能採信。 ㈡、爭點二: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15萬元、工程金5 萬元、家庭費用5 萬元、系爭4 萬8,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借款工程金5 萬元、家庭費用5 萬元、系爭4 萬8,000 元予上訴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我雖然有收到工程金5 萬元、家庭費用5 萬元、系爭4 萬8,000 元,但這些都不是借款,而是被上訴人所應支付給我的工程承攬報酬、租借房屋使用之補貼費用、以及被上訴人應支付給裝潢師傅之裝潢費用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既不爭執確有收受工程金、家庭費用及系爭4 萬8,000 元,自應再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就工程金5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4 年3 月間,借用5 萬元之現金予上訴人周轉以施作臺北市仁愛路之板模工程,無非係以:附表編號5 所示之譯文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這是工錢,我有幫被上訴人釘板模,這5 萬元是我施工後所得之報酬等語。經查: ⑴、觀之附表編號5 所示之譯文,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曾在訴外人黃証國面前,有交付過5 萬元現金予上訴人,惟當初被上訴人究係為何交付該筆金錢,單依上開附表編號5 所示之譯文,顯然無從得悉。被上訴人執此為證,並非可取。 ⑵、此外,綜觀全卷,復均未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5 萬元提出其他兩造業已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據方法,則其空言主張確曾有因上訴人工程周轉而借支5 萬元予上訴人云云,即無證據足以證明,並非可採。 ⒋就家庭費用5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因上訴人欠繳電話費及瓦斯費,而於104 年3 月間,借用5 萬元之現金予上訴人周轉使用,無非係以:附表編號3 、6 所示之譯文內容,為其主要論據。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有在我家3 樓設立公司,也有裝潢,被上訴人說又要在我家搭伙,所以才會說要補貼其水電費用等語。經查:依照附表編號3 及6 所示之譯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確曾因家庭費用而有5 萬元之金錢往來,亦即被上訴人曾經以家用名義交付5 萬元予上訴人,惟該筆金錢往來之原因,究係出於贈與、或係出於借貸,抑或係出於其他法律上之原因,在在均有可能,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此部分確曾有消費借貸之主觀合意。此外,綜觀全卷,復均未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5 萬元提出兩造業已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據方法,則其空言主張曾因上訴人缺少家用而向之借款5 萬元云云,仍無證據足以證明,委不足採。 ⒌就系爭4 萬8,000 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借款4 萬8,000 元予上訴人供其繳納住家3 樓裝潢費用,固據其提出附表編號7 所示之譯文內容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被上訴人在我住處有裝潢辦公室,這筆錢是由我代為交付的裝潢費用等語。經查:依附表編號7 所示之譯文內容,雖可確定被上訴人確曾有以匯款之方式匯款至上訴人配偶黃敏軒之帳戶內,惟由被上訴人於同筆譯文後段所陳稱:「……,存根聯我們留著,所以你說你還可要對得上喔!對不上就是你的問題,對得上是他的問題,就這樣這麼簡單」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8 頁反面),設若上開譯文中所指之匯款,當初確係被上訴人為借款予上訴人繳納裝潢費用而匯入,則裝潢費用既係因上訴人聘僱施工,上訴人與施工廠商間之報酬給付問題,本與被上訴人無關,無庸被上訴人置喙,詎被上訴人竟一反常情,反而在上開譯文中向上訴人陳稱:「對不上就是你的問題,對得上是他的問題」等語(見同上頁),明顯主動介入上訴人與裝潢商彼此間之交易內容,則關於當初實際聘僱裝潢前來上訴人住家施工之人究否確係上訴人,恐非無疑。 ⑵、實則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銓程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銓程公司)北區營業所名片(見本院卷第33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銓程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已確認其代表人確係本件被上訴人無誤,且上開名片所載銓程公司北區營業所之地址,又恰恰即為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村○○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之住處(見本院第33頁)。依此以言,因被上訴人自起訴時即已自承所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4 萬8,000 元,確係用以支付裝潢住處3 樓之費用,然關於上開住處3 樓,又係供作被上訴人所代表之銓程公司北區營業所使用,則真正因使用該處而獲益者,乃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豈會無端代為將其住處3 樓裝潢成辦公室後、進而自行支付裝潢費用以供被上訴人使用,違背常理極甚,本院實難輕信。 ⑶、至被上訴人固指稱上訴人就其收受該筆4 萬8,000 元之主張前後矛盾,甚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裝潢明細文件(見本院卷第34頁),其中不乏與住處3 樓辦公室無關之2 樓主臥推拉門等報價項目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因被上訴人就系爭4 萬8,000 元之借款,應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消費借貸物即金錢之交付等二大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縱令上訴人所為辯解尚有矛盾,但因被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舉出上開譯文以外之其他事證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則其主張系爭4 萬8,000 元係其交付予上訴人之借款云云,並非有據,不足為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曾交付現金借款15萬元予上訴人,復無法就其與上訴人曾就工程金、家庭費用、系爭4 萬8,000 元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29萬8,000 元及自104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98,000 元,及自104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內 容 │ ├──┼─────┼──────────────────────────────┤ │ ⒈ │1700~1740│李幸勳:不要談工程事情,我們談借款的事情,這借款的事情那個時│ │ │ │ 候我講得很清楚,你拿錢給他,把票要回來給我,這叫借款│ │ │ │ 成立,大家都在玩這個東西,大家都很清楚,現在問題是票│ │ │ │ 沒有回來,錢出去了票沒有回來,中間的過程有多少的利息│ │ │ │ 我也不管,我把我的本金來拿回來,就只要這個樣子,很簡│ │ │ │ 單。 │ │ │ │李 豪:好,這樣子好不好,他的15萬我來跟你算。 │ │ │ │李幸勳:我不要,我是跟他算,你跟他就好了。 │ │ │ │李 豪:那我的帳誰要跟我算。 │ │ │ │李幸勳:你就跟他算好了,15萬你直接拿給他就好了。 │ ├──┼─────┼──────────────────────────────┤ │ ⒉ │1918~1938│李幸勳:我們就針對,一事歸一事,這個案件丟係按捏,今天錢給他│ │ │ │ ,他給你,這個案子就是這樣,票沒有回來給我,這都很明│ │ │ │ 確,三更半夜來的嘛,晚上八點鐘我去領的嘛,這都沒有意│ │ │ │ 見。 │ ├──┼─────┼──────────────────────────────┤ │ ⒊ │2320~2335│王瑞強:這個不是沒有,這個有!家用的這個5 萬,沒關係,這筆我│ │ │ │ 給你,沒關係。 │ │ │ │李幸勳:不是說這條你給我,我是問有這條唔? │ │ │ │王瑞強:有阿!有這條。 │ │ │ │李幸勳:對,不是說你給我就好。 │ │ │ │……(中間略) │ │ │ │王瑞強:這條有阿,我會給你阿。 │ │ │ │……(以下略) │ ├──┼─────┼──────────────────────────────┤ │ ⒋ │2808~2828│李幸勳:那天晚上八點多到家,我們兩個人講一講完,我說可以信任│ │ │ │ 吧,你說可以信任~好,這條出去後,你把票拿回來,我有│ │ │ │ 講吧。 │ │ │ │王瑞強:有。 │ │ │ │李幸勳:嘿~然後你說你要回去換票,對嘛,啊永遠就沒消息了,對│ │ │ │ 嘛? │ ├──┼─────┼──────────────────────────────┤ │ ⒌ │2858~2905│李幸勳:所以工程款的5 萬元我在証國的面前拿給你們,對嗎? │ │ │ │王瑞強:有阿!這筆有啊! │ │ │ │李幸勳:好。 │ ├──┼─────┼──────────────────────────────┤ │ ⒍ │2905~2909│李幸勳:家用的部分,你自己知道。 │ │ │ │王瑞強:恩,有啊,你有拿給我。 │ │ │ │李幸勳:對。 │ ├──┼─────┼──────────────────────────────┤ │ ⒎ │3100~3120│王瑞強:這條我隔天就先給他了。 │ │ │ │李幸勳:你說的齁~因為我匯進去的存款是我南部的公司開給你黃敏│ │ │ │ 軒的戶頭裡,存根聯我們留著,所以你說你還可要對得上喔│ │ │ │ ! 對不上就是你的問題,對得上是他的問題,就這樣這麼 │ │ │ │ 簡單。 │ ├──┼─────┼──────────────────────────────┤ │ ⒏ │3830~3840│王瑞強:第二條不用講,15萬是存在的。 │ │ │ │李幸勳:哪一條? │ │ │ │王瑞強:第二條,15萬是存在的,這個是確實的,其他我不知道。 │ │ │ │李幸勳:你要怎麼處理你要說阿? │ │ │ │王瑞強:不是,我還沒有講完。 │ │ │ │李幸勳:你說的是第一條啦,不是第二條。 │ │ │ │王瑞強:第二條是存在的嘛,你不管他,第二條一定存在嘛。 │ │ │ │李幸勳:存在嘛,那你現在是要拿給我還是如何處理?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金秋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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