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美康陶瓷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生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簡銘萱律師 陳彥廷律師 被上訴人 太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功全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張毅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太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袁永棟,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功全,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98年9 月8 日向上訴人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原約定租賃期間至101 年9 月30日止,押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雙方並簽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 紙(下稱第一份租賃契約),嗣於上開租期屆至前,兩造再於101 年8 月20日簽訂第二份租賃契約(下稱訟爭租賃契約),約定由伊續租系爭廠房至103 年9 月30日,上訴人亦同意延續以系爭租賃契約之押租金45萬元作為訟爭租賃契約之押租金(下稱系爭押租金)。依兩造約定,租賃關係消滅後,伊應將系爭廠房清空及清潔完成返還予上訴人,如有可歸責伊之事由造成系爭廠房損害及各項欠費時,上訴人得由系爭擔保金扣抵,餘額應無息返還伊。於103 年9 月30日租賃期屆至前,伊已將系爭廠房整理復原完成,兩造並於103 年9 月29日點交,並做成交還屋況點收確認書(下稱系爭點交確認書),詎料,上訴人迄今均拒絕返還系爭押租金,並以伊對於系爭廠房內之冰水主機(下稱系爭冰水主機)未盡保養維護責任為由,扣抵系爭押租金;惟兩造雖於98年9 月8 日首次簽訂租賃契約時,約定系爭冰水主機需由伊自行維護修理,惟99年間上訴人將系爭廠房另分租予訴外人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創資通公司)及偉創力股份有限公司時(下稱偉創力公司),即有協議改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冰水主機之保養、維修,再由伊、緯創資通公司及偉創力公司3 家分攤費用(下稱系爭協議),伊基於系爭協議,曾分別於99年4 月、100 年4 月分別給付上訴人20,000元、4,983 元之保養維修費用。後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緯創資通公司及偉創力公司,表示系爭冰水主機由上訴人統籌負責,保養則由伊、緯創資通及偉創力公司以坪數分攤等語,且伊於101 年至103 年間分別給付上訴人系爭冰水主機維修費用31,500元、3,300 元、31,500元、31,500元,由上可知,系爭冰水主機更換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辯稱系爭冰水主機之更換費用應由伊分攤,並無理由。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103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點交確認書是由被上訴人製作,且點交當時僅就隔間、牆面、天花板、門、機房等部分作確認,且當時無法確認系爭冰水主機之狀況,因此就系爭冰水主機部分並未點收確認,故系爭點交確認書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所交還之系爭冰水主機確為完好。依系爭租賃契約附件第9 條可知,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就系爭冰水主機應負保養、維護之責,是被上訴人應定期請專業廠商進行保養、維修,但被上訴人卻長期未曾定期請廠商保養、維修,致系爭冰水主機於100 年9 月間故障、損壞,被上訴人得知後於同年10月21日委由訴外人興大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大展公司)更換、安裝系爭冰水主機,系爭冰水主機更換(含安裝)共支出105 萬元,另部分零件更換費用為107,730 元,總計1,157,730 元。系爭冰水主機既係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損壞,則被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冰水主機損壞負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之面積為300 坪,依系爭廠房全部面積共1,050 坪計算,按照承租面積比例分攤更換費用,被上訴人應負擔330,780 元,扣抵後僅餘119,220 元。況被上訴人提出之維修費用單據分別為 101 年5 月1 日、102 年2 月28日、102 年7 月1 日、103 年7 月1 日,然系爭冰水主機之損壞期間為100 年9 月,難謂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簽約後有盡其維護保養系爭冰水主機之責,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45萬元,即非有據等語置辯。 ㈡於本院另補充:系爭冰水主機於約100 年9 月間因故障而停止運轉,嗣經同棟其他承租人告知上訴人上情,上訴人隨即緊急通知訴外人興大展公司到場進行檢修,惟系爭冰水主機因未按時保養致損壞嚴重而無法修復,遂由上訴人委請興大展公司於同年10月間進行系爭冰水主機更換安裝工程,則系爭冰水主機之損壞是否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即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冰水主機已盡保養、維修之事實,或雖未盡保養、維修之責,但與系爭冰水主機損壞無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是被上訴人於本件既未能提出詳盡之保養單據,自難認其於10 0年9 月前之租賃期間已盡定期維修保養之義務。又縱使兩造於簽訂租賃契約後,約定由上訴人統籌負責系爭冰水主機之維修、保養,然上訴人所提供之發票均為101 年至103 年間,足見兩造係於100 年10月更換系爭冰水主機後,始變更為由上訴人就系爭冰水主機負責統籌維修、保養云云。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103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上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8 日向上訴人承租其所有系爭廠房,約定租賃期間為98年10月1 日至101 年9 月30日,押租金為45萬元,並簽立第一份租賃契約。 ㈡雙方於101 年8 月20日再簽訂訟爭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繼續承租系爭廠房至103 年9 月30日,雙方並同意以第一份租賃契約之押租金45萬元延續作為訟爭租賃契約之押租金。 ㈢第一份租賃契約及訟爭租賃契約之第4 條第2 項規定拘束雙方。 ㈣上訴人於99年5 月1 日將系爭廠房分租予緯創資通公司。 ㈤上訴人於98年5 月4 日將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廠房租賃偉創力公司。 ㈥系爭冰水主機於100 年9 月間故障,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1日委託訴外人興大展公司更換安裝系爭冰水主機,並支付1,157,730 元。 ㈦訟爭租賃契約租期屆至前,二造於103 年9 月29日進行點交,並製作系爭點交確認書。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押租金 45 萬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租賃契約期間,被上訴人是否有未盡保養、維修系爭冰水主機之情形?㈡系爭冰水主機於100 年10月間更換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賃契約期間,被上訴人是否有未盡保養、維修系爭冰水主機之情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按所謂押租金,係指租賃契約成立時,為擔保承租人之租金或損害賠償債務,而由承租人交付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此一金錢或替代物,出租人應於租賃關係終了後,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且將租賃物返還出租人時,將其返還於承租人,如承租人有欠租或應負損害賠償債務之情形者,出租人即可自押租金中扣抵受償並返還其餘額。關於押租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基於合意之契約行為,當事人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者,其交付押租金之目的僅在擔保承租人支付租金及賠償損害之用,故押租金契約為另一契約,不包括民法第421 條所定租賃契約之內,是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與租賃關係即無不可分之關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88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於租賃關係外另有一押租金之契約合意,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倘被上訴人無損害賠償之情事發生且歸還系爭廠房,上訴人即應返還押租金。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無損害賠償之情事及已歸還系爭廠房一情,業據提出系爭點交確認書(見本院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7720 號卷第10頁)為證,且此確認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業經整理如前不爭執事項,據此,堪認被上訴人應無損害賠償事由並已歸還系爭廠房;反觀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就系爭冰水主機有未盡保養、維修之責云云,惟其就100 年10月間系爭冰水主機係因損壞而需更換之事實,完全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其所辯顯難採信。 2.上訴人辯稱系爭點交確認書以手寫記載之「隔間、牆面、天花板、門、機房」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7720 號卷第10頁),表示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廠房予被上訴人當時,雙方僅就此部分進行確認,且系爭冰水主機位置不在機房內云云。惟查:系爭冰水主機位置即係在機房內,有緯創資通公司104 年8 月18日緯法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平面圖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依此而觀,上訴人所辯系爭冰水主機不在機房內乙節,即無足採。另,兩造間若僅係就「隔間、牆面、天花板、門、機房」等處進行點交,則何以於建物而言屬重大結構之「樑柱」、其他重要設備如電錶、電箱、冷氣機、消防設施等,及於訟爭租賃契約附件第9 條特別標示之照明設備、窗簾、烘手機、花木等部分均未進行點交確認?況雙方既可在系爭點交確認書上另為手寫註記,則為何不明確記載原告返還之系爭廠房究有何損壞之處?且依上訴人所述之意,即指系爭點交確認書上除「隔間、牆面、天花板、門、機房」外,系爭廠房其餘部分均屬有問題而未點交;然被上訴人自103 年9 月30日返還系爭廠房予上訴人後,上訴人迄今亦未另行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廠房有何損壞或尚未恢復原狀之處,是其所辯兩造於103 年9 月29日僅就「隔間、牆面、天花板、門、機房」等部分進行點交乙情,即非可採,反益徵原告主張系爭點交確認書以手寫註記之「隔間、牆面、天花板、門、機房」,係兩造人員當時所約定點交順序之事實甚明。 ⒊次查,被上訴人自98年9 月8 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後,於99年5 月1 日即另有緯創資通公司分租系爭廠房,有緯創資通公司104 年6 月18日緯法字第201500368 號函、房屋租賃契約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頁、第92頁至第94頁)。易言之,系爭廠房由被上訴人單獨使用7 個多月後,緯創資通公司亦加入分租系爭廠房,衡諸一般常情,雙方在訂定租賃契約前,應先就建物之現況進行確認,以維雙方之權益,斯時若系爭冰水主機有無法正常運作或損壞情事,上訴人應即發現,緯創資通公司亦會向上訴人反應,然緯創資通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中,均未提及系爭冰水主機有何損壞或未能正常運作之情形,僅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第5 條第7 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需定期保養中央空調系統(冰水主機、冷卻水塔加藥),所衍生之費用由三家公司分攤,紀錄文件一份交付乙方(即緯創資通公司)保管備查。」(下稱系爭約定,見原審卷第93頁),以此觀之,系爭冰水主機於99年2 月間應尚未損壞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自98年9 月8 日承租系爭廠房後,曾對系爭冰水主機進行保養維修之相關單據,可認系爭冰水主機之損壞係被上訴人未善盡保養維護責任所致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提出點交確認書,且上訴人對於系爭冰水主機是否係因損壞而須更換之原因亦完全未提出相關資料加以佐證,已如前述;參以自98年9 月8 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時起,至103 年9 月30日訟爭租賃契約屆期止,已逾5 年之久,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保養系爭冰水主機之相關單據,尚無何違於常情之處。至上訴人抗辯,100 年10月間進行系爭冰水主機更換時,維修人員曾告知進行維修及更換之原因為被上訴人未盡保養之責任所致云云,然經函詢興大展公司,其回函表示因非本件之承包商,其不清楚承包商與業主之相關契約關係,又本件距今已久,相關承辦人及資料均已滅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可資證明系爭冰水主機進行更換原因係因系爭冰水主機所致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05 頁)。自難遽認98年9 月至100 年10月該段期間被上訴人有未盡保養系爭冰水主機之責而導致系爭冰水主機於100 年10月間損壞之事實。是以,上訴人所辯,洵非可採。 ㈡系爭冰水主機於100 年10月間更換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1.依第一份租賃契約附件第9 條之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提供可供使用無安全之虞的中央空調設備冰水機供乙方(即原告)使用,但乙方需自行維護修理,當租賃關係解除時乙方亦需將可供使用無安全之虞的中央空調設備冰水機點交還於甲方。」(見原審卷第39頁)另依訟爭租賃契約附件第14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只提供中央空調設備冰水機供乙方(即被上訴人)使用,但中央空調設備、冰水機、主機、冷卻水塔等所有的設備,皆由乙方自行維修、保養、加藥等並付費,並以使用戶數計算分攤費用。當租賃關係解除時,乙方亦需將良好可使用無安全之虞的中央空調、設備、冰水機等點交還於甲方。或由甲方維修、保養後,自擔保金扣抵費用給甲方。」(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依上開約定觀之,就系爭冰水主機之保養、維修等費用,兩造於訟爭租賃契約及第一份租約中均約定應由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負擔。而觀諸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6日寄發予被上訴人、緯創資通公司及偉創力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夏季要到了興大展的冷氣維修報價已經出來,至於三家的分攤比例也算出來了,都在附檔裡……」(見原審卷第68頁),可認系爭冰水主機之保養、維修於訟爭租約實際運作中,實係由上訴人統一處理,再向被上訴人、緯創資通公司、偉創力公司按比例收取費用足證被上訴人已以支付系爭冰水主機之維修、保養費用之方式,作為履行訟爭租賃契約租約附件第14條之義務。且觀諸上開電子郵件之時間為100 年4 月26日,顯示於100 年9 月更換系爭冰水主機前,渠等即已改變由上訴人統籌維修、保養系爭冰水主機之情,上訴人抗辯該等變更係100 年9 月更換系爭冰水主機後使開始云云,應屬無據。再觀諸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分別於101 年5 月1 日、年7 月1 日、103 年7 月1 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所示,其品名均載「代收轉付」,備註欄亦有記載「冷氣保養」,金額均為31,500元有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3 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第72頁至第73頁);而維修部分,上訴人於102 年2 月28日所開立之發票,其品名記載「代收轉付」,備註欄則記載「冷氣維修」,並有上訴人於102 年2 月19日以函向被上訴人說明依第一份租賃契約第9 條之上開規定,承租人需自行負擔維護修理費(依承租坪數分攤),被上訴人承租300 坪,所需分攤維修費金額為3,300 元之文字(見原審卷第70頁、第71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冰水主機之保養、維修,係由上訴人統籌,被上訴人及緯創資通公司、偉創力公司則僅依比例分攤該費用之事實為可採。 ⒉依上述,被上訴人與緯創資通公司、偉創力公司於租賃系爭廠房期間,既係依上訴人所計算之比例支付保養、維修費用予上訴人,即足認被上訴人於訟爭租賃契約期間,已盡其保養、維修系爭冰水主機之責;事後系爭冰水主機是否有更換必要?何時如何更換?更換之機型、機種為何?等節,實屬出租人依雙方約定之租賃條件提供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範疇,而與承租人應否負擔系爭冰水主機之保養、維修費用無涉。從而,系爭冰水主機於100 年10月間更換之費用,即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始為事理之平;上訴人辯稱系爭冰水主機之更換費用應由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緯創資通公司、偉創力公司平均分攤,洵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之金額若干? 1.按租賃關係消滅後,乙方(即被上訴人)應遷空返還不動產(包括戶籍和公司設址之遷出)並清潔完成,如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造成之不動產損害,及各項積欠租金(或違約金)、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及其他欠費時,甲方(即上訴人)得由租賃擔保金45萬元(含稅)中扣抵,餘額無息退還乙方。訟爭租賃契約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40頁)。 2.訟爭租賃契約既已於103 年9 月30日屆期,並經兩造於103 年9 月29日點交確認,並有點交確認書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有返還押租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訟爭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45萬元,即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返還押租金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3 年12月3 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7720 號卷第23頁),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12月4 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45萬元,及自103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