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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周玉羣周珮琦呂綺珍
  • 法定代理人
    黃月卿、紀德旺

  • 上訴人
    華利全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華利全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月卿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德旺 訴訟代理人 鍾沛勳 陳長佑 賴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簡字第456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10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物流倉儲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下稱A棟廠房)、同段819 之3 號(下稱B棟廠房)作為物流倉儲使用,租賃期間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押租金100 萬元。嗣因租期已於103 年5 月31日屆滿,依系爭租約第4 條之約定,上訴人應將押租金如數返還,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及加付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上訴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有毀損伊廠房之屋頂、柱子、打破窗戶、撞壞瓦牆、撞斷水管,又遺留廢棄物垃圾並未清理,且損毀倉庫正面廣場空地之柏油路面,復未於終止租約時將之回復原狀,經伊僱工修繕及清運廢棄物,共計支出回復原狀費用159 萬6,756 元,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1 年10月、102 年11月間先後簽訂物流倉儲使用契約,由上訴人出租原審卷第25頁所示A、B、E三棟廠房以供被上訴人存放堆置物品使用。被上訴人係自101 年10月1 日起係承接訴外人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間所訂租賃契約之剩餘租期,倉儲合約書附於原審卷第65至66頁。㈡、就A、B棟廠房部分之租賃契約,租期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自103 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50萬元,被上訴人並交付100 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㈢、就E棟廠房部分之租賃契約,租期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5 萬5,000 元,雙方並無押租保證金約定。 四、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有未依約清理廢棄物、廠房柱子撞毀未修繕、打破窗戶、撞壞瓦牆、毀壞柏油路面未修繕、水管撞斷未修繕、漏水未修復等情形,是否真正? ㈡、如為真正,上訴人因上開損害情形,共計受有若干損害?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並加給法定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以其所受損害扺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有未依約清理廢棄物、廠房柱子撞毀未修繕、打破窗戶、撞壞瓦牆、毀壞柏油路面未修繕、水管撞斷未修繕、漏水未修復等情形,是否真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廠房遭毀損,而欲以回復原狀費用請求與被上訴人加以抵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系爭廠房遭被上訴人毀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毀損系爭廠房之情形,無非係以:⑴物流倉儲使用契約書2 份、⑵毀損彩色照片9 張及黑白照片3 張、⑶上訴人所出具備忘錄6 張、⑷工程請款單影本、⑸估價單影本、⑹請款單影本、⑺對帳單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完全沒有上訴人所指稱的毀損情形等語。經查: ⑴、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2 份物流倉儲使用契約書,其中1 份固然即係本件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且租賃標的同時兼及於系爭A、B此二棟建物,然另1 份使用契約(下稱其他租約),依其第1 條倉庫地點約定:「警衛室辦公室旁E棟廠(如圖標示區)」等語,以及第3 條標的物租內容:「⒈倉庫標的務區域共計約275 坪。⒉每月倉庫租金計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整,營業稅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整,每月一期10日支付,乙方應按月電匯租金至甲方帳戶。⒊甲方應同時按月開立發票予乙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顯見其他租約與本件系爭租約並無關係,而係兩造間另立之約定。由是以觀,系爭租約押租金所擔保租賃債務之履行,自不及於其他租約就系爭E棟廠房之租賃債務。上訴人執與本件押租金無關之其他租約企以為辯,自嫌無稽。 ⑵、其次,細繹卷內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共12張,其上固分別經其從旁註記:「廠房內柱子被撞毀」、「A棟窗戶打破未修」(惟嗣於104 年12月18日,又以民事答辯㈡狀陳明為B棟,見原審卷第27頁下方照片、第81頁反面)、「辦公室牆面冷氣拆下,而牆面拆損未回復原狀」、「水管撞斷未修」、「屋頂漏水未修,廠內積水嚴重」等各該文字,然始終均未見上訴人逐一具體表明上開毀損狀況究係發生於系爭A、B、E棟廠房之何處;而經本院當庭質以上情,僅據上訴人以105 年6 月27日向本院提出民事上訴理由㈡狀三、回覆:「謹陳報A、B、E棟柱子遭被上訴人撞毀,A、B棟窗戶均有遭被上訴人毀損,被上訴人將整袋垃圾置放在A棟門前未清運走,A、B棟屋頂均有漏水,A、B棟水管均遭撞斷,被上訴人將介於A、B棟二樓辦公室牆面之冷氣拆下,牆面拆損未修補。……」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可見被上訴人強將其他租約之履約狀況(即E棟廠房部分)納入本件系爭租約押租金之擔保範圍內,甚且關於其所指窗戶遭打破之情形,或稱A棟、或稱B棟、或稱A、B棟,亦有前後所述不符之情形。上訴人前後所述既有齟齬,復與系爭租約之擔保範圍不符,本院即無由輕信。 ⑶、再者,上訴人固又舉出備忘錄6 張,欲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租約而使用A、B棟廠房之情形,然被上訴人雖直言其確有收受其中一張上訴人公司103 年5 月5 日華利字第1030505001號備忘錄(見原審卷第36頁,下稱系爭103 年5 月5 日備忘錄),惟始終堅詞否認上訴人曾於系爭租約進行期間另行對之發出其他備忘錄(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下稱其他備忘錄)。經本院就此當庭詰以上訴人可否提出其他備忘錄之送達證明文件,則經上訴人明白回稱:「……,只有被證16的物品的簽收明細單,就是指原審卷第36頁的備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依此,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確曾寄送過其他備忘錄予被上訴人,本院已無法當然排除其臨訟製作其他備忘錄之可能性,更無從推認該備忘錄有無送達予被上訴人或係發生何種法律上之效力。是上訴人以此為辯,自乏所據,不足為取。至於系爭103 年5 月5 日備忘錄,上載:「貴公司與本公司於101 年11月0 日所簽合約,將於本月(5 月)31日日到期終止,請於該日淨空並請依約清潔,修善後點交本公司,請查照」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充其量僅係上訴人對外所發出之觀念通知,核與其個人所為陳述內容無異,同樣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曾有毀損系爭A、B廠房之情形及程度。是上訴人執此為辯,仍屬無據,為本院所不採。 ⑷、實則觀諸上訴人公司會計江依容於103 年5 月31日點交時所簽名之簽收表,其上除經被上訴人以電腦打字記載:「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華利全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現狀租用桃園市○○鄉○○路○○段00000 號倉庫,因租期屆滿,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如期搬遷完畢以現狀返還華利全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交付鐵捲門遙控器兩只及大門遙控器一只」等語,另有江依容手寫註明:「已收遙控器3 只,廠內未清潔乾淨」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下稱系爭簽收表),參以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簽收表確係因江依容均有親自見聞,才會在點交時註記上開文字及簽名(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則依上開簽收表之內容,絲毫未見提及有任何毀損系爭A、B廠房之情形,衡之江依容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其工作內容關涉公司收支狀況,掌握公司財務命脈,難有可能雖已親眼睹見現場毀損狀態嚴重,卻仍繼續默默收下遙控器而未加反應及註記於簽收表之理,堪認上開簽收表之內容,確屬103 年5 月31日系爭A、B廠房點交時之真正狀態甚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如期搬遷後,請求返還押租金時,始行主張系爭A、B廠房有上開毀損狀態,核與其自身前後所為陳述迥不相牟,是否可信,殊值懷疑。 ⑸、至系爭簽收表上,固有經江依容手寫註記:「廠內未清潔乾淨」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惟並未清楚註明究竟是廠內何處未清潔、又是如何不乾淨,本院已難依上開籠統敘述判斷所載:「未清潔乾淨」等語,究係指何處或何意?參以證人即現場倉庫經理洪文章業已到庭證稱:伊並不知道於101 年11月間現場剛承租的狀況,但伊有於103 年5 月31日,與江依容點交本案倉庫,在點交的時候,上訴人已經開始在從事拆除倉庫的作業,當時高空作業車、夾具等都有在施工,怪手也在拆除外牆,所以伊只有把屬於自己的垃圾清走,至於屬於上訴人拆除倉庫的垃圾廢棄物,就沒有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併佐以上訴人所提出有關其聘工清理現場之照片,其中確實不乏見有綑綁之鋼筋、廢土、水管、鐵架等與拆除廠房相觀之廢棄物品(見原審卷第30頁),則由江依容於點交當時,雖已有發現「廠內未清潔乾淨」之情況,猶仍未加要求被上訴人清潔,反而逕予接受點交收回系爭A、B廠房乙情以觀,若非因現場狀況經江依容判斷後,認該處應係與被上訴人無關之廢棄物堆置,又何致若此?是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前,即已先行派員拆除B棟廠房後方外勞宿舍,並將廢棄物混入伊之廢棄物中,伊於點交時,已有向上訴人員工說明並非伊之廢棄物,而請上訴人自行清除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核與常情無悖,應可採信。 ⑹、而關於上訴人另外所指稱系爭A、B廠房柱子因遭堆高機牙叉撞毀未修繕、又被打破窗戶、撞壞瓦牆、毀壞柏油路面未修繕、水管撞斷未修繕、漏水未修復等部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除據上訴人提出前揭無法證明曾有合法送達予被上訴人之其他備忘錄外(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未見有何其他舉證,本院自難依其憑空所述而逕認可採。況依證人洪文章於本院證稱:伊自102 年5 月至103 年5 月此段期間內,均在現場擔任倉庫經理,伊去擔任主管時,現場就是老舊的倉庫,很多地方破損,又沒有消防設備、牆壁都是很久以前的斑駁油漆,甚至辦公室的輕鋼架也有掉落過,至於倉庫前面的廣場柏油也坑坑疤疤的、有凹洞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依此以言,本件系爭A、B廠房於當初承租時,既已非全新廠房而有多年使用之情形,佐以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張坤昱,亦具狀向本院陳明:「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曾多次向上訴人租用未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0 號之倉庫使用,該倉庫為較老舊之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64、82頁),則上訴人於事後系爭租約屆滿請求返還時,即無可能強求被上訴人應比照全新廠房之標準而為歸還,此當為至明之理。然綜觀全卷,始終均未見上訴人就其當初出租系爭A、B倉庫時之狀況加以證明,縱令上訴人提出現場毀損照片,至多也僅能證明現場於拍照當時確有此種受損之結果狀態,仍無從當然證明該等受損結果確與被上訴人承租使用系爭A、B廠房之行為有關,不能證明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⑺、抑有進者,於被上訴人搬遷系爭A、B廠房期間,上訴人既已同時在進行倉庫拆遷作業,並僱請高空作業車、夾具、怪手等大型機具進駐,此經證人洪文章當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79頁),則系爭A、B廠房經上訴人拍攝之前揭受損照片,究否係因上訴人僱請拆遷作業時所造成之受損,恐非無疑。此由觀之證人洪文章另有證稱:「(你剛才提到現場作業的堆高機是何人所有?)我們承租的」、「(所承租的堆高機歸還後,有無遭出租人以堆高機受損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沒有。因為我們的租金只有含保養,如果有人為損害,要我們負擔,並沒有再被求償任何金額、維修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業已證明被上訴人從未因所使用之堆高機受損而遭求償之事實;以及證人即當時經人力公司派遣至現場工作之范揚梓證稱:伊於101 年11月至103 年5 月間,在現場負責使用堆高機整理棧板和出貨,當時在現場工作期間,伊均沒有聽到或看到其他駕駛堆高機的員工撞損天花板或地板的情形,伊也沒有用堆高機撞壞柱子;依照伊的經驗,堆高機根本不可能撞到天花板,因為高度根本就不夠,而堆高機的牙叉如果沒有放好,固然會撞損地板,但也會發生劇烈聲響、甚至地面上也會留下平行刮痕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又證明其在系爭A、B廠房內工作時,均未曾發生或見聞過堆高機破壞現場天花板、地面等情形,益顯明白。設若現場倉儲確有遭被上訴人於駕駛堆高機時破壞設備之情形,何以卷內未見有何被上訴人因此遭出租人事後加以追償之情形?而現場倉儲高度既遠高於堆高機之起降距離,又豈有可能會因堆高機之作業而撞破倉儲天花板?甚且堆高機之牙叉刮損地板後也絲毫沒有留下任何平行刮痕殘跡?在在均足以顯示現場確實並無遭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毀損情形。從而,被上訴人就此所辯,自有所本,可以採信。 ⑻、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毀損系爭廠房及未依約清理廢棄物之情形,既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自無足採憑。至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03 年5 月31日遷離系爭A、B廠房時,並無損害或未清潔之情形,則堪可採信。 ㈡、爭點二:如為真正,上訴人因上開損害情形,共計受有若干損害? 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A、B廠房有如上開所述之損害情形,有如上述,本院自無再行深究其共計因此受有若干損害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爭點三: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並加給法定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以其損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系爭租約既已於103 年5 月31日屆滿,被上訴人已將系爭A、B廠房以現狀如期交還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之員工江依容出立簽收表加以認可,有如上述,顯見被上訴人並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返還押租金100 萬元,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⒊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6 月11日起(見原審卷第4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 ⒋至上訴人雖抗辯其因系爭A、B廠房遭毀損共支出回復原狀費用費用1,596,756 元,惟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毀損系爭A、B廠房,以及其所毀損系爭A、B廠房之狀況,有如上述,則其空言主張請求抵銷此部分之回復原狀費用,即非正當,為本院所不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將系爭A、B廠房交還予上訴人,並無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為可採;上訴人前開所辯,則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並加給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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