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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聲抗字第16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周玉羣顏世翠毛松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聲抗字第16號

抗告人
宇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相對人
盛欣敏(原名盛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所為105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准將抗告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本應形式審查後,認定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是否不明即可,徒以抗告人未提出原始債權證明文件以釋明原始債權文件上所載相對人住居所即為其戶籍地址,進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將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與確定實體債權讓與關係存在與否混為一談。而相對人戶籍址經郵局2 次投遞不在(改為元德有限公司辦公室),並經郵局查證相對人可能居住桃園市○○區○○街00號而改投遞,但該址為新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故郵局在信封註記遷移而退回,足見抗告人已以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客觀上應堪認定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違誤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公示送達之聲請。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曾以相對人設桃園市○○區○○路00號戶籍址寄送如附件所示律師函,郵務人員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17日送達,相對人均不在,該址已變為2 間工廠(元德有限公司),有戶籍謄本影本、律師函影本及信封原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 、43頁)。而相對人迄確仍設籍上址,有其戶籍資料可佐,經本院囑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依相對人戶籍址現地查察結果,相對人未住該址,有員警查訪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可稽,復經郵務人員投遞相對人可能之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未果。抗告人主張其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應屬可信,自應准其公示送達之聲請。原裁定未察,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准將附件所示之通知向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至原審司法事務官促請抗告人提出原債權文件,僅係為形式上核對原債權文件有無記載相對人之其他住居所地址,查明抗告人有無嘗試送達等情,抗告意旨對此指摘原審竟採辯論主義、實體審查云云,顯有誤解,併此指明。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周玉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毛松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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