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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代理人
鄭志勇
相對人
無極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民事判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曾向其公司借款,現尚未完全清償,其公司即聲請鈞院發支付命令(即本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74 號辦理),相對人在期限內應清償借款,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清維已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死亡,鈞院承辦股即命其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址,以免支付命令無法送達,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進行,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並提出戶籍謄本、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為證。

三、經查:

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已如首揭一、說明,是選任特別代理人應限於「訴訟行為」,確定支付命令雖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惟本質上仍屬非訟事件,在相對人未異議而確定之情形下,不需兩造到庭攻擊防禦及言詞辯論之訴訟行為,則本件與前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訴訟行為」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

㈡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規定自明。是特別代理人並無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權利,而收受支付命令非訴訟行為,係法律行為,聲請人主張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之情(本院認於法無據),則特別代理人收受支付命令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規定可不附理由異議,若不聲明異議,支付命令確定,此時特別代理人之不作為(即未聲明異議)所生之法律效力與認諾相同,特別代理人之不作為是否逾伊權限?若逾權限效力如何?均可能有爭議,是本院認「訴訟行為」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清維死亡,其聲請本法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法院承辦股諭知補正法定代理人,以免支付命令無法送達而失效力,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目的為收受送達(支付命令),此顯與特別代理人之法定要件有違,本院實難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

㈣本件有如下應補正事項:相對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債權證明文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裁定、委任狀(可能尚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惟本院認縱令補正,仍不影響本院之心證,是不先命補正,逕行駁回聲請,應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

五、末,本院認為本件可直接起訴,再聲請受訴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可解決相對人即被告無法定代理人之問題。然此是本院個人之意見,無任何效力,謹供參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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