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號
- 聲請人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統民
- 代理人
- 鄭志勇
- 相對人
- 無極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民事判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曾向其公司借款,現尚未完全清償,其公司即聲請鈞院發支付命令(即本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74 號辦理),相對人在期限內應清償借款,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清維已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死亡,鈞院承辦股即命其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址,以免支付命令無法送達,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進行,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並提出戶籍謄本、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為證。
三、經查:
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已如首揭一、說明,是選任特別代理人應限於「訴訟行為」,確定支付命令雖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惟本質上仍屬非訟事件,在相對人未異議而確定之情形下,不需兩造到庭攻擊防禦及言詞辯論之訴訟行為,則本件與前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訴訟行為」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
㈡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規定自明。是特別代理人並無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權利,而收受支付命令非訴訟行為,係法律行為,聲請人主張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之情(本院認於法無據),則特別代理人收受支付命令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規定可不附理由異議,若不聲明異議,支付命令確定,此時特別代理人之不作為(即未聲明異議)所生之法律效力與認諾相同,特別代理人之不作為是否逾伊權限?若逾權限效力如何?均可能有爭議,是本院認「訴訟行為」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清維死亡,其聲請本法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法院承辦股諭知補正法定代理人,以免支付命令無法送達而失效力,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目的為收受送達(支付命令),此顯與特別代理人之法定要件有違,本院實難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
㈣本件有如下應補正事項:相對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債權證明文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裁定、委任狀(可能尚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惟本院認縱令補正,仍不影響本院之心證,是不先命補正,逕行駁回聲請,應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
五、末,本院認為本件可直接起訴,再聲請受訴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可解決相對人即被告無法定代理人之問題。然此是本院個人之意見,無任何效力,謹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