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14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3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羅詩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請人
賴溢昌
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相對人
士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足見需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易言之,前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蓋上開規定,係在公司有無法依內部意思及決議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司法控制機制,其旨在維持公司執行機關之運作,然此機制常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故於適用時自應審慎為之,避免不同股東間就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干擾公司之營運,甚而造成公司之損害,故若公司執行機關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但仍非不得藉由股東會進行董事之選任、補選或解任以控制董事會之運作時,縱因董事會未行使其職權而致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仍應歸由公司最高之決策機關股東會為自治控制,不得逕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至於公司法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制度,應係在各該股東已無從循內部機制保障自己股東權益,或公司因內部人怠於處理致外部人為保障交易遂行及安全時,始有以非常設機關之臨時管理人取代董事會而暫時經營公司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持有相對人50% 股份之股東,屬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原任董事、監察人任期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屆滿後,經濟部於105 年5 月9 日以經授中字第10533572150 號函命相對人於105 年7 月8 日前改選,並辦理變更登記(下稱經濟部函),惟相對人無法於經濟部所訂日期前完成改選,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均已於105 年7 月9日當然解任。足見相對人之董事會已不能行使職權,公司業務陷入停頓狀態,顯有重大損害相對人權益之虞,且相對人另名股東鄒美蘭亦持有相對人50% 股份,原董事陳祝英為伊配偶,原監察人曾蘇炳為鄒美蘭配偶,彼此間現有訟爭情形,而存有衝突,均不適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楊春賢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共計200 萬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自92年6 月5 日起即持有相對人股份100 萬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 ,此有相對人105 年5 月10日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及相對人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8 、74至75頁),足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依前2 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 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1 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1 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法第173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19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任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於101 年8 月31日屆滿後未依法改選,經經濟部函命於105 年7 月8 日前完成改選,惟因屆期仍未改選,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17 條之規定已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6 、14、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全部案卷查核明確,足見相對人目前確處於無董事組成董事會以行使職權之狀態。惟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 之股份已達1 年以上,業如前述,自得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規定,基於自己之股東權,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以選任董事,揆諸首揭說明,在聲請人未依上開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而未果以前,尚難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㈢聲請人雖謂其與鄒美蘭各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 %之股份,現雙方信賴關係已失,難以期待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股東會,能順利選出董事,且相對人股東均無意依該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云云。惟查,相對人之董事自105 年7 月9 日當然解任後,聲請人及鄒美蘭雖均尚未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然無從據此逕認聲請人及鄒美蘭均無意依該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且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就是否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及其人選,徵詢利害關係人即鄒美蘭之意見,鄒美蘭已具狀明確表示願依法配合參加股東會,以利完成相對人之董事改選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聲請人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規定召集股東會以選任董事之情形。又相對人之公司章程未就選任董事之事項另為規定,有相對人之公司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則相對人選任董事之方法即應適用前揭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規定,即採取累積投票制,是縱相對人之2股東持股數相當,仍非不得因各該股東就選舉權分配之差異,而選出董事,若令聲請人捨此不為,由本院逕行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反有剝奪各該股東本得循股東會選任董事權利之疑慮。至相對人無法於105 年7 月8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無論其緣由為何,均無礙於聲請人或鄒美蘭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規定得報請主管機關同意自行召集股東會之股東權。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舉證釋明相對人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有何致相對人業務陷入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難認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208 條之1 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不符,尚難照准,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