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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0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蔡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請人
鉅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毅駿
相對人
金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金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於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0號)為相對人金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第208 之1 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 項、第108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 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係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增訂,其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保障公司不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自應以維護公司利益,避免公司業務停頓為主要考量。又此項臨時管理人之選任既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家經濟秩序,法院應就選任之必要性、選任人選之經營能力及維護公司業務正常運作等事項,審慎斟酌,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予以決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董監事因任期屆滿,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商業司限期於民國96年10月9 日前完成改選,惟其未進行改選,故原董監事已於96年10月9 日當然解任。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1 號裁定選任第三人林義雄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經主管機關依該裁定為登記在案,可認相對人確實符合上開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又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現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由本院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366 號、第367 號事件受理中,且聲請人在該案中主張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逾百萬元,故聲請人自屬開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然聲請人頃接獲本院通知林義雄業於105 年7 月8 日死亡,並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謀訴訟權益之實現,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職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366 號、第367 號受理中,聲請人並主張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1萬4,560元、226 萬1,377 元,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則聲請人屬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無疑,其依該條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尚無不合。而相對人之董監事前因任期屆至未改選而當然解任,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1 號裁定選任林義雄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再由經濟部商業司依該裁定為登記等情,有經濟部105 年9 月22日經授商字第10501232700 號函暨隨函檢附相對人公司101 年3 月21日變更登記表、本院98年度聲字第111 號裁定各1 份附卷可考。可知相對人原無已無董事可行使職權、對外代表相對人執行職務,致其有受損害之虞,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林義雄嗣於105 年7 月8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致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性重現,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有上述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案件繫屬本院,亟待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予以繼續進行,且關係人即本件被選任人林於旺原係相對人公司總經理,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為證,是其就公司債務或營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衡情應能適宜處理相對人之營運事務,自無不利於該公司之理,爰選任林於旺為相對人金陵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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