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3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清結
- 代理人
- 陳鄭權律師
- 相對人
- 王興岡
林家禛
黃金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105 年度全更㈠字第1 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惟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之本人仍不得為此項訴訟行為,如由無訴訟能力之本人為之者,其訴訟行為為無效(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6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清結經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命黃清結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判決確定前(該案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不得行使聲請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聲請人為有訴訟能力之人,僅其法定代理權受限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黃清結經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命黃清結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聲請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業經本院查閱相關裁判無訛,是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清結既無法行使董事長職權,則抗告人即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僅有權利能力,要無訴訟能力,抗告人指稱其有訴訟能力云云,容有誤會。而就聲請人主張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為本件聲請云云,依該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等語之文義,即可知悉係於「他造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時,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替「他造」選任特別代理人,是聲請人依照上開規定為「自己」為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顯有誤會。又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所載,經核應屬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所指「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之情況,是其應以該條文為基礎向本院聲請,方屬有據。然則,依上開規定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者為無訴訟能力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而非「無訴訟能力之本人」,揆諸前揭判例,本件無訴訟能力之本人不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