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號
- 聲請人
- 李紹慈
- 代理人
- 陳映青律師
- 代理人
- 姚本仁律師
- 相對人
- 金元昇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一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08 條準用第208 條之1 。是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利害關係人」。另公司法第208-1 條第1 項明定「得選任...臨時管理人」,故法院對是否選任臨時管理人仍有裁量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召開股東會時,鄧梅英等反對派之股東均未參加,因伊等亦有50%之股份,致股東會出席人數不足,無法改選董監事,公司無董事,是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推薦對公司業務熟悉之李衍深等情。
三、本件相對人股東鄧宥蓁反對聲請人之主張,認應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等情。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之股東分成二派,一派是李衍深出資新台幣100萬元,李衍深、聲請人李紹慈、李紹綱三人為一派;另一派為李文權出資,登記股東鄧宥蓁即鄧梅英、李晏萍,二派股東各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50% ,為聲請人及股東鄧宥蓁所是認,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第2 頁(未提出第一頁)等為證,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資產遭人取走未還,二派出資額相同,是無法選出新代表人,代相對人提出訴訟之情。惟臨時管理人之制度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並非專為特定訴訟而設,是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意圖似有可議?
㈢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知相對人已於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停止營業,既已停止營業,何需再選任臨時管理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