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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0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0號

聲請人
葉錦文
相對人
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金滿
關係人
徐啟學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徐啟學會計師(送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之3 )為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且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相對人已發行72,000股,其自102 年6 月30日起至聲請時持續持有8,280 股,已逾3%),其多次要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提供財務帳冊等資料,均遭拒絕,營業恐有違法之嫌,是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情。

三、經查: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為1、繼續一年以上;2、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此觀諸首揭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自明。又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民事裁定「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本院認最高法院上開民事裁定就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如上解釋及適用,甚為可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繼續1 年持有相對人發行股票之8,280 股,並提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為證,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推薦徐啟學會計師為檢查人,相對人亦無反對,應足勝任。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選派徐啟學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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