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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吳爭奇

  • 當事人
    葉錦文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徐啟學會計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葉錦文 相 對 人 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金滿 關 係 人 徐啟學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徐啟學會計師(送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之3 )為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且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相對人已發行72,000股,其自102 年6 月30日起至聲請時持續持有8,280 股,已逾3%),其多次要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提供財務帳冊等資料,均遭拒絕,營業恐有違法之嫌,是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情。 三、經查: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為1、繼續一年以上; 2、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此觀諸首揭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自明。又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民事裁定「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本院認最高法院上開民事裁定就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如上解釋及適用,甚為可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繼續1 年持有相對人發行股票之8,280 股,並提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為證,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推薦徐啟學會計師為檢查人,相對人亦無反對,應足勝任。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選派徐啟學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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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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