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4號
- 聲請人
- 陳國文
- 相對人
- 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天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執字第九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940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59 號受理在案。為此,爰聲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47,285 元,屬於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其一、二、三審辦案期限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分別為1 年4 月及2 年、1 年,合計為4 年4 月,以此辦案期限為相對人可能遲延受領之期間。
(二)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相對人聲請拆除建物所佔用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00元,佔用面積為63.79 平方公尺,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對人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分別為43,377元(計算式:63.79 ×6800×1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 年4 月即為187,967 元(計算式:43377 元×〔4 +4/12〕),本院認以此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