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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5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5號

原告
新格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能文
被告
豐榮商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貞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豐榮商城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非依房地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訴外人伯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伯爵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2,365,300 元之工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核定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訴之聲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算之。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伯爵公司有工程款債權812,700 元,亦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對系爭債權得強制執行之所有利益為812,7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12,7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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